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被告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永力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輛之駕駛,於民 國93年6月10日下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QN-471號預拌混 凝土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途經大業隧道 北上出口時,疏未注意因前方經紅燈已踩煞車停等號誌由訴 外人吳皓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仍自後追撞,致該自小貨車 向前推擠楊世雄所駕駛車號AV-947號曳引車,使吳皓廷因而 受有胸部及右小腿擦傷,而車上附載之乘客即原告受有骨盆 骨折、坐骨神經嚴重損害、右髖骨脫臼等傷害,被告乙○○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永力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乙○○及永力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33,117 元、看護費用423,1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購買四 腳拐)5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998,555元,以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永力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 置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3,117元、看護費用423,1 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購買四腳拐)500元等項目 不爭執;但對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998,555元,以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則無法同意,理由如下: 工作損失部分:
㈠就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之工作損失,若原告提出其本人於 事故發生前已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為證明,並以之為計算工 作損失之依據,則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爭執部分為原告主張 其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及原告工作損失之期間。原告主張 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並將其完全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計算 期間由起訴時主張的一年,擴張為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其60歲 止之期間,此為被告所不同意。因原告是否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其認定應衡量原告於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所從事之 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受傷程度、復原後之身體狀況等等具 體狀況而定,至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認定,亦應以上述情況為 考量。
㈡按原告提出基隆醫院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係無法從事「粗重 工作」,其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輕度」肢體障礙,且原告 所從事之工作係長陽海產鮮魚行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該 商行之工作,則原告之肢體障礙為輕度,雖不能從事粗重工 作,仍能勝任其他非粗重之工作,經營管理工作雖可能偶有 體力勞動之付出,但一般而言經營管理工作並非靠體力勞動 之粗重工作,原告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應對其經營能力影響甚 微,以此為衡量,則原告尚不能稱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應僅 能認為係喪失部分工作能力。
㈢原告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所受傷害程度、所須復原期間 、相關醫療證明為衡量依據,或以基隆醫院函文需要看護之 期間為具體之認定。若原告主張復原後之工作損失,則其損 失期間應僅屆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且僅得主張部分不能工 作之損失,並應以其喪失之工作能力程度及其工作性質內容 等為衡酌損失金額之依據。
本次事故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因衡 量原告所受傷害為右下肢肌力喪失,並未如原告所陳完全無 法工作,原告遽主張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不合理。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 93年6月10日下午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大業隧道北上出口時,因過失追撞前方車輛,致使原告受有 骨盆骨折、坐骨神經嚴重損害、右髖骨脫臼等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 事判決被告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核與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被告乙○○確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永 力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前所述,亦應與被告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向被告乙○○、永力公司請求項目中,被告對於醫療費 用133,117元、看護費用423,1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購買四腳拐)500元等項目均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收據影本37件、看護費收據影本4件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金額合計556,717元(計算式:133117+423100+500 =556717),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998,555元,以及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雖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原 告之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項第13級,然 其係依據行政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10月14日勞工保險殘廢診 斷書治療經過欄之記載為認定依據,並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94年10月28日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即「病人(即原告 )因車禍意外(93、6、10)導致右側骨盆骨折及右側坐骨 神經損傷,導致右下肢無力及坐骨神經痛之現象。病人無法 從事粗重工作,無法踞蹲,神經損傷所導致右下肢肌力喪失 ,乃為永久性喪失,無法復原。」認定,顯然於法不合云云 。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分別於94年10月14 日、94年10月28日出具之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驗傷診 斷書各一件,並主張依不同之診斷書認定原告之殘廢等級會 有不同之結果。惟細繹二份診斷書之內容,其中94年10月14 日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係記載:「傷病名稱:右側骨盆
骨折,併坐骨神經損傷。治療經過:病人因上述疾病導致右 側坐骨神經痛及右側下肢無力」、「殘廢詳況:‧‧(二) 神經障礙:‧‧⒊右側下肢:4」;而94年10月28日出具之 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則為:「病人因車禍意外(93.6.10)導 致右側骨盆骨折及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導致右下肢無力及坐 骨神經痛之現象。病人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無法踞蹲,神經 損傷所導致右下肢肌力喪失,乃為永久性喪失,無法復原。 」二份診斷書之用語雖有不同,惟對照94年10月28日驗傷診 斷書之受傷部位圖,診斷醫師於右下肢部位所標示「肌力喪 失」、「不正常」、「4-5分」等文字註解,可知原告受傷 之情形,應係因神經受損傷而導致右下肢肌力不正常,且其 程度介於4至5分之間(滿分為5分),可徵94年10月28日驗 傷診斷書上所稱「永久性喪失,無法復原」等語,對照圖示 可知其真意應是指無法回復至滿分5分之狀態,而非指肌力 永久性的全部喪失(即0分的狀態);而所稱「無法從事粗 重工作,無法踞蹲」之情形,即為肌力4分之現象。此由行 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95年1月27日以基醫病字第095000030 6 號函復本院查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時稱:「病患己○ ○因車禍受傷導致右側骨盆骨折,且併有右側坐骨神經損傷 導致右側骨盆、腰部疼痛及右下肢無力,目前(94年12月26 日)殘存之情形為右下肢,右側骨盆及髖關節活動不良,對 日後勞動之損傷會是無法踞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亦與 前述二次診斷證書描述之情形相符,益徵原告並未有肌力永 久性全部喪失之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受傷之情形,經勞工 保險局核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為勞工保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9項第13級,並無不合。
㈢又原告雖為長陽海產鮮魚行之負責人,惟仍實際從事開車並 搬運漁貨經營之工作,本院審酌此一情形,並參照「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3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為23.07%,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23.07%為適當 。而原告為50年8月3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3年6月10 日為43歲,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尚有17年之時間;且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年收入為398,646元,有原告經營之獨資 商號長陽海產鮮魚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 在卷可按。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每年損失為91,968元(計算 式:398646×23.07%=9196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152,947元{計算式為:[91968×12.0000000(此為17 年 之霍夫曼係數)]=1,152,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因被告乙○○駕車疏於注意前方紅燈號誌,致自後追撞依 規定停車等候綠燈行駛之原告車輛,非但造成道路使用者之 嚴重危險,並因而使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坐骨神經嚴重損害 、右髖骨脫臼等傷害。被告雖無蓄意傷害犯意,然原告因此 過失傷害不但侵蝕其體力,且造成右下肢肌力部分能力減損 之情形,而被告事後復未能與原告和解,屢經民、刑事興訟 多時,造成生活不便,其肉體上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09,664元(計算式:556,717+1,152,947+400,000= 2,109,664),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 ○○自94年5月6日起、被告永力公司自94年4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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