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3號
KLDM,95,訴,113,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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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証券,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彩券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三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某日,分三次經  由網路廣告,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向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購買偽造為中獎五萬元之「吉  時樂加碼慶端午」、「百萬支票」、「超級大滿貫」吉時樂  彩券各一張,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下午八時許,至 基隆巿百三街卅四號「致富彩券行」,向甲○○購買「加碼 慶端午」吉時樂彩券三張;同年十月卅一日下午八時許,至 基隆巿仁二路二一0號「遠東彩券行」,向乙○○購買「百 萬支票」吉時樂彩券三張;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  前往忠三路九七號「金銀島彩券行」,向林宜祿購買「超級  大滿貫」吉時樂彩券三張,均於現場刮開數字後,再將同種 偽造之彩券出示,詐稱刮中五萬元,並願以部分現金及部分  彩券兌換,致使不知情之甲○○給付丙○○現金二萬元及「  加碼慶端午」吉時樂彩券九十張;乙○○給付現金二萬九千 八百元及「百萬支票」吉時樂彩卷一百張;甲○○及乙○○ 於至銀行兌換時,經銀行告知係券內密碼不符之偽造彩券, 始知受騙。丙○○林宜祿出示欲兌獎時,當場遭林宜祿識 破,報警將其逮捕,至未取得財物,警方並扣得偽造之「超 級大滿貫」吉時樂彩券一張,嗣循線查扣其之前行使偽造之 「加碼慶端午」吉時樂及「百萬支票」吉時樂彩券各一張。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林宜祿指訴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彩券三張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 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証券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証券詐財之犯行,另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然依台灣高 等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所示,行使偽造有價 証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所交付者即係該証券本身之價值, 則其詐欺取財乃屬行使偽造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惟 公訴人認被告詐欺取財與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証券為方法結果 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前因贓物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 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財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 法、結果、所得財物、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
  ,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彩券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四 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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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