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 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 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 期帳款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1,420元(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