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天鶴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林耀欉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為付款 人,面額新臺幣25,232元,發票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支 票號碼NC0000000號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3年催字第219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都會時報全國版1日,茲因申報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3年催字第219號准為公示催告 裁定中,業經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將公示催告 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未依規定登 載者,視為撤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93 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未 於本院所定之期限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 具,遲至94年3月31日始為刊登,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已視為撤回,從而本件聲請於未經管轄法 院為公示催告裁定前,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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