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及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94年度毒
偵字第793 號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總毛重柒點肆貳公克、總淨重伍點玖伍公克、驗餘總淨重伍點玖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9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又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18日以89年度 戒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92年 度偵字第399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6 月2 日以92年度 易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8 月29日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9 月初起,至95年1 月13日晚上止, 連續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06 巷8 號2 樓、台北縣 板橋市○○街44 巷6號3 樓、台北縣板橋市○○路325 巷37 號7 樓等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遇熱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分別於:
1、92年9 月16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06 巷8 號2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小包(總毛重7.42公克、總淨重5.95公克、驗餘總淨重5.92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2、甲○○於被查獲後仍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繼續
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4年2 月14日12時許,經警於台北縣板 橋市○○街44 巷6號3 樓其租住處查獲,並採取其尿液送驗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甲○○於被查獲後仍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繼續 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5年1 月14日0 時10分許,經警於台北 縣板橋市○○路325 巷37號7 樓其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 公克、淨重0.2 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 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證,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①台北市立療養院92年9 月23 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 17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4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足憑;所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亦均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有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0月23日北市 鑑毒字第695 號鑑驗通知書、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 包試劑,在甲○ ○面前當場檢驗結果檢驗包呈藍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初步檢驗圖片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 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不 起訴處分書、91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易 字第380 號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 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判,核先敘明。次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安非他命7 小包(總毛重7.42公克、 總淨重5.95公克、驗餘總淨重5.92公克)、安非他命1 小包 (毛重0.4 公克、淨重0.2 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 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陳明 ,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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