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1年度,77號
TYDV,91,家訴,77,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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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丙○○ 籍設桃
            現居桃
            號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上旬某日自文具店購得空白結婚 證書後,由被告持交其大嫂廖淑惠在該空白結婚證書介紹人欄下、胞姊陳淑燕 與姊夫林啟文在證婚人欄下、母吳貴美在主婚人欄下分別預蓋好私章,蓋妥後 ,持交原告填載完成,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共同持向戶政機關登記雙 方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結婚,惟兩造從無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該二證婚人亦 非兩造之結婚證人,故兩造雖已登記為夫妻,但並未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結婚要件,自屬婚姻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藍陳新 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雖事前曾向原告之媽媽提到要與原告結婚,但與原告確實沒有公開 的結婚儀式,為了辦結婚登記,證人才蓋章於空白的結婚證書上,本來婚姻就 不成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 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 (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 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照前揭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 三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先予敘明。二、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固曾持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結婚之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藍陳新妹到庭證述屬實,訊之被告亦自陳兩造確 無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僅為了辦理結婚登記,證人才蓋章於空白的結婚證 書上等語,兩造與證人三者間之所述均相符合。此外就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影 本觀之,確均為原告一人之筆跡,亦為被告所是認,且主婚人亦僅列被告之母一 人,原告即女方之尊長則俱未列載,有該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茍係一般之結 婚,衡情亦鮮有不列其中一方尊長為主婚人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 所述,足認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禮儀,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知悉 其為結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自屬不成立。且兩造間因戶籍資料上登記 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屬正當,依法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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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