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因事實
被告於89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後,89年10月19日至92年10月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及其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