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94年11月27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347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宇婕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 妥適,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資予引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丙○○駕駛車號DK-8915 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載承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 號BLS-989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2 月14日下午6 時30分許 在台北市○○路○ 段60巷口發生車禍,肇因兩方同向直線行 進,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從右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所致,上訴人雖可能駕車略 有偏右亦有過失,但告訴人甲○○、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不合理,以致無法成立和解,原審漏未臻酌上情,而為上訴 人拘役40日之諭知,自有未當,為此聲明不服云云。經查: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 北市○○路○ 段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輪胎車身 略微偏右,致右前車門與同車道直線行駛之告訴人甲○○( 載承告訴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碰撞等情,並 不否認,參照告訴人甲○○與警訊中所稱:當時上訴人擬右 轉而未打方向燈,以致伊同向行進之機車與之發生碰撞等語 以觀,關於上訴人肇事當時是否有右轉之動作,雖各執一詞 ,但對於案發前同向行進乙節,則相符合,應堪採信。又參 酌卷附警方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雙方所行駛之外側車道 路寬僅3.2 公尺,併行時較易發生擦撞,而告訴人甲○○重 型機車擋泥板左側擦撞痕、左後車身刮地痕,而上訴人右前 車身葉子板附近除有與地面平行之擦撞痕外,另有與地面垂 直之顯著撞擊痕跡,略有凹陷,苟上訴人無輪胎偏右行駛之 情節,同向行進之告訴人甲○○與之撞擊,因無明顯之對撞 著力點,應僅留存平行擦撞痕,而非垂直之凹陷撞擊痕,可
認2 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甲○○機車之左前車頭確實撞擊 上訴人右前車身,之所以留有與地面垂直之撞擊痕,顯係上 訴人右前車身略有轉向,而與告訴人甲○○機車車頭碰撞所 致,上訴人駕車車身偏右,未與同向行進之告訴人甲○○機 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與告訴人甲○○機車碰撞,其有過失, 至為灼然。上訴人上訴意指所稱:本案肇事因素為告訴人甲 ○○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右後方撞 擊上訴人所駕車輛所致云云,與上開跡證不相符合,非得採 用,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委無足採。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本案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因疏未注意車前動 態,未保持可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肇告訴人甲○○、乙○ ○受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一過 失行為致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而上訴人於其犯罪經發 覺前自首,則依法減輕其刑5 分之1 (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減 輕其法定本刑至5 分之1)等 情,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告訴 人甲○○均有併行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雙方過失情節相 當,惟上訴人之過失致使2 人受有擦瘀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 以觀,原審就上訴人處以40日拘役,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 法不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斟酌車禍情節,竟判處40日拘 役云云,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自應將其上訴駁回。惟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謹慎從事,而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 理中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悔意之誠,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