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錦正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周顯圳(原名周嘉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
被 告 許順成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張文瑞
許詠矜
樓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牟光先律師
被 告 童文星
陳忠遠
游正同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錦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周顯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許順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張文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許詠矜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童文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陳忠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游正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瑞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發 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二、緣童錦正(綽號「貢鎚仔」)、張文瑞(綽號「大茂」)與 許詠矜(綽號「黑龜」)3人,於93年4月25日23時30分左右 ,在臺北縣萬里鄉頂社14之6號黃素英與黃文華共同經營之 「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登記名義人黃素英)營業廳第 1桌喝酒,後周顯圳(原名周嘉鴻)亦騎乘機車前來共飲。 而游志揚(綽號「08」)、游正同(游志揚胞弟)、林正 雄(游志揚連襟)、林泰山、黃演國5人在臺北縣萬里鄉公 館崙47號,替游志揚岳父(即林泰山父親)慶生後,於同日 24時許,亦至「十五的月亮」後面包廂內喝酒續攤。約數分 鐘後,游志揚與林正雄因先前合夥檳榔生意起口角,游志揚 憤而摔桌上3只杯子,並因站立不穩,腳部碰倒桌子,致打 翻桌上熱茶,熱茶水燙到在場之會計兼服務生即童錦正之同 居女友許方瑗及在旁之林泰山,許方瑗大叫一聲,即離開包 廂,將此事告知在第1桌喝酒之童錦正。童錦正知悉後,即 前往包廂查看,並與游志揚等人理論,欲替許方瑗討回公道 ,不得要領後,返回第1桌向張文瑞、許詠矜、周顯圳等人 表示「他們很臭屁,口氣很差,想要修理、打他們」等語, 周顯圳聽後,即與童錦正再至包廂與游志揚等人理論,再次 替許方瑗討公道,皆無結果,引起童錦正不滿,童錦正遂要 張文瑞打電話通知許順成(綽號「豪偉」)、陳忠遠(綽號 「中原」)找人手至「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許順成、 陳忠遠2人接獲張文瑞電話後,旋以電話召集斯時已年滿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0晟(年籍詳卷,綽號「黑人」) 、趙0豪(年籍詳卷)、葉0傑(年籍詳卷,綽號「大雄」 )及另3位姓名住所不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來 「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
三、林泰山於同月26日凌晨0時20分左右,要黃演國開車載林正 雄先行離去,並至櫃檯結帳,在櫃檯之許方瑗表示老闆娘黃 素英有交代摔破1個杯子要賠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 3,000元,連同消費額共6,000元。林泰山結帳後,返回包廂 內與游志揚、游正同繼續喝酒,並告知摔破1只杯子要賠1, 000元之事,游志揚乃要求黃素英至包廂內說明帳單算法, 並表示杯子是他摔破的,黃素英因是熟客遂同意不必賠償摔 破3只杯子之費用3,000元,約過10分鐘,游志揚等3人已無 興緻繼續喝酒,而於同日凌晨0時40分左右離去,黃素英在 櫃檯返還摔破杯子之費用3,000元予林泰山,陪同其等一起 走出店門。林泰山走在最前面,依序為游正同、游志揚。而 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張文瑞、許詠矜及少年潘0晟、
趙0豪、葉0傑等及另3位不知名少年共10餘人,已守候在 店門口,堵住林泰山、游正同、游志揚之出路。游正同見狀 ,即以髒話辱罵童錦正,黃素英出面勸阻,向童錦正等人表 示「大家沒有事」等語,游正同即請黃素英要童錦正等人「 退駕」(閩南語,意指「離開」之意),許詠矜聞言,不悅 的回答「退什麼駕」,黃素英仍一再勸阻,林泰山、游正同 、游志揚以為沒事了,依序逕自走向停車處。童錦正見狀, 以閩南語喝令「打」、「呼死」後,周顯圳、許順成、張文 瑞、許詠矜及少年葉0傑、趙0豪、潘0晟與另3位不知名 之少年,即與童錦正基於共同圍毆傷害游志揚、游正同、林 泰山之犯意聯絡,且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張文瑞、許 詠矜及少年葉0傑、趙0豪、潘0晟與另3位不知名之少年 等人均明顯可以預見在圍毆時,被毆打對象幾無反抗機會, 如參與毆打之人持有木棍之器械下手毆擊,有導致被毆者受 重創死亡之可能,於見童錦正自路旁草叢中取得木棍1支( 形狀如棒球棒)下手毆打時,竟未阻止,猶承上開共同傷害 之犯意,分工由周顯圳、許順成及少年潘0晟、趙0豪、葉 0傑與另3位不知名之少年,均以徒手,和持有木棍之童錦 正一同圍毆走在最後之游志揚,童錦正更以木棍猛擊游志揚 頭部,使游志揚倒在血泊中(童錦正毆擊游志揚之木棍,事 後為童錦正隨手棄置於路旁空地而滅失)。林泰山、游正同 聞有人叫喊「打」、「呼死」後,往前奔跑,張文瑞、許詠 矜則基於上開傷害之共同犯意,自後追逐,林泰山倖得脫逃 ;游正同則躲入先前停在「十五的月亮」店前路旁,其所有 車牌號碼9N-0357號自用廂型車駕駛座內,因駕駛座旁左前 車窗未關,仍遭不詳之人丟擲石頭、磚塊,擊中頭部而受有 頭部封閉性受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四、游正同在駕駛座內目睹游志揚被圍毆倒地,為救游志揚,乃 駕駛上開車輛,按鳴喇叭,並在附近來回衝散驅離人群。適 黃素英自店內走出店外,見游志揚倒在血泊中,走向游志揚 並蹲在其身前欲手扶游志揚,游正同駕駛前開車輛來回衝散 驅離人群時,疏未注意正蹲扶游志揚之黃素英,自後撞及黃 素英背部,致黃素英受有乙狀結腸破裂併腹膜炎、雙側血胸 、不穩定骨盆骨折、長短腳約3.5公分、切除壞死結腸併行 結腸造口手術而使用人工肛門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游正同因見現場人群太多,恐再遭毒手不敢下車,即離開 現場欲找人前來救援,遂駕車往金山方向行駛,周顯圳見狀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致9N-0357號自用廂型車 左後車窗玻璃1塊、右側前後車窗玻璃2塊及行李箱之玻璃1 塊共4塊玻璃毀損(周顯圳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斯時,住在「十五的月亮」鈄對面睡覺之蔡鴻逸被吵醒, 於同日凌晨0時53分左右,向110勤務中心報案謂「十五的月 亮」卡拉OK店前有民眾持棍棒鬥毆,正在附近巡邏之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巡佐兼所長林淵仁、警員 劉錦民,據報於3分鐘後即凌晨0時56分左右,抵達現場處理 ,見游志揚躺在路邊,頭部流血,傷勢嚴重,現場人員中有 人謊稱游志揚是被車子撞傷,而黃素英亦被車子撞傷。3分 鐘後即凌晨0時59分左右,消防隊2輛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 此時童文星亦開車載高文晉及黃文華到達現場。五、游正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約50公尺,見林泰山在前行走 ,游正同向林泰山表示游志揚仍在現場被打,林泰山告以已 通知其胞弟林家福等人前來支援及報案,游正同仍不放心游 志揚之安危,乃載林泰山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救護車抵達 後,返回現場,並下車走向游志揚倒地處。童錦正、周顯圳 、張文瑞、許詠矜、童文星、陳忠遠等人因不滿游正同開車 撞到黃素英,竟另起犯意,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由 童文星持手電筒,童錦正、周顯圳以拳腳,張文瑞、許詠矜 、陳忠遠以徒手,共同毆打游正同,致游正同受有左額部頭 皮撕裂傷長2.5公分、頂部頭皮腫脹5x5公分、左下頷腫脹 5x3公分、枕部頭皮腫脹3x3公分等傷害。在場處理之大鵬派 出所所長林淵仁及警員劉錦民見狀,旋將游正同帶至巡邏車 內避免再遭人毆打,並將其送醫救治。游志揚經救護車送醫 後,延至同年5月17日12時20分左右,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 血併發腦死及嚴重支氣管肺炎不治死亡。
六、案經被害人游志揚之配偶林美枝、被害人黃素英、被害人游 正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適當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 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 「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 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 尚有層次上之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一、證人林泰山、許芳瑗、葉O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正同、周 顯圳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據此逆 推,已可見供述者即證人林泰山、許芳瑗、葉O傑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游正同、周顯圳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 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 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童錦正之選任辯護人雖於 準備程序中認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審判外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但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要求表示意見時,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附此敘明)。二、證人林泰山、葉O傑、趙O豪、潘O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
本院細稽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所證,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 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 察官歷次訊問筆錄暨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 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 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 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瑞於93年6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順成於93年7月15日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
上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固 不得作為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無證據 能力。然查:
⒈張文瑞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 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就共同被告童錦正、周顯圳、許順 成涉案部分具結作證,在檢察官主詰問提示上開筆錄(93年 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⑴第320頁起)讓其表示意見時,張文 瑞明白表示「於偵訊時所言實在,那時我精神狀況正常,不 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故事。今日所言不記得,是因為時間隔太 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⑴第236頁),顯然證人張文瑞 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程 序,是上開證人張文瑞於偵查中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詞,已成 為本院審理中合法證言之一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 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又張文瑞雖事後陳明其係 器質性精神疾病患者,會有頭痛的症狀,然其並非精神分裂 或妄想症患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在本院證言之一部分 )前後連貫而一致,且其到庭之整體表現,不僅敘事條理分 明,並能充分防禦自己權利,此觀其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猶知避重就輕,在審理中,猶能就本案發生之過程 鉅細靡遺描述,互相勾稽,足徵其有足夠之自我行為認識力 暨控制力,故其事後主張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云云,核與其上 開證言無關,併敘明之。
⒉許順成於本院94年12月20日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 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後,就共同被告童錦正涉案部分具結作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93年7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為 陳述時之VCD影音光碟片,確認該次偵查筆錄記載內容係許 順成所言,並以此質問許順成,許順成亦表示對筆錄記載內 容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9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⑴第333至334頁、本院卷⑴第252頁 ),顯然證人許順成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具結 陳述,並踐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許順成於偵查中不具證 據能力之證詞,已成為本院審理中合法證言之一部分,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順成、張文瑞、陳忠遠、游正同於本院審 判中之陳述: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是於 審判中,倘業經法院踐行法定程序,轉換其為證人身分,並 以證人身分命其到場具結暨接受詰問,則其陳述,自亦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許順成、張文瑞、陳忠遠
、游正同均曾於本院審理時,轉換證人身分,並經本院告以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之旨,猶不拒絕證言 ,並於具結後,踐行詰問程序,則共同被告許順成、張文瑞 、陳忠遠、游正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五、證人黃素英、許芳瑗、蔡宛真、簡祥任、林泰山、林美枝、 林家福、林淵仁、葉O傑、潘O晟及趙O豪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具結陳述,並踐行詰問 程序,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證,應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之證據。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正同於本院少年法庭93年6月17日訊問時 (93年度少調字第157號案件),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 規定後具結作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 見,已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言,應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七、本案所涉之書證,即被告許順成、童錦正、陳忠遠、張文瑞 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證人即警員 林淵仁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牌號碼9N-0357號車輛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游志揚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游正同 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 斷書,黃素英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南甲字第11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766號鑑定書,法醫理字第0940 004509號函,游志揚解剖照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4年 10月11日(94)長庚院基字第3086號函,本院當庭勘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證人潘0晟、趙0豪及被告 許順成之偵訊光碟結果(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經審酌 其作成之情況,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 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宜例外賦予其證據適 格之地位,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乙、本案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共同傷害(游志揚)致死部分
訊據被告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均矢口否認有傷害游志揚 致死之犯行,被告童錦正辯稱:「沒有打傷游志揚,也沒有 拿棍棒」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答辯稱:「童錦正在游 志揚遭人攻擊時,根本不在店外,而係在店內,並無喝令『 打』、『呼死』,亦未持棍棒毆打游志揚」等語。被告周顯 圳、許順成均辯稱:「沒有下手打游志揚」云云;被告周顯 圳之指定辯護人為其答辯稱:「被告周顯圳並未參與毆打游 志揚,對童錦正毆打游志揚部分,不負共犯之責」等語;被 告許順成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答辯稱:「被告許順成未參與毆 打游志揚,亦未與任何人有犯意之聯絡」等語。惟查: ㈠被告童錦正因不滿游志揚誤將熱茶水潑到許方瑗,且事後態 度不佳,電話召集許順成及少年潘0晟、趙0豪、葉0傑等 人前來「十五的月亮」欲修理游志揚、游正同、林泰山等人 乙節。業據證人游正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4月25 日去『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做何事?)當天晚上我與林 泰山、游志揚、林正雄、黃演國一起到該店的包廂,大陸女 子是後來才來的,游志揚與林正雄因為過去的生意糾紛,有 點不愉快,游志揚的水杯內的水,有潑到女服務生,後來1 個男子兩度進包廂探頭,並沒有交談,也沒有爭吵,後來我 們先送林正雄、黃演國出店,他2人先離開,我們其餘3人繼 續進包廂喝酒約10分鐘,後來林泰山出包廂結帳時,林泰山 進來包廂說沒有喝多久,怎麼收費這麼貴,並說摔一個杯子 要賠壹仟元,接著老闆娘黃素英進入包廂說和游志揚、林泰 山有認識,黃素英說摔破的杯子就不用賠了,大家都認識, 就將杯子的錢還給林泰山,至於退錢的場所是在包廂內或櫃 台,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⑴第223頁);證人林泰 山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和林正雄、黃演國、游正同、游 志揚到『十五的月亮』包廂內喝酒,後來游志揚與林正雄因 之前合夥檳榔攤的事吵架,游志揚摔杯子時撞到桌子,桌上 熱茶燙到我和女服務生(許方瑗),我送黃演國載林正雄先 回去,返回包廂時有一個年輕人(童錦正)跟我進包廂,後 來我去櫃台買單,女服務生說摔破1個杯子要1千元,共摔破 3個杯子要3千元,連酒菜要6千元,後來黃素英說大家都認 識,杯子不用算錢,離開時櫃台服務生就拿3千元還我。」 等語(見93年度相字第192號卷第23頁);證人許方瑗於警 詢時證稱:「當晚有在包廂內看到游志揚摔茶壺,熱茶潑到 我的左腳腳踝。算帳時是黃素英要我列摔杯子要賠1千元, 黃素英說要加3千元,後來黃素英在包廂內和客人談好出來 櫃台跟我說3千元要退還,我就拿3千元給買單的客人(林泰 山)。」等語(同上相卷第64頁);證人周顯圳於警詢時證
稱:「當晚我打電話給張文瑞,他邀我去『十五的月亮』, 我抵達後約半小時,有一群人(游志揚等人)進來坐在包廂 內,不久他們就在吵架,許方瑗端熱茶進去,因為客人摔杯 子熱茶燙到許方瑗,許方瑗出來跟童錦正說,童錦正跑到包 廂內去看,回來時就說『他們的口氣很差,想要修理他們、 打他們』,過一會兒包廂內有人(林泰山)出來買單,嫌帳 單太貴,他回包廂時童錦正也跟進去,我隨後有到包廂看, 黃素英在包廂內和客人談帳單問題,這時童錦正和包廂內之 人怒目相視,黃素英說杯子不用賠錢,包廂內的客人就要離 開,而開車撞人的人(游正同)沿路一直以髒話罵童錦正, 童錦正跟著他們想要打他們,黃素英跟童錦正說『這是認識 的不能打』,他們就走到店門口。」等語(見同上相卷第37 至38頁);證人張文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3年6月24 日偵查中之陳述屬實(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⑴第320 頁起,本院卷⑴第236頁),查其陳述內容為:「當晚11點 多,童錦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卡拉OK喝酒,我就找許詠矜騎 車載我過去,我們2人到時是11點半左右,到店內時,周嘉 鴻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說在卡拉OK喝酒,他過了10多 分鐘後就自己機車過來。約11點4、50分時,對方有男有女 約6人就到店裡包廂,約12點左右,童某女友許方瑗到對方 包廂內,被人用酒或茶潑到,她告訴童某此事,童某就單獨 1人進去該包廂,不久他出來後很不高興就叫我找人過來, 我就打電話給陳忠遠叫他找一些人過來,我等了一會兒他還 沒來,所以我又打給許順成,問他們到了沒,我講完電話後 ,約12點多,對方在包廂內吵架,其中有人就先走了,過沒 多久,對方剩下的人要一起走了,此時許順成已到,在店外 等著,等對方的人走出店外,我們4人也跟出去,這時死者 在跟老板娘講話,許順成等人圍在旁邊。」等語。上開證人 之證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童錦正因不滿游志揚誤將熱茶水 潑到許方瑗,且因事後態度不佳,乃有修理、傷害游志揚、 游正同、林泰山等人之意。
㈡證人葉0傑於93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潘0晟 、趙0豪、『豪偉』(許順成)及3名不知姓名的青少年, 本來在金山鄉○○路一家『神網』網咖前聊天,其中有人說 要去『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我就騎機車載潘0晟一起去 ,到了店外不久便一同進入店內,與童錦正、張文瑞、周嘉 鴻、許詠矜會合,接著便一起到店門口等,等到游志揚一行 人出來,雙方便僵持談話,後來不知是誰喊打,大家便一湧 而上圍毆游志揚受傷倒地,我是赤手空拳打他,當時人很多 。」、復於偵查時證稱:「93年4月26日凌晨我和『黑人』
(潘0晟)、趙0豪及許順成一起騎機車過去『十五的月亮 』,我們到達該店約11點到12點,到了後我們4人就進去找 『大茂』(張文瑞),此時對方的人離開包廂走出店外,張 文瑞他們4人跟著出去該店,我們4人也跟張文瑞出去,我看 到張文瑞他們4人中有人在跟對方起口角,後來童錦正就從 路邊撿起一根長條狀的東西,衝過去一直打死者,其他人看 到後,也有人衝過去。」等語(見93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⑴第 75至77、343至344頁);證人趙0豪於偵查時證稱:「4月 25 日當天晚上是『黑人』(潘0晟)找我去『十五的月亮 』的,他說許順成說『大茂』(張文瑞)找他喝酒,後來我 跟他就騎1台車過去,到了之後,我們就進去找他們,葉0 傑、許順成他們當時已在那裡,我看到童錦正跟幾個客人出 去店外,此時張文瑞說『出去看看』,於是我們全部都出去 看,看到童錦正在跟幾個客人吵架,吵一吵客人要去開車, 童錦正就在門口附近水溝拿了1支東西,並且說『打』,當 時對方還有1個人走在後面,他就朝那人背後一直亂打,他 喊打時另有2、3人衝過去。」等語(見同上偵卷⑴第360至 361頁);證人潘0晟於偵查時證稱:「93年4月25日晚上是 許順成找我去『十五的月亮』,我在路上遇到趙0豪,就騎 車載他過去,到了之後,我看到張文瑞、周顯圳、童錦正3 人、老板娘(黃素英)還有另外2、3個我不認識的人從店裡 面走出來,童錦正在跟幾個客人吵架,老板娘則在勸架,吵 一吵客人要去開車,童錦正就在店外草叢邊拿了1支棍棒, 並且說『打』,當時對方還有1人走在後面,他就朝那人背 後一直亂打,他喊打時另有3、4人衝過去。」等語(見同上 偵卷⑴第361至363頁)。並有被告許順成、童錦正、陳忠遠 、張文瑞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⑴第204至205、22 5至226、196、232至234頁)。綜上,足認定被告童錦正係 透過被告張文瑞以電話通知被告許順成、陳忠遠等人至「十 五的月亮」,姑不論其等於電話中邀約之內容係為唱歌喝酒 ,或係為打架尋仇,然被告許順成及證人潘0晟、趙0豪、 葉0傑等人接獲通知陸續抵達現場後,即與被告童錦正、張 文瑞、許詠矜、周顯圳圍堵在「十五的月亮」大門,阻撓游 志揚等人離去,並在被告童錦正喊「打」時,上開圍堵於大 門口之人即分別毆打游志揚及追逐游正同、林泰山,顯然被 告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張文瑞、許詠矜與證人葉0傑 、潘0晟、趙0豪於斯時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而分工為之 ,已可認定。至於被告許順成與證人葉0傑、潘0晟、趙0
豪於偵查時雖對於抵達現場之先後順序及方式供述不一,然 均一致證稱被告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張文瑞、許詠矜 及證人葉0傑、趙0豪、潘0晟等人,於游志揚等人離去時 ,有圍堵於店門口乙節,故其等陳述不一部分,並不影響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被告童錦正雖辯稱:「我有在場但沒有打游志揚」云云。但 查,被告童錦正先在現場喊「打」,且以預藏之棍棒毆打游 志揚乙節,業據證人葉0傑、潘0晟、趙0豪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證人許順成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對其於93年7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無意見(見9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號卷⑴第333至334頁,本院卷⑴第252頁),查其 陳述內容為:「當晚抵達『十五的月亮』時有進去找張文瑞 ,不到10秒鐘,有2、3個客人(游志揚、游正同、林泰山) 要離開,童錦正跟張文瑞就叫他們等一下不要走,我們4人 (許順成、葉0傑、潘0晟、趙0豪)跟著出去看發生何事 ,童錦正跟他們對話的語氣不是很好,講一講之後,那些客 人要去開車了,童錦正就開口喊打,接著他就拿一枝類似長 棍的東西打死者(游志揚),另還有4、5人衝過去,只有童 錦正1個人拿武器」等語。查上開證人所證互核一致,更經 本院當庭勘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證人潘0 晟、趙0豪及被告許順成之偵訊光碟結果,其陳述內容與偵 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⑴第247、252頁),足認渠等 上開證言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童錦正持棍毆打游 志揚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童錦正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又證人許順成、葉0傑、潘0晟、趙0豪於本 院審理期間改稱:「不確定是何人毆打游志揚」云云,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童錦正之詞,諉無可採。又被告童錦正之選任 辯護人以「被告童錦正不在現場」云云為其答辯,然此答辯 與被告童錦正自己之辯解:「我有在場只是沒有參與毆打」 乙節,已有矛盾,已難採信。且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 係以黃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喝酒,因一向是 童錦正、許方瑗、蔡宛真照顧我,所以應該是他們扶我進來 ,我知道當天聽約有2、3人扶我。」、證人簡祥任證稱:「 黃素英陪3男3女離開,有回店內,好像有人陪她進來。」等 語(均見本院95年1月11日審判筆錄),遽為推論被告童錦 正於游志揚遭人毆擊時不在場。然證人黃素英與被告童錦正 一向友好,其所言是否有迴護被告童錦正之虞,尚未可知, 且證人黃素英、簡祥任實際上僅證稱好像有2、3人扶黃素英 ,至於是否確為被告童錦正,亦未明確指明,僅有推測而已 ,況且證人黃素英前開所證,顯然與證人許順成、葉0傑、
潘0晟、趙0豪上開證述內容相左,自難採為被告童錦正不 在場之證明,附此說明。
㈣證人游正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很多人在打游志揚 ,我認不出是誰,但確定童錦正、周顯圳有衝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⑴第225頁),並於案發後之93年5月17日警詢筆 錄內指認被告童錦正、周顯圳係圍毆游志揚之人(見93年度 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⑴第58至61、66至67頁),復於本院少年 法庭93年6月17日訊問時(93年度少調字第157號案件)指稱 :「當時許順成、少年潘0晟都在機車上,都有衝過來打人 ,先衝向游志揚的後面,我不能確定是何人拿東西打,但我 可以確定許順成有衝過來‧‧‧少年趙0豪、葉0傑也有在 場,也是坐在機車上,當時人很多,我確定所有的人(含趙 0豪、葉0傑)都有衝過來。」等語(見本院93年度少調字 第157號卷第197至198頁),顯然證人游正同已具體指明被 告周顯圳、許順成確有下手參與圍毆游志揚之事實。參以證 人張文瑞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於93年6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 屬實(見9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⑴第320頁起,本院卷⑴ 第236頁),查其陳述內容為:「(在店門口)死者(游志 揚)在跟老板娘(黃素英)講話,許順成等人圍在旁邊,等 對方講完話要走開去開車,突然有人喊打,在外的人就衝上 去打死者,而死者的2個朋友(游正同、林泰山)見狀就跑 ,我與許詠矜就去追林泰山,但沒追到‧‧‧我看到外面的 人,包括許順成、趙0豪、潘0晟、葉0傑、另外1、2人我 不認識及周顯圳、童錦正全部都衝向死者,因為我看到他們 全部都在打死者,所以我才跟許詠矜去追林泰山。」等語, 亦明白供稱被告周顯圳、許順成確有參與下手毆打游志揚之 事實。互核證人游正同與張文瑞上開證述內容悉相符合,足 認確係實情無誤。又證人葉0傑於93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 :「我與潘0晟、趙0豪、童錦正、張文瑞、周顯圳、許詠 矜、童文星及不知名3個少年,於93年4月26日0時許,在萬 里鄉大鵬村頂社16之4號的『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前,一 起圍毆1個人,後來那個人傷重不治死亡。我不清楚原因, 我是和人一起去的,有人喊打我就打。‧‧‧大家一湧而上 圍毆游志揚受傷倒地,我是赤手空拳打他」、於偵查時證稱 :「看到張文瑞他們四人(童錦正、周顯圳、張文瑞、許詠 矜)中有人跟對方起口角,後來童錦正拿一根棍棒衝過去打 游志揚,其他人看到後,也有衝過去(包括和張文瑞同桌之 其他3人,即周顯圳、童錦正、許詠矜)」等語(見93年度 少連偵字第16號卷⑴第75至77頁);證人趙0豪於偵查中證 稱:「童錦正喊打時,另有2、3人衝過去(打游志揚)」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361頁);證人趙0豪則證稱:「我看到 童錦正、張文瑞、許詠矜、周顯圳和對方在店外起衝突,有 人喊打,就看到童錦正、張文瑞、許詠矜、周顯圳4人衝過 去」等語(均見本院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此3人均證 稱被告周顯圳確於毆打游志揚之始即衝上前參與,益徵被告 周顯圳確有下手毆打游志揚無誤。至於證人葉0傑、潘0晟 、趙0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聽到人喊打,就看到一堆 人過去打人,至於誰打誰不清楚,許順成沒有參與」云云, 顯與證人游正同、張文瑞上開證述內容相悖,應係迴護與渠 等共赴「十五的月亮」之被告許順成,藉以脫免自身之罪責 ,自非可採。被告周顯圳、許順成前開辯解,查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3年4月26日凌晨0時53分 ,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民眾在台北縣萬里鄉「十五的月亮 」卡拉OK前持棍棒鬥毆乙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份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卷⑴第 179 頁),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3年4月26日將游志揚送達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同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顱內積血,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5月17日急救無效,於上午10 時25 分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