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思勇律師
被 告 永順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欄中關於「原告金泰樹樺貿易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金泰樹貿易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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