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達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
被 告 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曾於95年3月10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5年3月17日 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查本件95年3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未經合法通知共同被告丙○○,為顧其程序上之利益,有命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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