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被告2人於88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 款契約,並約定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領用VISA信用卡正、附 卡各1張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88年9月29日 至94年12月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信 用卡逾期帳款資料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
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 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