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2號
SLDM,95,簡,12,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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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5351、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陳偉本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另應適用之法條欄部分補充:「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即明,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乙○○事後 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有和解書影本1 份 在卷可按,被告3 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 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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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