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開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於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付款所在地 為本院管轄,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開景公司)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3,000元,發票日期為94年11月29 日,經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詎到期 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被告為支 票發票人,依法自應對本件票據債務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 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為前述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支 票最終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8,410元(計算式詳如計算書)應由被告負擔,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刊登新聞紙費用 150元
合 計 8,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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