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715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更正如下:
1 林朝來尚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2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有疏未注意當時正在穿越行人 穿越道之告訴人羅秀慧之過失情節。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公車行駛路線是由涼州街 左轉重慶北路,並沒有闖紅燈,因為路線不符合公司規定, 害怕被公司開除,所以警詢、偵查時說由重慶北路直行往南 ,穿越涼州街等語。經查:
1 被告自承因開車壓力過大,所以自94年2 月15日起辭去大 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會公司)司機 職務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15日審理筆錄),然94年2 月 15日以前,被告除曾於93年5 月27日談話紀錄中表示車禍 當時是沿重慶北路直行外,94年5 月12日之警詢,甚至94 年7 月15日之偵訊,被告均同為「當時係沿重慶北路直行 」之陳述。果真車禍事故發生之初,被告礙於為大都會公 司知悉其違反規定路線而遭解僱,對部分事故情節予以隱 瞞,或係人之常情,但94年5 月、同年7 月,被告已自大 都會公司離職,何須再為與事實不同之陳述?實難令人理 解。
2 參以證人曾光輝於偵查時所為「我們在第一時間到達,公 車站牌的民眾就有說是公車闖紅燈,我有問司機是否闖紅 燈,他點點頭」,以及證人蔡鴻霖於偵查中之「當時公車 司機有點頭默認闖紅燈」等陳述,93年5 月27日被告當時 駕車行駛方向確實是沿重慶北路直行,且於穿越涼州街時 闖越紅燈無誤,被告於本院之前開辯詞,並不可信。三、核被告林朝來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闖越紅燈,過失情節 重大,念及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見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犯罪後於本院坦白過 失傷害犯行,又無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原任職之大都會公司與告訴人間在民事上因賠 償金額之差距無法達成意思合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政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