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24號
SLDM,95,簡上,24,200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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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4
年12月7 日94年度湖簡字第1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商 標法第82條之販賣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法第83條沒收其所販 賣之冒用商標商品,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 應予維持。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原審論罪科刑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應予補正。其 餘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即上訴人不知所陳列販賣者為仿 冒商標商品,原審遽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且被 告素無前科、偶發初犯、家計困頓,自涉嫌本案以來,自身 與家庭所受折磨,非言語所能形容,請鈞院審酌一切情形, 賜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地輸入及販賣扣案 之髮圈等飾品並陳列販賣,而所扣案物品上悉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麗鷗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圖樣,此經比對卷附「HELLO KITTY 及圖」、「HELLO KITTY 臉圖」、「LITTLE TWIN STARS 及圖」及「KEROKEROKEROPPI 及圖」等商標註冊證上 商標及扣案商品照片6 張即明,扣案之商品材質、製工粗糙 ,欠缺原廠商品之吊牌、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 、使用說明書,係屬仿冒,則經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乙 ○○律師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為憑。而如附表一所列之 商標圖樣均為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告訴人公司 為維護其產品之商譽、品質,必需支付對應之設計、品管及 行銷費用,故而,相對於同類商品,市場售價偏高,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乃經營飾品業者,期間長達6 年,復



為被告所自承,對於扣案髮圈等商品之進貨管道、市場售價 ,自然極為敏感,其判斷能力猶高於一般大眾,其以顯低於 市價之價格自韓國輸入及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 扣案知名品牌之髮圈等飾品,又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 豈有不知所販售之物乃仿冒品之可能。上開無犯罪故意之辯 詞,委無足採,一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上訴人雖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訴人於85年1 月26日曾因賭博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9 號刑事案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 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稽,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此不過為緩刑宣 告之必要條件之一,而非充分條件,尚須經法院審查有期徒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此宣告,刑法第74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為警查獲迄今已半年有餘,未見其試 圖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始終 否認犯罪,矯飾卸責;雖自陳家計困頓,自涉嫌本案以來, 自身與家庭所受折磨,非言語所能形容云云,惟未見其提出 任何實證以明其說,復拒於審理期日到庭,足見其毫不尊重 告訴人商標權,對犯行並無悔過之意,求為緩刑宣告,無非 心存射悻,希冀上訴以要輕典,脫免法律之制裁,本案有期 徒刑5 月之宣告,要無暫不執行之必要,其緩刑宣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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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