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48號
TYDV,91,小上,48,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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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子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 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訴外人賴雪 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業績壓力,商借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圖書 ,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不料被上訴人卻逕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又原審法院指定調 解期日時,上訴人曾詢問訴外人賴雪清是否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賴雪清表示 已和解無須到法院調解,嗣上訴人收到判決書,深感訝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法    官 張益銘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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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復網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