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
6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
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94年6 月27日晚上10時30分,駕駛DQ-3108 號自 用小客車欲至其任職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營業處上 夜班,其沿臺北市士林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劃設有 方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臺北市○○○路○ 段380 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雖為晚上10時30分,但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便捷,為進入馬路對面之 公司大門,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違規左轉,駛入來車道 內,其車頭適撞擊由陳翔迪騎乘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 之CKX-781 號重型機車車頭,陳翔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頸椎骨折、肺挫傷、右股骨骨折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6 月29日晚 間7 時50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甲 ○○在場,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
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陳翔迪之父母乙○○、丙○○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自白不諱,並有車禍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況事發當時雖為晚上10時 30分,但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按上述
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 之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 人陳翔迪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不治 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翔迪之父母乙○○、丙○○於本院雖指稱: 本件非一般之車禍案件,被告活生生撞死陳翔迪,本件被告係 故意殺死陳翔迪,應負殺人罪責云云,然查被告與陳翔迪素不 相識,又無怨隙,其實無殺害陳翔迪之動機,又細觀告訴人乙 ○○、丙○○所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營業處門口 錄影機所錄光碟之翻拍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殺害陳翔迪之 犯意,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缺憑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警方承明係其駕車肇事 而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告訴人代理人陳志忠律師指稱:肇事後被告留 在場,並不是要自首,係因他知無路可逃,本件應不符合自首 云云,然此純為告訴代理人臆測之詞,查無實證,告訴代理人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雖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 年,然本院認告訴人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 人之哀痛,實非常人所能承受,判處被告再高之刑度,亦難撫 慰告訴人之傷痛,而國家科處刑罰之目的非在報復,本件被告 之行為雖使一條人命殞落,所造成之損害至鉅,然被告係過失 犯罪,非故意犯罪,其惡性非重,且被告復有3 名幼兒(分別 為88、89年生,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待撫育,倘讓被告置 身囹圄,無異社會上多一個破碎之家庭,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其 等之損害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 年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 翠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