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81號
SLDV,94,訴,681,2006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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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一九、三二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內(面積共二百九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1小段319、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共302 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80年1 月1 日至82年12月31日 ,並以第三人洪傳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撤回洪傳明被 訴部分),被告已積欠80年7 月1 日至82年12月31日之租金 共新台幣(下同)811,625 元,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293.46平方公尺至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又依公告地價及年息5%計算起訴前5 年內 (89年7 月8 日至94年7 月7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980,855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自94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時按月應 給付33,014元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年息5%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 標準,因系爭土地位於寧靜巷內,並非熱鬧之地點,且作為 自用住宅之用,原告之主張顯屬過高,原告於其他筆土地同 意以年息3%計算租金,應認以年息3%計算較為適宜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79年12月24日兩造間租約及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表、如附表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㈡兩造 租約已經消滅,被告不主張有不定期租約關係。本件之爭點 :原告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是否過高。被告認為以3%計算 較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285.21平方公尺)及B 範圍(8.25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建物為住家,部分為庭院 等事實,業據本院到場勘驗,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在案,有兩造不爭執之95年1 月4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 勘驗筆錄可稽。查兩造對先前80年至82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均認業已屆期消滅,故被告占有前開A 、B 範圍土 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前開A 、 B 範圍土地拆屋還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 之理由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內即89年7 月8 日至94年7 月7 日 間及94年7 月8 日以後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 屬可採。至於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 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自89年7 月起則訂為27,000元,有兩造不爭執 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雖位於巷道 內,但離新民路僅約10公尺,並不甚遠,業據本院於94年12 月8 日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可稽,而沿新民路至北 投鬧區,交通實甚便利,且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之租約即以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原告主 張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尚屬相當。至於被告提出鄰戶57 號之租約,主張應減為年息3%計算云云,實則該租金優惠僅 適用於自用住宅100 平方公尺以內用地,業有被告提出之租 約上記載在卷可稽,本件雖作自用住宅,但面積近300 平方 公尺,顯與該優惠條件不符,況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承租, 若其無權占有反獲較簽訂租約更優惠之條件,實非事理之平 ,應認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五年內被告之 不當得利,共計1,980,855 元(計算式:27,000x293.46x5% x5 = 1,980,855),及未來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33,014元



(計算式:27,000x293.46x5%÷12 =33,014),應屬可採。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屋返還如附表所示A範圍(285.21平方公尺)、B範 圍(8.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293.46平方公尺)予原 告,並給付89年7 月8 日至94年7 月7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980,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1 日起算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4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33,014元,為有理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均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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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