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432號
SLDV,94,訴,432,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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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富昇電氣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母永利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母永利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永利大廈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由蔡岳玲變更為丁○ ○,有其所提天母永利大廈94年度年終住戶會議會議紀錄附 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富昇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昇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4巷2 號、2 之1 號地 下室(即台北市○○區○○段2 小段21390 建號,下稱: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富昇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告與 其他人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563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5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示「採光 罩」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堆置雜物,並將建物出 入口封閉;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歷任主任委員則於如附圖所 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堆置大型垃圾箱及雜物,迄至95年1 月 間始行騰空;並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⑦部分牆面設置配電 箱(面積0. 05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⑧部分(面積0.06



平方公尺)、⑨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堆置消防設備等 雜物。為此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訴請被告富昇公司 拆除如附圖所示採光罩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 訴請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遷讓前揭占用原告所有建物之消防 設備。
㈡又被告富昇公司負責人丙○○於附圖所示標示「採光罩」部 分堆置雜物,並將建物出入口封閉;被告永利大廈歷任主委 於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堆置大型垃圾箱及雜物行為,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使用,原告曾於民國93年4 月27日通知被告富昇公司、永利大廈管委會拆除或移除(永 利大廈管委會迄至95年1 月始騰空樓梯間雜物),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並適用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自93 年5月起至騰空日止,按月 以新台幣(下同)15萬2,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富昇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採光 罩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
⒉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⑦、⑧、 ⑨部分面積分別為0.06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 A、B,及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配電箱C拆除騰空返還於原 告。
⒊被告富昇公司、永利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94年3 月起至騰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 5,200 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 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之聲明和陳述略以:
㈠被告富昇公司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建物;有關原告之 指摘被告富昇公司已於93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回復,並未 置之不理。又系爭建物業已閒置27年之久,從未由原告或其 前手出租第三人使用,原告亦未加整理,任其荒蕪致孳生蚊 蟲,嚴重影響住戶環境衛生。另因被告富昇公司與原告所稱 出口相距甚近,致原告誤認被告富昇公司占用其出入口,原 告所提供之照片亦自承被告富昇公司僅堆放少許之貨物及雜 物,縱為實情亦係隨時可移動之物品,根本不影響原告出入 ,與其請求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況該出 入口位於大樓後巷,是否原告所專用亦非無疑。再系爭建物



使用分區為防空避難室,未經合法變更用途前,出租他人作 何用途均屬非法。
㈡至原告所稱採光罩部分應予拆除乙節,係被告富昇公司繼受 前手之屋況,僅係門口上方之雨棚,經建管處人員現場勘查 後認定並無拆除必要。被告富昇公司已於93年11月初將採光 罩範圍內堆置之物品清空,採光罩範圍的門鑰匙4 年前即已 交給當時的管委會主委,且採光罩設置可防止雨水流洩到地 下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則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係屬台北市○○區○○段2 小 段20266 建號,屬天母永利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係由天母永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於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設置資源 回收桶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無所謂侵害所有 權可言,而資源回收桶以外其他物品則非被告永利大廈管委 會所放置,與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無關。至關於損害賠償部 分,原告僅提出一紙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租之委託書,上載 希望之月租金為15萬5,000 元,未提出第三人同意以該金額 承租之憑證,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前開損害,且被告永利大 廈管委會設置之資源回收桶並非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 ,與系爭建物未能出租並無因果關係。
㈡又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4巷2 號、2 之1 號 地下室分屬20266 建號、21390 建號,此2 建號界線因建築 當時未編製平面圖而無從確定,是否得以確定如附圖所示編 號⑦、⑧、⑨部分設施確位於原告所有建物上,而非設於大 樓共用部分,尚非無疑。況一般建設公司建築慣例,為避免 將來爭議,大樓公共設施皆設於共用部分,未有將大樓公共 設施設於私人專有部分者,原告主張消防設備及配電箱位於 建物之內,實與經驗不符。又縱如附圖所示編號⑦、⑧、⑨ 部分設施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範圍,因該等設施係大樓住 戶安全及衛生所必需,拆除該等設備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系爭建物部分用途係防空避難 空間,原告要求拆除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消防設備,亦屬民 法第148 條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
㈢原告雖為系爭21390 建號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但就建物基地 並無所有權,建物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范正 夫。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139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富昇公司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14巷2 號1 樓房屋之使用人,該1 樓房屋延伸設有採光罩,採光罩 與1 樓主建物相通,並以玻璃與外部區隔,前曾堆放被告富 昇公司所有之冷氣、鋁梯等雜物,其確有占用坐落系爭563 地號如附圖所示標示「採光罩」部分之面積26.13 平方公尺 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94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 ),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 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坐落系爭563 地號上之20266 建號係天母永利花園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放置資 源回收桶位置係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甲部分,係屬20 266 建號建物範圍,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本院94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㈣如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分別設有配電箱及消防設備,配 電箱、消防設備設置係供全體住戶使用,由被告永利大廈管 委會管(本院94年8月23日勘驗筆錄)。
五、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係位於原告專有之系 爭21390 建號建物範圍內,雖為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所質疑 ,惟查:系爭21390 建號面積為464.84平方公尺,天母永利 花園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20266 建號地下層面積 則為90.41 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對照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如附圖所 示編號②(樓梯甲及台電受電室)、③(電梯及二部管道間 )、④(樓梯丙)面積分別為66.14 平方公尺、10.44 平方 公尺、13.38 平方公尺,合計90.41 平方公尺適與前揭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20266 建號地下層面積相符。又經本院向台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21390 建號、20266 建號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9使字第0609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協議書,其上所附圖說標示之共用部 分範圍即為前開樓梯甲及台電受電室、電梯及二部管道間、 樓梯丙等部分,有該所94年10月2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4316 21900 號復函在卷可憑,是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 ○ 段14巷2 號、2 之1 號地下層除如附圖所示②、③、④部 分面積合計90.41平方公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20266



建號地下層外,所餘464.84平方公尺即為原告專有之21390 建號,如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所在位置應屬系爭21390 建號範圍應可認定。又本院94年8 月23日勘驗期日地政人黃 明德雖陳稱編定建號時未附平面圖,然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函復公文既已檢附平面圖說回復如前述,自應以該所正式 函復內容為據,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復執前開地政人員所陳 主張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未必屬系爭建物範圍云云,自 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本於前開規定 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回復共有物者,應以共有人為限。次按公 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為法定共用部分;除另有約定者外,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並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 1 款、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 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行之,非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 利,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富昇公司占用其與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被 告富昇公司所否認,且共同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亦陳稱原告 並非系爭563 地號基地所有權人,該563 地號應有部分所有 權人應為原告配偶范正夫(本院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系爭563 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事實為真,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據以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富昇公司拆除採光罩, 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查,系爭563 地號土地,係門牌號台北市○○○路○ 段14 巷2 號地上11層、地下1 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有原告所 提2026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563 地號土地 ,即為「天母永利花園大廈」本身所占地面,依前揭法條規 定,應屬法定共用部分,且除區分所有權人間另有約定外,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使用收益。
㈢系爭原告主張應予拆除之採光罩,依原告所提照片及本院現 場勘驗結果,實係利用「天母永利花園大廈」二樓突出部分 延伸,以玻璃建構三面、一面與一樓相通之地上物,依其材 質及結構,尚未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 ,自難認已附合於一樓建物不動產之一部分(況富昇公司僅 為一樓之使用人,未必為所有權人)。又被告富昇公司雖占 地利之便而利用採光罩範圍內之土地堆置貨物、懸掛店招, 然其否認採光罩為其所設立,並稱採光罩應係原始建築時即 存在(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永利大 廈管委會亦陳稱被告富昇公司於4 年前即將出入採光罩之鑰 匙交予管委會,平常也不會上鎖(本院94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為避免雨水漏至地下室,管委會希望保留採光罩 之設置(本院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富昇 公司關於採光罩作用係作為門口雨棚,防止雨水傾洩至地下 室,並非其設置之抗辯尚屬合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富 昇公司確有拆除系爭採光罩之權限,且系爭採光罩坐落之共 有基地之管理、維護係屬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權責,被告永 利大廈管委會既認應保留採光罩設施,「天母永利花園大廈 」亦未曾有拆除拆光罩設施之決議,依前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原告逕行訴請被告富昇公司拆除系爭採光罩,亦屬 無據。
七、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5 條、第148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 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防空避難設 備除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外,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 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建築物應依核 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9 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 2 項、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所明定。另按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為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



㈠系爭21390 建號建物,雖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然依 該建物所領用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67建(士林)字第170 號 建照執照及69使字第609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用途應為防空 避難室、小型店鋪、飲食店使用用途,系爭地下一層樓地板 面積534.438 平方公尺,部分附建防空避難設備386.83平方 公尺,依建築執照卷附圖說檢討該防空避難設備僅及於地下 1 層樓部分樓地板面積,且未兼飲食店(含廚房)、店舖( 丙)使用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明確,有該局94 年9 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201400 號、95年1 月23日北 市工建字第09560917200號復函在卷可稽。 ㈡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下一層建物供作防空避難使用用途之面 積達386.83平方公尺,且對照前揭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 年10月21日復函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標示,如附圖所示 ⑦、⑧、⑨部分均屬使用執照圖說上「防空避難室」用途之 範圍。
㈢經核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於附圖所示⑦、⑧、⑨部分設置配 電箱、放置消防設備所占面積,分別僅為0.05平方公尺、0. 06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合計不過0.22平方公尺,且均 係緊貼牆面放置,參照原告所有系爭21390 建號所有權之行 使,本有法令上之限制,僅得作為防空避難之用並不得堆置 物品或營業使用,是原告行使所有權訴請拆除如附圖所示⑦ 、⑧、⑨部分設置之配電箱、消防設備之結果,所得利益實 屬微小,且原告因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利用其專有部分所受 之不利益,亦非不得由兩造協商使用對價或由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訴請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給付以資補償。對照如拆除附 圖所示⑦、⑧、⑨部分設置之配電箱、消防設備之結果,將 致「天母永利花園大廈」全體住戶所造成之不便、消防安全 上之顧慮,及是否有更適合之場所設置此攸關住戶用電、消 防設施之疑慮,對全體住戶之實屬損失甚大,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此一所有權之行使,自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認不生權利行使之效果 ,不得訴請被告拆除。
八、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昇公司負責人 丙○○於附圖所示標示「採光罩」部分堆置雜物,並將建物 出入口封閉;被告永利大廈歷任主委於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 甲部分堆置大型垃圾箱及雜物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法出租使用,致原告受有按月以15萬2,000 元計算之損害 ,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仲介委託書為證。惟查: ㈠被告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採光罩範圍內、外堆置物 品,違反共有之563 地號基地通常使用之方式,所直接侵害 者應為系爭563 地號所有權之行使,至該堆置行為是否因而 致原告無法出租原已閒置多年之系爭21390 建號建物,致原 告受有收益上之損害,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執行職務之委員於附圖所示編號②樓梯 放置資源回收桶之行為,係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 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管理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 第1 、2 、3 款),應難認有不法性;又原告未能舉證資源 回收桶以外之雜物亦係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委員所堆放,則 僅以出入樓梯一側資源回收桶之放置,尚非無法經由樓梯通 行之情狀,是否即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21390 建號,其間 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所提仲介委託契約書所載15萬2,000 元租金,係委託人 「希望之月租金」,並非有任何第三人同意以該租金承租系 爭21390 建號,難認原告主張預期之每月15萬2,000 元租金 收益,具客觀可確定性。況該仲介委託書所載之房屋面積為 152 坪,相當於約502 平方公尺,與原告實際專有部分面積 464.84平方公尺不符,與扣除前述專用為「防空避難室用途 」之386. 83 平方公尺後之僅得營業使用面積100 餘平方公 尺更有相當差距。
㈣依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委員行為有何不法性 ,及被告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永利大廈管委會委員之行為 是否確已侵害其權利,原告是否依計畫確有預期之利益,利 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其據以訴請賠償,難認有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富昇公司應將坐落系爭563 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採光罩部分面積26.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永利大廈管委會應將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⑦、⑧、⑨部分面積分別為0.06平



方公尺、0.11平方公尺之消防設備A、B,及面積0.05平方 公尺之配電箱C拆除騰空返還於原告。㈢被告富昇公司、永 利大廈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3 月起至騰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200 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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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昇電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