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5年度,262號
KLDM,95,基簡,262,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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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7號、第1381號、第14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上開機檯內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丙○○乙○○係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基於概括犯意),及基於賭博之 概括犯意聯絡。
丙○○經營之「香帥檳榔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扣案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之賭博方式為,以10元硬幣投入 上開賭博性電動機檯內,可押5 注(比率為2 比1), 如押 中,則可依所中之燈號得取不定賠率(最高200 倍),如未 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留在電動機具內。
丙○○乙○○係以丙○○提供「香帥檳榔店」為營業場所 ,由乙○○擺設扣案之超級大舞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 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丙○○可每星期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租金,乙○○則可取得機檯內賭資之方式,共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㈤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及4,180 元,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 器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未 辦理營業登記而自95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止,擺設 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 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規定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 性機具僅有1 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 重大、被告丙○○於93年間因同一罪名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未吸取教訓,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扣案之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上開機檯內之賭資 4,18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07號                   95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丙○○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1巷42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242巷1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賴淑惠)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於93年10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其係基隆市  ○○街31巷42號香帥檳榔店之負責人,與乙○○共同基於營  利之概括犯意,渠等明知該店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9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止  ,在丙○○經營之上述店內,連續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超級  大舞台乙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95年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述電動玩具IC板乙片及賭資共計新台幣(下同)4180元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均坦承不諱,復有  臨檢紀錄表、扣案之電動玩具IC板乙片、賭資4180元、照  片6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佐,渠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二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



  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又扣案  之電動玩具IC板乙片及賭資4180元,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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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