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己○○
即陳賢顯之承受訴
壬○○
丁○○
辛○○
庚○○
戊○○
子○○
乙○○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賢顯,已於9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陳賢顯於91年5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被繼承人陳良老年失智之狀態 ,未經被繼承人陳良之委任,與訴外人蔣佩琪共謀,於85年 8 月間,偽造被繼承人陳良之簽章,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約定出售被繼承人陳良所有坐落台北縣八里鄉○○○ 段下罟子小段170 、170-24、153 、153-4 、149-2 、151- 4 、151-5 、151-9 、169 、169-3 、85-1、85-5、85-7、 108 、134 、150-2 、152 、149-1 地號等多筆土地應有部 分,並進而先後於86年11月、12月間,在委由代書丙○○製 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盜蓋被繼承人陳良之印文及偽造簽名,擬將前述其中七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蔣佩琪,並以盜蓋印章偽造委 任書之方式,代為向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被繼 承人陳良之印鑑證明,再委由代書丙○○持向台北縣淡水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 台灣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而陳良已於87年2 月6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導 致衍生長達多年之訴訟,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原告估算
受有損害金額共計600,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予 賠償,並應塗銷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陳良與蔣佩琪間 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其餘起訴部分不合法,另行 裁定駁回)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陳良早自69年即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並 概括授予被告得全權處分土地、清理債務之代理權,當時已 請託友人代覓買主,此後長達10餘年期間,系爭土地歷經數 次抵押權設定、遭查封、三七五解約調解、出售償債等過程 ,不因其後疑有老年失智之狀況而使之前授與之代理權喪失 ,被告繼續處分系爭土地清理債務並不違反被繼承人之本意 ,被告於85年8 月30日代理被繼承人陳良與蔣佩琪訂立之買 賣契約並非偽造,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 刑事判決確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應以登記之當事人為義務人,被告並非本件抵押設定登記 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無從塗銷抵押權登記,且被繼承人陳良 與蔣佩琪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被繼承人陳良實質上仍有履 約及償款之義務,縱上開抵押權設定或未經被繼承人陳良親 自所為,惟買受人蔣佩琪並未聲請拍賣抵押物,該設定行為 並未肇致被繼承人陳良及全體繼承人任何實際之損失,原告 亦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且原告所列共600,000 元之損 害項目,亦非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所致,均不符權利受損之 要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陳良已於87年2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前以被繼承人陳良代理人身分,於85年8 月30日與訴外 人蔣佩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被繼承人陳良所有 坐落台北縣八里鄉○○○段下罟子小段170 、170-24、153 、153-4 、149-2 、151-4 、151-5 、151-9 、169 、169- 3 、85-1、85-5、85-7、108 、134 、150-2 、152 、149- 1 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買予蔣佩琪,價金共計20,384, 360 元。
㈢嗣被繼承人陳良所有前項地段第150-2、152地號(應有部分 各3分之1、6分之1),第169、169-3地號(應有部分均8分 之1),第85-5、85-7、108等地號(應有部分均12分之1) 土地,於86年12月3 日、4 日,分別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 所以(86)淡地登字第37106 號、37107 號、37108 號各為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9,000,000 元、最高限額13,000,000元、
最高限額9,000,000 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蔣佩琪。 ㈣被告因於86年12月1 日,在載有委任癸○○代為申請印鑑登 記證明等內容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 用陳良印章,持向台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陳良之印鑑 登記證明,並在前項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陳良印章,交由代書丙○ ○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已 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刑事判決,論以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
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87年度自字第102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 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全卷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權益受損,而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所示共計600,000元之損害,並塗銷偽造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乃在於:㈠原告請求之損害內容,與其主張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㈡被告得否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損害內容,與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有因 果關係存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基於上開被 告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自以因該侵權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害為限。經核,本件原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其中關於申請土地謄本、辦理存 證信函、辦理繼承登記、代書代辦免稅申請費、辦理繼承登 記罰款費等項之費用,係有關繼承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所生 之費用,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而其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出庭準備減少勞動 收入之項目,則係原告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當然所生之影 響,亦非被告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直接所致之損害 ,又其中有關另件民事訴訟事件出庭準備減少勞動收入,以 及被告侵占存款金飾損害等項目,亦與上開被告偽造文書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無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諸前述 說明,原告主張6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不符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自難准許。
㈡被告得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按,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乃消滅抵押權人擔保物權之行為, 自屬抵押權人之權利義務事項,而非他人所得為之,是以塗 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以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即抵押權人 為義務人,始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陳良所有前述土地設定 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係訴外人蔣佩琪,並非被告,被告自無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乃以被告不能之給付為請求之標的,自無從准許,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 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塗銷被繼承人陳良與蔣佩 琪間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