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之配偶楊文霖於民國90年12月 1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 借期3 個月,惟屆期未獲清償。嗣被告丁○○○於93年6 月 24日偕同被告戊○○為保證人,立據同意由被告丁○○○承 擔上開借款債務,並約定於94年6 月30日返還,利息則以月 息1.5 %計付。然被告丁○○○除於94年2 月24日償還借款 本金115,500 元、利息15,000元,於94年3 月24日償還借款 本金138,983 元、利息13,267元及於94年4 月24日償還本金 138,817 元、利息11,183元外,迄尚結欠借款本金606,700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94年5 月5 日汐止郵局77797 號、 94年7 月11日汐止郵局第03562 號存證信函催請返還,均未 置理。至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汐止市○○段391 、989 、989- 1 地號及台北縣汐止市○○段汐止小段66-2、89-4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政府徵收,而於90年 10月間及93年10月間所領得之土地補償費2,405,348 元及7, 180,250 元,自屬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抗 辯:原告所領得徵收款中之574,000 元,應分歸被告丁○○ ○取得,並用以扣抵原告上開借款之清償云云,殊屬無據。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6,700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5年1 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被告丁○○○確因承擔訴外人楊文霖對原告借款 債務100 萬元。惟因被告丁○○○之祖父以下計有四房兄弟
,其中三房呂水源於89年9 月26日死亡後絕嗣,其房下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應均分予其餘三房取得;是以系爭土 地先由呂水源之姐邱呂碧辦理繼承後,與被告丁○○○同屬 大房之原告及訴外人呂清得已以辦理繼承為由,向被告丁○ ○○取得戶口謄本及印鑑證明;詎卻未將被告丁○○○應分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將大房所 分得系爭土地逕行以買賣為原因,悉數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 呂清得所有,其買賣顯屬虛偽,且已致原告丁○○○未能就 政府整治基隆河所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得分文。是原 告與訴外人呂清得自應將所各領得之徵收補償款中之574,00 0 元,分予被告丁○○○,訴外人呂清得並已為上開給付; 然原告迄仍拒不給付,被告丁○○○始自系爭借款100 萬元 扣抵上開574,000 元。至於所餘借款本金426,000 元,被告 丁○○○已於94年2 月24日、94年3 月24日及94年4 月24日 先後償還以年息18%計算之借款本息130,500 元、152,25 0 元,以及本金尾款150,000 元;至此,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 清償完畢。原告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丁○○○承擔其配偶楊文霖於90年12月24日向原 告借款100 萬元之債務,並於93年6 月24日書具借據,約定 於94年6 月30日清償,利息以月息1.5 %計付,被告戊○○ 則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被告丁○○○已給付94年2 月24 日期、面額130,500 元之支票;94年3 月24日期、面額152, 250 元之支票;94年4 月24日期、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予 原告,並經兌領,以清償借款之部分本息等情,有借據影本 2 紙、支票影本3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 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被 告丁○○○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606,700 元,及自94年7 月 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返還,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 件經於95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若干?
①被告丁○○○對原告是否有574,000 元之債權,而得與 原告上開借款返還債權以為抵銷?
─原告是否應將台北縣政府整治基隆河徵收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款9,585,598 元中之574, 000元給付被告楊 呂美育?
②被告丁○○○應付之借款利息,是否應以借款100 萬元 扣除574, 000元後,據以計算?
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政府徵收,確於90年10月 30日及93年10月22日,分別領得徵收補償費2,405,348 元及 7,180,250 元等情,已為原告自認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94 年11月24日北府水排字第0940784179號函及所附領款收據、 價購補償地價清冊及土地徵收公告發放清冊(均影本)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所有經徵收之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各1/16,係於67年間自原告祖父繼承而來;其餘 應有部分各6/288 ,則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7 月20日自 訴外人邱呂碧移轉登記取得,於系爭土地經徵收時,原告確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 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 所95年1 月17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50000675號函附之土地移 轉登記申請案全卷(以上均影本),以及臺北縣政府94年11 月24日北府水排字第0940784179號函文等件存卷足據。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應歸其所有等語,於法洵 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登記於訴外人邱呂碧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乃伊叔父呂水源之三房所有之財產,因該房絕嗣,故應 分歸其餘各房均分取得,被告丁○○○、原告及訴外人呂清 得、甲○○俱為大房子孫,自均有權分得系爭土地;然伊所 屬大房子孫中,僅有原告及訴外人呂清得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所為買賣應屬虛偽;是以 原告因系爭土地經徵收所取得補償費中之574,000 元,應分 歸被告丁○○○取得云云。然查,原告及被告丁○○○之祖 父呂九乞之下有四房兄弟,而登記於第三房呂水源名下之系 爭土地,因呂水源並無子嗣,故於89年9 月28日呂水源死亡 後,即先由法定繼承人即呂水源之姐邱呂碧於90年6 月13日 辦理繼承;又因呂水源並未指示系爭土地由何人繼承,乃基 於各房共識,均分由其餘三房取得,於原告及被告丁○○○ 所屬大房,係於90年7 月20日以買賣之方式登記為原告及訴 外人呂清得所有等情,固據證人即協助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 轉登記之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 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 查,系爭土地於呂水源死亡後,既已由邱呂碧繼承取得,則 邱呂碧以買賣之方式,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實乃基於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自由處分之權能;至於 被告丁○○○與其餘各房之子孫,對呂水源之遺產既無權繼 承,是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所為任何分配之共識或協 議,實無從限制拘束邱呂碧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且
縱認訴外人邱呂碧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為虛 偽而無效,系爭土地即應歸由邱呂碧(或其繼承人)所有, 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乃至系爭土地經徵收取得之補償 款,仍無權主張任何權利。再者,證人丙○○已證稱:邱呂 碧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各房共識均分予其餘三房後,各 房應登記為何人所有,即由各房自行協商辦理等語(見本院 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同屬大房之甲○○ (已歿)之女黃麗華則證述:就呂水源的財產應該如何處理 ,我們並沒有做成任何協議等語;被告戊○○更自承:有關 呂水源的財產要如何處理,各房其實沒有開會或做成任何協 議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原告與被告丁○○○間就原告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或土地徵收 補償費應如何分配,並未有任何協議及約定甚明。則縱認訴 外人呂清得同意並已將所領得補償費中之574,000 元分予被 告丁○○○取得,此訴外人呂清得與被告丁○○○間之協議 ,亦不得拘束非為協議當事人之原告。從而,被告丁○○○ 就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經政府徵收發放之補償費 ,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權利可資主張。是被告抗辯:已 以原告應給付之574,000 元土地徵收補償費扣抵系爭借款云 云,即無足取。又被告上開抗辯既屬無據,則兩造所約定之 利息,自應以未抵扣574,000 元之借款本金,以為計算之準 據,亦堪予認定。
㈢次查,有關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得以574,000 元抵償之抗辯 ,雖屬無據;然查,被告丁○○○於承擔系爭借款債務100 萬元後,確曾給付94年2 月24日、3 月24日及4 月24日票期 、面額各為130,500 元、152,250 元及150,000 元之支票予 原告並經兌現,已如前述。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依後附計算式,就被告丁○○○所為上開各次給付中, 分別扣除94年1 月24日至94年2 月24日、94年2 月24至94年 3 月24日及94年3 月24日至94年4 月24日、應由被告丁○○ ○依約給付按其時所餘借款本金月息1.5 %計算之利息後, 將所餘給付用以抵充借款本金之計算方式,於法即無不合。 至於被告執卷附由訴外人楊文霖書具之付款說明(影本)抗 辯:上開各筆給付中之126,000 元、150,000 元及150,000 元,係用以抵充借款本金云云,核與上開規定相悖,尚不足 採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尚有606,700 元借款 本金未為清償等語,即堪憑採(計算式詳後)。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
文;是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補充責任)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即已發生。查本件被告戊○○既為被告丁○○○就系爭 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戊○○亦應付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洵無違誤 。惟查,被告戊○○與被告丁○○○就系爭借款債務,性質 上為數人因各別之債務(借款契約與保證契約),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 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 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借款 餘額,應負共同給付之責任云云,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 告丁○○○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06,700 元,及自約定 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