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312號
SLDV,93,婚,312,2006031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 5 月15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被告3 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前2 次兩造相處感情和睦,不料被告於93年2 月20日第 3 次來台後,便經常與異性通電話而漸漸冷淡原告,甚至原 告要求被告懷孕生子,迭遭被告以原告所得微薄為由推卻, 兩造感情不復以往,被告旋於93年3 月1 日無故離家,從此 音訊全無,至同年5 月4 日始在基隆地區因非法打工遭警方 查獲遣返大陸地區,被告自此未再來台與原告生活,被告所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被告 應與原告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 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 被告於93年3 月1 日無故離家,嗣於93年5 月21日遭警查獲 遣返大陸地區,被告自此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書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基隆市 警察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及遭查獲遣返資料結果,被告確 於93年5 月4 日在基隆市○○路24號5 樓佳樂迪KTV 為警查 獲非法工作,旋於同年月21日遭遣送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 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函 附之入出境紀錄、申請來台資料及偵訊筆錄等件可憑,且被 告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 ,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 ,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以惡意遺棄他方離婚要件 相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3 月1 日無故離家,以致 在同年5 月4 日因非法工作為警查獲遣返大陸地區,迄今均 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 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可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 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永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