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之陳述略以:
⑴、兩造經戶籍登記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結婚,然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 式及正式的二人見證,並未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結婚要 件,自屬婚姻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 成立。
⑵、婚姻本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然兩造 已經分床二十多年,已不能共同生活。
⑶、兩造現同居關係存續中,共育有子女四人,然個性差異甚大,於同居期間 常因細故而生爭執,終致雙方見面即惡言相向。 ⑷、被告自同居後,離家出走多次,曾會警捉姦,但因缺乏證據致未成立,嗣 原告轉業經營小吃,竟遭七名不詳姓名者圍毆,並警告今後不得得罪被告 ,否則,小心性命不保。
現兩造均已近耳順之年,子女亦已成年在外,期雙方能選擇自己之生活型態,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雪霞、彭徐生妹。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無公開之儀式,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結婚之前,為求慎重,曾一同至被告娘家將兩造要結婚之事實告知被 告之兄嫂,且兩造結婚之儀式係在龍潭老家舉行,並有宴請一桌賓客,在 場親友均知兩造結婚宴客,當時原告之母親亦在場,顯已符合結婚公開儀 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
⑶、兩造結婚前已同居一年,生下小孩後,結婚與小孩滿月一起辦,當時請客 一桌。
丙、本院依職權致函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所憑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
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 (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 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無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僅在戶籍 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照前揭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八三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應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先予敘明。二、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固曾持書面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 十日結婚之結婚登記,然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等事實。被告則以兩造結婚 之前,為求慎重,曾一同至被告娘家將兩造要結婚之事實告知原告之兄嫂,且兩 造結婚之儀式係在龍潭老家舉行,因兩造結婚前已同居一年,生下小孩後,原告 之母親表示結婚與小孩滿月一起辦,並有宴請一桌賓客,在場親友均知兩造結婚 宴客,當時原告之母親亦在場,顯已符合結婚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 件等語置辯。查兩造係於第一個子女出生後始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為夫妻, 且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憑,然: ⑴、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彭徐生妹稱:(按問:兩造如何認識?)「他們是自由 戀愛」、(按問:有無去提親、訂婚?)「沒有」、(按問:兩造當天結婚 情形?)「他們結婚時我不知道,他們結婚時我沒有與我兒子住一起,因為 那時我兒子自己出去外面自謀生活」、(按問:陳清明、曾春喜為何人?) 「我不知道」、(複代理人質問:庭前對甲○○所言與開庭時所言不符,為 何?)「有無去辦登記是他們的事,我只知道兩造結婚時沒有請客」;另證 人即原告之姊陳雪霞稱:(按問:原告結婚前有無與你住在一起?)「沒有 ,原告自己搬出去住,他們結婚當天我沒有去,也不知道他們結婚」、(按 問:陳清明、曾春喜是何人?)「我不知道」、(按問:事後知不知道兩造 結婚的事?)「不知道」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時並無舉行任何得讓不特定人共見共聞 其等結婚之公開儀式。
⑵、依被告所陳,為求慎重,於結婚前曾告知被告之兄嫂,且於第一個小孩滿月 時,原告之母稱小孩滿月與兩造結婚一起辦,並有請客一桌等情,惟: ①兩造結婚前既曾告知被告之兄嫂,何以未有迎娶儀式?縱一切從簡,何以 結婚宴客時,被告之兄嫂未受邀參加?顯與事理有違。 ②兩造第一個小孩係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出生,則滿月時應為民國六十 二年一月三日,既然小孩已滿月,戶籍申報在即,茍確有結婚宴客之公開 儀式,何以結婚證書上書寫之結婚日期為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並遲 至同年五月七日始為申報結婚?亦與常情有悖。 ③縱被告所言小孩滿月與兩造結婚一起辦而在家宴客一桌屬實,然據被告所
稱參與喜宴之賓客為原告之母親、繼父、弟弟、妹妹及被告等人(參見本 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與宴者俱為當時同住之 家人,與一般家庭成員正常三餐無異,自無法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 難認此即為其二人結婚之公開儀式。
是被告之所辯,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禮儀,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知悉其為結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自屬不成立。且兩造間因戶籍資料上 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屬正當,依法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就兩造間之如何相處等之所陳,核與本案爭點無涉,不逐 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