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5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4年9 月2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 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有上開情況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AS -4636 號自用小客車由白方渲駕駛,於民國94年7 月9 日13 時18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南下9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 警察隊員警舉發未懸掛號牌行駛,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 ,處罰鍰3,600 元整,並牌照吊銷。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AS -4636號自用小客車 於94年7 月9 日13時18分許,在國道3 號公路南下92公里處 行駛時,雖未懸號牌,惟此肇因於駕駛人白方渲於當日上午 11 時28 分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路7 段303 號台亞石 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承德加油站加油,加油後 於該站洗車時遭清洗設備外力撞擊號牌後,牌號掉落於該機 械式洗車隧道中,駕駛人白方渲不自知,始繼續駕駛該車至 舉發地為警舉發。是故,上開汽車未懸掛號牌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而屬不可抗力,竟遭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所有車牌號碼AS -4636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 確未號牌乙節,並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 紙附卷可稽。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 號碼AS-4636 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人白方渲於舉發當日上 午11時28分駕車前往台亞公司承德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於該 站洗車時遭清洗設備外力撞擊號牌後,牌號掉落於該機械式 洗車隧道中等節,業經證人乙○○即台亞公司承德加油站員
工結證在卷,並有發票影本1 紙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 惟駕駛人行車前原應注意所駕車輛號牌是否懸掛固定,此參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89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駕 駛人白方渲係向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借用該車,駕駛 上開車輛駛離加油站迄為警舉發未懸掛牌號,已將近2 小時 ,期間並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休息站用餐,歷次行車前均未 檢視所駕車輛是否懸掛號牌固定,逕駛車輛上路,違反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且衡諸當時 駕駛人白方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該 車輛未懸掛牌號而行駛出於人為疏失,並非天災人禍,核無 不可抗力可言。而系爭車輛既係由異議人交付駕駛人白方渲 使用,就駕駛汽車此一事實行為而言,駕駛人無異於異議人 之使用人,異議人就駕駛人上開未懸掛牌號而行車之過失自 應負責,辯稱上開違規行為出於不可抗力,非得歸責於異議 人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3,600 元,並吊銷 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