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345號
KLDV,93,訴,345,200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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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丙○○
      顏維助律師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丁○○
      甲○○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四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99部分,面積四七點八0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52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四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99面積超過八九點二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50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499面積二七點三七平方公尺部分之空地騰空、將如附圖所示499面積八點四三平方公尺部分之雜物間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捌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四九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99面積超過八九點二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48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所示499面積二四點二四平方公尺部分之空地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庚○○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新台幣肆萬參仟元、捌萬元為被告丁○○甲○○庚○○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元、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1、請求 判令被告丁○○應將坐落金山鄉○○段499地號土地上之建 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52號建築 改良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暨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0,410元及自93年7月6 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6,080元。2 、請求判令被告甲○○應將坐落金山鄉○○段499地號土地 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50 號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遷讓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0,410元及自93 年7月6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6,080元。3、請求判令被告許清圳庚○○辛○○應將坐 落金山鄉○○段499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台 北縣金山鄉○○村○○路148號建築改良物及前開門牌建築 改良物後面之二棟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系爭上地遷讓及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5,624元及自93年7月6日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9,120元。4、前三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1、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台北縣金山鄉○○段第49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52 號建築改良物(面積47.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 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07元。2、被告甲○○應將如附表 所示台北縣金山鄉○○段第499、、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50號建築改良物(面 積89.85平方公尺)、民生路150號後方空地(面積27.37平 方公尺)及使用雜物間(面積8.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 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13元。3、被告庚○○應將



如附表所示台北縣金山鄉○○段第499、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48號建築改良物( 面積131.57平方公尺)及其旁空地(面積24.2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自93 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604元。4、前 三項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依房屋測量後之占有現況撤回被告許清圳辛○○, 並對請求金額予以增加及減縮,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第4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8分之7,此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被告丁○○甲○○庚○○等 人,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明欽繼承而來,並無任何正當權 源,卻在系爭土地上有各自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 縣金山鄉○○村○○路152號、150號、148號)。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之」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 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載明是旨。故被告丁○○甲○○庚○○等三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821條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對被告 三人請求將前開建築改良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並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上地日止,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依其持分7/18計算,主張之金額 分別為被告丁○○每年1,307元、被告甲○○每年3,713元、 被告庚○○每年4,604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丁○○應將如附圖(台北縣汐 止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台北縣金 山鄉○○段第49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金山鄉 ○○村○○路152號建築改良物(面積47.0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自93年7 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07元。㈡被告甲 ○○應將如附表所示台北縣金山鄉○○段第49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50號 建築改良物(面積89.85平方公尺)、民生路150號後方空地 (面積27.37平方公尺)及使用雜物間(面積8.4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自 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13元。㈢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台北縣金山鄉○○段第49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48 號建築改良物(面積131.57平方公尺)及其旁空地(面積 24.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以及自93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4,604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甲○○庚○○三人抗辯: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4 2號判例揭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另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921號揭櫫,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同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亦 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由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院法院 之判例意旨可知,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且此繼承無待繼承人主張,若係物權之繼承,於繼承開始時 ,當然因繼承人之繼承而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不待繼承 人之主張,繼承人當即取得物權,自亦不待登記完成。至於 因繼承而取得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僅係不得處分其 物權,而無妨於業已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
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 499地號之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 ○村○○路148號建築改良物拆除,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 還予原告,其無非以無權占有為主張之理由。然系爭台北縣 金山鄉○○段499地號之土地上,於38年間即經台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以下中股字第160號收件,並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之全部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予許明欽,而許明欽為被告庚 ○○之父親,於40年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庚 ○○當然承受許明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許明欽就系 爭土地所取得之地上權既非專屬於許明欽本身之權利,被告



庚○○許明欽死亡時,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雖 被告庚○○迄今仍未完成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如前所述, 被告庚○○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 並不因繼承登記與否而異其結果。被告庚○○既已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則被告庚○○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因有地上權而當有合法權源,斷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以 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於法不合 。
被告庚○○丁○○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已在系爭土地上 建屋居住,有該二人之戶籍影本在卷可稽,而日據時代之不 動產所有權非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即非以登記為權利之表 徵,是系爭地號土地原應屬被告庚○○丁○○之祖先所有 ,然台灣光復後不動產權利之變動系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 即以登記為權利之表徵,而被告庚○○丁○○之祖先均為 漁民不諳法令,致未依法辦理上開上地所有權之登記,卻為 原告之祖先於37年9月間以繼承為由而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方致被告三人所有之房屋坐落在登記為他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之祖先建屋世居在系爭地號土地上於先 ,且達百年以上之久,而該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於後,顯見 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在系爭地號上地之系爭房屋,從歷史解釋 及不動產權利得喪變更制度之沿革以觀,被告三人分別就其 所有坐落在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 當屬無疑。
現被告三人分別就其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係 於60年間舊有房舍為大海嘯摧倒而就地重建,即現有房屋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已達33年之久,茲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 分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及台灣電力公司電錶新設日期可證。而 現有房屋興建之初,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名 義所有人及其繼承人均未加以阻止,且33年多來亦始終未向 被告三人請求或訴請拆屋還地,顯見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 有人及其繼承人,均認為被告三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 正當權源,得在其上建屋,否則理當於興建之初即加以阻止 ,興建後當立向管轄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斷無遲至93年7月 始向本院請求。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係違背誠信原則,及其 權利之行使有濫用而依法無據,為此請求本院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丁○○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 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人則以房屋所使用之 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為其先人所有,僅因不諳法令而未依 光復後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㈡被告丁○○甲○○庚○○三人所有系爭152 號、150號、148號房屋及其附連之空地、雜物間所使用之系 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有,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房屋使用之基地範圍於日 據時期原屬於被告庚○○丁○○之祖先所有,自應就此一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等人僅以被告庚○○丁○○先人 世居於系爭499地號土地,遽以推論被告庚○○丁○○之 先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難採信;且縱使確有被告所稱 居住之事實,亦不必然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可能是基於 租賃、使用借貸等其他法律關係而生。此外,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庚○○丁○○之先人 所有,故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辯稱並不足採。
㈡被告丁○○甲○○庚○○三人復辯稱其等所有房屋係舊 有房舍於60年間遭大海嘯摧毀後重建,坐落系爭499地號土 地上已有33年之久,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房屋興建之初 以及33年來均未向被告三人主張權利,顯見被告三人之房屋 使用系爭499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云云。然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故原 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縱長期未行使權利,亦不因此使無 權占有轉變成有權占有,被告三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
㈢被告庚○○另辯稱系爭499地號土地於38年間經台北縣汐止 地政事務所以下中股字第160號收件,曾設定地上權給被告 庚○○之父親許明欽,而許明欽過世後,系爭地上權應由庚 ○○繼承,被告並提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戶籍謄本 為證,此部分堪信其為真實。惟此地上權之範圍,依被告庚 ○○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許明欽 之地上權所設定之範圍為27坪(相當於89.26平方公尺), 被告庚○○認為系爭地上權範圍為系爭499地號土地全部, 顯有誤會(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全部」,是指許明 欽就「設定權利範圍:89.26平方公尺」此一地上權有全部 之權利,並非對系爭499地號土地之全部有地上權)。故被



庚○○所有系爭第148號房屋及附連空地占用系爭499地號 土地,在89.26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權占有;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權占有。
㈣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另有權利人為許石仁之地上權登記( 收件字號與許明欽之地上權同為38年下中股字第160號,「 設定權利範圍」亦為89.26平方公尺),經查為被告甲○○ 所取得之台北縣金山鄉○○村○○路150號建物,係被告甲 ○○經由訴外人辛○○輾轉向許石仁購得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認許石仁所取得之地上權已隨同系爭150號建物移 轉至被告甲○○。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8條結果,可 知共有地上權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設定權利範圍」土 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亦即共有地上權人得使用之土 地範圍,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概 念上相同,為「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之全部。故被告甲○○ 所取得之地上權,其「權利範圍」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 雖僅為2分之1,但有權使用之範圍則應為「設定權利範圍」 之全部即89.26平方公尺。從而,被告甲○○所有系爭第150 號房屋及附連空地占用系爭土地,在89.26平方公尺之範圍 內為有權占有,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權占有。 ㈤至於被告丁○○所有系爭15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 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甲○○庚○○將如附圖所示499、、、、、 無權占有部分(即499面積共89.85平方公尺,其中89.26 平方公尺為被告甲○○有權使用之範圍,無權占有之面積為 0.59平方公尺;499之面積共131.57平方公尺,其中89.26 平方公尺為被告庚○○有權使用之範圍,無權占有之面積為 42.31平方公尺)之房屋及附連土地、雜物間拆除,並將無 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庚○○甲○○有權使用各89.26平方 公尺部分,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 ○○、甲○○庚○○三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甲○○庚○○三人自93年7月6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土



地返還之日止,依各人無權占有之面積,按年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 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 價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499地號土地於原告上開請求期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76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 院斟酌系爭房屋現況已舊、地理環境位於道路旁、交通尚稱 便利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年 息5%計算為適當。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分 之7,依此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㈠被告丁○ ○每年706元【計算式:47.80×760×5%×7/18=706,元以 下四捨五入】;㈡被告甲○○每年538元【計算式:(0.59 +27.37+8.43)×760×5%×7/18=53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庚○○為每年983元【計算式:(42.31+24.24 )×760×5%×7/18=98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 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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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