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5年度,145號
KLDM,95,基簡,145,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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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另案在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檢驗方式
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 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 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 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 應。準此以觀,被告既經驗尿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足 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其空言否認,自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施用時間
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觀之卷附筆錄及尿液檢體對照表 所示,其採尿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 五分,足見被告在該次採尿當時之前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刻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無疑。
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參、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巷36號11樓之2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月2日  ,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  ,以94年度訴字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詎其於5年內,復於94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同年月27日凌晨零時45  分許,在基隆市○○街40巷口為警逮捕查獲。(乙○○涉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為警  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



  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空言否認,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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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