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4年度,564號
KLDV,94,基簡,564,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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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戊○○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聖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56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世禎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本金債權逾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元,及本金債權逾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陸佰貳拾捌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戊○○邀其母即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聖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聖翼公司) 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戊○○ 向被告聖翼公司承租車號二四三─LN號營業小客車載客營 業,原告應先繳納頭款一萬元,車輛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每日租金為新台 幣(下同)八百元,租賃期間屆滿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歸原 告戊○○所有 (即俗稱租送車契約) ,並由原告戊○○簽發 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甲存 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面額均為二萬四千元,共計簽發 二十四張,已兌現八張,附表二所示之十六張並未兌現) 以 供被告聖翼公司逐月提示支付租賃期間之車租,復由原告戊 ○○、甲○○於同日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 原告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止均按期給付租金 (即已兌現八張支票) ,然被告聖翼公



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假借原告戊○○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 車借與訴外人丙○○使用而逕自由訴外人丙○○處將上開車 號營業小客車取回,原告戊○○乃未繼續給付租金,詎被告 聖翼公司竟持原告二人所簽發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 第二七五七九號裁定准被告聖翼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 強制執行,原告二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原告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被告聖翼公司持有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其債權不存在。另被告聖翼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已將上 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取回,原告戊○○已無繼續給付未到期租 金之義務,原告戊○○併請求被告聖翼公司將附表二所示支 票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戊○○邀其母即原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聖翼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 租賃合約書,該租賃合約書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約定原告戊 ○○不得擅自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交與他人駕駛,否則視 同違約,原告戊○○須賠償被告聖翼公司違約金十萬元,又 依租賃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一切肇事法律責任及違規罰款概由 原告戊○○負責,而原告戊○○除積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 日至同年六月六日共十六日之租金一萬二千八百元 (被告聖 翼公司十六日之租金誤算為六日,應逕予更正為十六日,以 一日八百元計算,共計一萬二千八百元) 外,承租上開車號 營業小客車期間之交通違規罰鍰為六千三百元,已由被告聖 翼公司代墊,原告戊○○復違約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借與 訴外人丙○○使用,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十萬元;另原告 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介紹無駕駛執照之訴外人丙○○ 向被告聖翼公司承租車號五七二─LE號營業小客車,當時 訴外人丙○○並未攜帶駕駛執照,原告戊○○同意為訴外人 丙○○保證,被告聖翼公司乃同意將車號五七二─LE號營 業小客車出租與訴外人丙○○,原告戊○○於同月五日並出 具切結書承諾訴外人丙○○在承租車號五七二─LE號營業 小客車期間逕行舉發之罰款均由原告負責繳納,而訴外人丙 ○○承租車號五七二─LE號營業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鍰、 租金及違約金共為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總計原告戊○○ 共積欠被告聖翼公司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 (即被告聖翼 公司之代墊交通違規罰款六千三百元、積欠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六日之租金一萬二千八百元、違約金十萬 元及訴外人丙○○之交通違規罰款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 ,被告聖翼公司依前開約定,以原告二人所簽發附表一所示



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於法無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確認附表一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邀其母即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聖翼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告向被告聖翼公司承租上開車號營業小 客車載客營業,車輛租賃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每日租金為八百元,租賃期間屆 滿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歸原告戊○○所有,並由原告戊○○ 於同日簽發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第000000000 00號甲存帳號之支票二十四張以供被告聖翼公司逐月提示 支付租賃期間之車租,復由原告戊○○甲○○於同日共同 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戊○○自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均按期給付租金 (即 已兌現八張支票) ,然被告聖翼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逕 由訴外人丙○○處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取回,原告戊○○ 乃並未繼續給付未到期之租金,詎被告聖翼公司竟持原告二 人所簽發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七九號裁定 准被告聖翼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且被告聖 翼公司迄未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戊○○等情,業據 原告二人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七九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聖翼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九十三 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詐欺案件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二、惟被告聖翼公司以:原告二人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乃 擔保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之損害,原告戊○○除積 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六日之租金一萬二千八 百元外,承租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期間因交通違規之罰鍰為 六千三百元,已由被告聖翼公司代為繳納,且原告戊○○違 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借與訴外人丙○○ 使用,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依約須賠償違約金十萬元,又 原告戊○○出具切結書承擔訴外人丙○○承租車號五七二─
LE號營業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鍰、租金及違約金等費用共 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總計原告戊○○及其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甲○○尚欠上開三項金額總計為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 元等語置辯。是本件審究之重點即為: ㈠原告戊○○在承租 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期間,是否仍積欠被告聖翼公司自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之租金一萬二千八百



元及承租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期間之交通違規罰鍰是否為六 千三百元?㈡原告戊○○在承租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期間是 否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交與訴外人丙○○駕駛?㈢倘原告 戊○○違約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出借與訴外人丙○○,其 違約金十萬元之約定是否過高?㈣原告戊○○有無出具切結 書承擔訴外人丙○○承租車號五七二─LE號營業小客車之 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共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㈤原告戊○ ○所積欠之上開四項款項是否均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擔保範 圍之內?查:
(一)被告聖翼公司所辯原告戊○○於承租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期 間交通違規之罰鍰為六千三百元,已由被告聖翼公司代為繳 納,原告戊○○並積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六 日之租金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情,業據被告聖翼公司提出台北 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管理交通事件裁決 書、違規查詢紙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戊○○所自認, 被告聖翼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堪採信。
(二)被告聖翼公司所辯原告戊○○在承租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期 間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借與訴外人丙○○駕駛,被告聖翼 公司循線在訴外人丙○○流連之網咖店外發現原告戊○○所 承租之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乃前往網咖店內向訴外人丙○ ○查證,訴外人丙○○自其身上取出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 鑰匙交予被告聖翼公司而逕行取回之情,原告戊○○對於確 曾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連同鑰匙交予訴外人丙○○,嗣由 訴外人丙○○將車輛鑰匙交與被告聖翼公司逕自取回上開車 號營業小客車之情亦不爭執,然主張其係將上開車號營業小 客車交由訴外人丙○○保管而非出借使用云云,原告戊○○ 既自認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連同鑰匙交與訴外人丙○○, 則原告戊○○自應就係交付保管而非出借使用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你的車子 為何會被被告取回?) 當時因為生意不好,我需要軋票,所 以我就把我自己租的車子拿去當舖典當,後來乙○○知道之 後就帶我去當舖把車子取回」、「 (戊○○的車子為何在你 手上被被告拿回來?) 當時我的車子被乙○○取回後,我就 沒有車子開,戊○○因為車子被打破玻璃,所以他就把車子 先放在我那邊,並且把鑰匙放我這邊託我看管,大約都只是 看管兩、三個小時,有時候長一點是一天」、「 (原告戊○ ○把車子交給你保管時,你跟原告戊○○住在何處?) 我住 在台北市○○○路○段,我只知道他住在西園路,詳細地址 我不知道」、「 (原告戊○○他總共託你保管幾次?) 7、8



次」、「 (原告戊○○託你保管車子如何取回?) 因為我都 會在網咖,他都到我住處中華路二段的網咖找我,直接向我 拿鑰匙再取回他的車子」、「 (為何原告不直接開到該處去 停,為何要將車子託你保管?) 因為他託我保管之前,他的 車子被敲破玻璃,他擔心車子會被破壞,所以才把車子託給 我,而且他停放車子的地方都不固定,他把車子託給我就是 怕車子被破壞或是被拖吊」等語,然在路邊停車,均有遭破 壞車窗入內竊取車內財物之虞,何需將車輛遠放而徒增開車 營生之不便,且倘係單純保管又何需一併將車輛鑰匙交予訴 外人丙○○,況訴外人丙○○經常流留網咖店內,根本無法 兼顧在路邊的車輛,原告戊○○此舉除了增添自己取車之不 便外,根本無法達到確保其車輛免於遭受破壞之目的,證人 丙○○所證其僅係受原告戊○○委託保管車輛云云,顯違常 理,難以採信,復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小客租賃合約書第 十條約定原告戊○○不得擅自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交與他 人駕駛,否則視同違約,是被告所辯原告戊○○將上開車號 營業小客車交與訴外人丙○○使用,已違反約定云云,亦堪 採信。
(三)然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本件 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 ( 原告) 不得擅自將該車交與他人駕駛,否則視同違約論」、 「本合約承租期限需滿兩年;否則乙方 (即原告) 須賠償甲 方(被告)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等語。則不問其作用為懲 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要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稱「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 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為斟酌衡 量之標準。本件審酌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廠牌、排氣量、 年份,原告已繳納租金之金額,及被告原預期之租金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四萬元,始屬允當。(四)被告聖翼公司所辯原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出具切結 書承諾訴外人丙○○在承租車號五七二─LE號營業小客車 期間逕行舉發之罰款均由原告戊○○負責繳納之情,亦據提 出原告戊○○所出具之切結書為證,然此為原告戊○○所否 認,且原告戊○○有無承諾承擔訴外人丙○○承租車號五七



二─LE號營業小客車期間違反交通違規之罰款,因不在附 表一所示本票之擔保範圍,因之被告聖翼公司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無關本案判決結果,即無審究之必要 (此部詳後述 ) 。
(五)原告戊○○邀其母即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聖翼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原告二人復於同日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由原告戊 ○○出具授權書一紙,觀諸兩造不爭之授權書上記載:「為 擔保立授權書人(承租人)‧‧‧承租車牌‧‧‧計程車壹 部之債務,立授權書人願另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並同 意貴公司或車主持票向立授權書人人行使票據權利‧‧‧」 等語,雖該授權書未明載其擔保債務之種類,然就卷附營業 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附表一所示本票及授權書參照以觀,原 告二人所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顯係在擔保原告戊○○承租 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所生之租金、違約金、車輛毀損及交通 違規罰款等與該租賃相關所生之一切債務。則原告戊○○積 欠被告聖翼公司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六日之 租金一萬二千八百元、承租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期間之交通 違規罰鍰六千三百元,及違反兩造租賃合約書之違約金四萬 元,合計五萬九千一百元,係屬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範 圍;至於被告聖翼公司所辯原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出具切結書承諾訴外人丙○○在承租五七二─LE號營業小 客車期間逕行舉發之罰款均由原告戊○○負責繳納之情,此 為原告戊○○所否認,縱屬真實,原告戊○○於九十三年一 月五日出具切結書承擔訴外人丙○○承租車號五七二─LE 號營業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三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元 ,顯然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租賃無涉,而不在附表一所 示本票之擔保範圍,被告聖翼公司就此部分應另循其他民事 途徑以求解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積欠被告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自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六日租金一萬二千八百元、承租 期間之交通違規罰款六千三百及違約金四萬元,共計五萬九 千一百元。從而原告二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本金逾 五萬九千一百元及逾五萬九千一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 分,對原告二人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返還附表二支票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翼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以原告戊○○



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借與訴外人丙○○使用而逕自由訴外人 丙○○處將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取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 已終止,原告戊○○已無繼續支付以後未到期之租金,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戊○○為繳納二年期租金所預先簽發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存根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件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契約 既已因原告戊○○違約而由被告聖翼公司逕自取回上開車號 營業小客車而告終止,原告戊○○自無再繼續支付未到期之 租金之理,從而原告戊○○訴請被告聖翼公司返還為繳納二 年期租金所預先簽發未到期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甲○○請求被告聖翼公司返還附表二所 示支票部分,因原告甲○○非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亦 非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之承租人,是原告甲○○併請求被告 聖翼公司返還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 表 一
┌─────┬────────┬────┬──────┐
│發 票 日│ 金額 (新台幣) │ 票 號│ 到 期 日 │
├─────┼────────┼────┼──────┤
│九十二年十│ 伍拾柒萬陸仟元 │ 無 │ 未載 │
│月二十二日│ │ │ │
└─────┴────────┴────┴──────┘
附 表 二
┌─────┬────────┬───────────┐
│編 號│ 金額 (新台幣) │ 票 號 │
├─────┼────────┼───────────┤
│ 一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二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三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四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五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六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七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八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九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十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十一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十二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十三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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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十五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 十六 │ 貳萬肆仟元 │U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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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