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庚○○
即上 訴 人 戊○○○
乙○○
甲○○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八四號第一審判決均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炳森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借款當時連上 訴人在內有三個人,一個是謝兆林、另一個姓賴。且被上訴人之父林炳森之前也 有向上訴人借錢,且都有償還,是用被上訴人之父林炳森的支票償還。 ㈡被上訴人對於借款十五萬元部分,爭執點為是否交付「借款」之事實,惟對於系 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性並不否認,則應解為已有「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依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判決「:::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 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 任:::」。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十五萬元本票之真正性,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認上訴人就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若予以否認,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出桃園縣平鎮市農會桃平市農金信字 第二八四三號函暨所附資料共六紙及存摺節本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錦坤 。
乙、上訴人戊○○○等五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林炳森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㈡並請再確認有無借款十萬元之事實,認證人陳忠勳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實在。 ㈢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平鎮市農會函及支票兌現內容資料無意見。
理 由
一、庚○○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炳森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向庚○○借貸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並簽發如上金額、到期日各為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之本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庚○○執有 ,詎系爭本票屆期後未獲清償,而訴外人林炳森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死亡, 戊○○○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林炳森所遺之上開債務,且 戊○○○等五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認庚○○就借款十五萬元已交付 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惟屢經庚○○催討結果,戊○○○等五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等五人連帶給付票款 二十五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戊○○○等五人則以系爭本票二紙,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系爭本票上之署名,與戊○○○等人所提出訴外人林炳森生前所書寫函件上之署 名相符,戊○○○等人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性即不為爭執,但庚○○既主張系 爭本票係訴外人林炳森因消費借款緣故,而簽發交庚○○執有,則庚○○自應就 上開款項確已交付予訴外人林炳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三、庚○○主張訴外人林炳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戊○○○等五人為訴外人 林炳森之繼承人等情,業為戊○○○等五人所自承,復據庚○○提出戶籍謄本五 紙及訴外人林炳森亡故之訃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庚○○另主張 訴外人林炳森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其借貸 十五萬元及十萬元,並簽發如上金額、到期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 年十二月六日之本票二紙交渠執有等情,亦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戊○ ○○等五人對於系爭本票形式真正性雖不爭執,惟仍以否認被繼承人林炳森有收 受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 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 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 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又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本文規定自明。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 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 可資參照。庚○○既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戊○○○等五 人否認其被繼承人有收受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庚○○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㈡庚○○主張訴外人林炳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持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系爭本票 一紙向其借款十萬元,庚○○並已交付予訴外人林炳森等情,核與證人陳忠勳於 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時所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在乾隆 宮伊看到訴外人林炳森向庚○○借十萬元,訴外人林炳森並有簽發系爭本票給庚 ○○等語相符,堪認庚○○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㈢至庚○○另主張訴外人林炳森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持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系 爭本票一紙向其借款十五萬元云云,並以證人謝兆林、賴錦坤之證詞為證,然觀 諸證人謝兆林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伊曾見過林炳森向 原告(即庚○○)借款二、三次,時間約為前二年內,至於借錢的內容如何伊不 清楚等語及證人賴錦坤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不清楚 訴外人林炳森何時向庚○○借錢,借多少、借幾次亦不清楚,只知訴外人林炳森 時常向庚○○借錢,有時有還、有時未還,到底有無全部都還亦不清楚,他們都 是在宮裡面兩個人去談,談什麼及內容伊均不清楚等語,證人謝兆林、賴錦坤關 於系爭消費借貸之詳細情節諸如借款次數、每次借款時間、金額等,皆無法確定 ,而概以模糊詞語代之,其證述顯有重大疵瑕,要難採信。又庚○○雖復提出桃 園縣平鎮市農會桃平市農金信字第二八四三號函暨所附資料共六紙及存摺節本四 張以資證明訴外人林炳森生前確實多次向其借錢,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作為訴外 人林炳森曾向庚○○借款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十五萬元確已交付之事 實,自不能遽此為有利於庚○○之認定。此外,庚○○復未就其與訴外人林炳森 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有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庚○○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庚○○所執有訴外人林炳森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簽發票面金額十萬 元之系爭本票一紙,確係緣因庚○○與訴外人林炳森間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等情,堪信為真實;至庚○○其餘之主張,因其所提證據有重大疵瑕,要難逕依 此有重大疵瑕之證據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庚○○此部分之主張既不能證明,自無 足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票據法第五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庚○○與訴 外人即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林炳森間確有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從而,庚○○依票據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等五 人連帶給付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庚○○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庚○○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庚○○其餘借款之請求,並就庚○○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逕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已無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文衍正
~B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