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聰明於民國85年7 月間邀同案外人楊 朝齊、李龍鎰共同出資承受德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總汽 車公司)股東之股份後,擔任德總汽車公司負責人,經營汽 車修理廠,至88年3 月間因德總汽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被 告擬增設驗車廠,需另設立德總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德總娛 樂公司),並計畫日後與德總汽車公司進行合併,被告遂在 告知德總汽車公司原始股東楊朝齊、李龍鎰經營方向及商得 其女謝思婷、其侄謝雨宏及員工林忠義同意提供名義後,以 謝雨宏為董事,謝思婷、楊朝齊、李隆鎰及林忠義為股東, 其則擔任實際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德總娛樂公司,惟明知 李龍鎰及楊朝齊除原始投資德總汽車公司之出資額外,未再 另行出資,謝雨宏、林忠義及謝思婷等人所佔出資額均未實 際繳納,竟指示不知情之謝雨宏前往建華商業銀行(原名為 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謝雨宏- 德總娛樂有限公司 籌備處」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謝聰明透過其兄謝 介和(已死亡)尋覓短期資金作為收足股款之證明,謝介和 遂輾轉向不知情之吳永城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 言明1 天利息為7500元,由吳永城於88年3 月31日將款項匯 入上揭德總娛樂公司籌備處帳戶中,謝聰明則以存摺存款紀 錄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請不知情之潘雅娟會計師依存 摺存款紀錄,製作德總娛樂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德總娛樂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認定德總娛樂公司股款業已收足後,旋即任令吳永城於88 年4 月2 日將款項轉帳領出,被告再連同德總娛樂公司章程 、股東名單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委由不知情之慶達會計事務所 人員李世賢於88年4 月8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為公司 設立之申請,因而獲准設立德總娛樂公司,使公務員將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查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委由其姪子謝雨宏前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之華信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虛偽存入存款,並取得存款證明後 ,交由言鼎會計師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潘雅娟製作並簽 證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然後再交由慶達 會計事務所人員李世賢寄交設於南投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使省政府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由偵查卷 附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知(偵查卷第30頁參照),會計師潘 雅娟之事務所係設於臺北縣○○市○○路00號9 樓,再由卷 附李世賢之調查局筆錄可知,李世賢事務所亦位於臺北縣○ ○市○○街000 巷0 號5 樓,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股 東未繳納股款,卻委由他人製作收足之文件,並向不知情省 政府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地均係在臺北縣 板橋市(開戶、取得存款證明、乃至請會計師製作相關表件 )或南投縣(省政府所在),核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甚明。 又刑事訴訟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 ,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查被告謝聰明於本件偵查 中,已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而非本院轄區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95年1 月20日(參 見士簡卷第1 頁本院收受函送之收文章戳日期)以前之94年 11 月7日業已遷入臺南縣○○鄉○○村00○00號,有法務部 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士簡卷第5 頁參照),當可認定 。顯見,於起訴之時,被告謝聰明之住所已非在本院轄區亦 甚明確。然本件被告住所地既係在臺南縣玉井鄉,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