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33號
SLDV,94,訴,63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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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起受僱於台北市○○ 路○段118號原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德營業所,擔任汽 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收受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連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用以 償還私人債務及填補先前侵占之款項,總計侵占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862,383 元。嗣因原告公司稽核帳目時,發現 被告持客戶購車之匯款單向公司重複入帳,因認被告有侵占 情事,始報警處理。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上開侵占款項,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侵占之行為及金額,並無異 議,惟今因案在監服刑,亦無償還能力。且被告於原告公司 任職期間,原告曾以保障公司權益為由,要求投保原告所指 定保險公司之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受益人為原告,故原 告應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本件損害金額之保險金,不得逕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起受僱於台北市○○路○ 段



118 號原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德營業所,擔任汽車銷 售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收受車款及保險費等業務,詎被 告自92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款項1,862,383 元,侵占入己 ,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及填補先前侵占之款項,被告因而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2 號刑事判決,論以連續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含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96號 偵查案卷及94年度執字第485 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抗辯其經原告要求,有投保以原告為受益人之員工誠 實信用保證保險,原告應自保險金取償云云,惟按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 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承保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保單號碼為1008第92FB000007號,保險期間為92年 4 月25日中午12時至93年4 月25日中午12時,雖有保險單影 本1 份在卷足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原告對於第一保險公司因上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該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原告是否受領保險金給付而喪失, 且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保 險公司請求給付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之保險金,不得逕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尚不得執為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連續業務 侵占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62,3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穎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
│編│客戶名稱│付款項目│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台幣)│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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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慧華 │購車款 │92年7月2日至│侵占40萬元之購車│
│ │ │ │同年月18日間│款。 │
│ │ │ │某日 │ │
├─┼────┼────┼──────┼────────┤
│2 │謝鳳賢 │同上 │92年7月11日 │侵占40萬元填補林│
│ │ │ │至同年月28日│慧華之購車款。 │
│ │ │ │間某日 │ │
├─┼────┼────┼──────┼────────┤
│3 │久霆股份│同上 │92年7月21日 │侵占50萬元填補謝│
│ │有限公司│ │至同年8月28 │鳳賢之購車款。 │
│ │ │ │日間某日 │ │
├─┼────┼────┼──────┼────────┤
│4 │賴聖芬 │購車款 │92年8月25日 │侵占60萬元填補久│
│ │ │ │至92年9月16 │霆股份有限公司購│
│ │ │ │日間某日 │車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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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建志 │購車款及│92年11月19日│侵占60萬元填補賴│
│ │ │保險費、│ │聖芬之購車款。 │
│ │ │交車費用│ │侵占629,000元填 │
│ │ │、安裝配│ │補陳連生之購車款│
│ │ │件費用 │ │。 │
│ │ │ │ │侵占保險費等計 │
│ │ │ │ │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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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連生 │購車款及│92年11月7日 │侵占629,000元之 │
│ │ │保險費 │ │購車款。 │
│ │ │ │ │侵占保險費 │
│ │ │ │ │2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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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程森澤 │同上 │92年8月25日 │侵占45萬元填補被│
│ │ │ │至同年10月16│告購車款。 │
│ │ │ │日間某日 │侵占保險費 │
│ │ │ │ │41,379元。 │
├─┼────┼────┼──────┼────────┤
│8 │陳映蘭 │購車款 │92年9月16日 │侵占435,000元填 │
│ │ │ │至92年9月24 │補程森澤之購車款│
│ │ │ │日間某日 │(陳映蘭遭侵占金│
│ │ │ │ │額已補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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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宏城洗衣│同上 │92年9月16日 │侵占60萬元之購車│
│ │有限公司│ │至92年10月21│款。 │
│ │ │ │日間某日 │ │
├─┼────┼────┼──────┼────────┤
│10│謝黃春妹│購車款及│92年10月20日│侵占60萬元填補宏│
│ │ │保險費 │至92年11月11│城洗衣有限公司之│
│ │ │ │日間某日 │購車款。 │
├─┼────┼────┼──────┼────────┤
│11│文碧真 │購車款 │92年10月20日│侵占40萬元填補 │
│ │ │ │至92年11月11│謝黃春妹之購車 │
│ │ │ │日間某日 │款。 │
├─┼────┼────┼──────┼────────┤
│12│陳幸瑩 │購車定金│92年10月27日│侵占購車定金1萬 │
│ │ │及後續車│至92年11月19│元。 │
│ │ │款 │日間某日 │侵占後續購車款45│
│ │ │ │ │萬元填補文碧真之│
│ │ │ │ │購車款。 │
├─┼────┼────┼──────┼────────┤
│13│陳素梅 │購車定金│92年9月1日 │侵占購車定金1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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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信達會計│同上 │92年11月13日│同上 │
│ │師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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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蘇惠娣 │保險費 │92年10月13日│侵占保險費20,004│
│ │ │ │至92年11月14│元。 │
│ │ │ │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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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損失:購車款部分計1,709,000元 │
│ 保險費部分計153,3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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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