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
6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甲○○ ○○○ ○○○ 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 ○○○ ○○○ 及NGUYEN TRONG VY (業 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強制遣送出境)均係越南籍勞工,於92 年間,皆在臺北縣八里鄉博物館17號來富工業有限公司工作 ,迄於93年10月無故逃離上開公司,但由於2 人護照及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均由上開公司保管中,甲○○ ○○○ ○○○ 為外求職謀生,遂夥同NGUYEN TRONG VY 共同基於 變造居留證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間,由甲○○ ○○○ ○○○ 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彩色照片交付予NGUYEN TRONG VY , 再由NGUYEN TRONG VY 將甲○○ ○○○ ○○○ 照片換貼在謝 福新外僑居留證上而將該謝福新之居留證變造,足以生損害 於入出境機關對居留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及謝福新,繼由甲○○ ○○○ ○○○ 於94年10月份持該變造之居留證,前往臺北縣八里 鄉○○○ 街108 號之1 雅廚飾國際有限公司向生產課長連金 發應徵工作而行使,致連金發陷於錯誤,以日薪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僱用其在該公司從事裁切木板之工作,嗣於94年12 月7 日7 時許,為警獲報檢舉上開公司有非法僱用外勞而前 往查緝時,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甲○○ ○○○ ○○○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連金發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查紀錄單。(四)被告 以謝福新名義取得之工作證1 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罪。被告甲○○ ○○○ ○○○、NGUYEN TRONG VY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行為為行使該中華民國外 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偽造外僑居留證,僅為工作賺錢,並未冒名在國內從 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有供變造居留證所用 之照片,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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