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2號、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91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猶 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之93年5月4日與同案共犯許春傳共 同在許春傳家中藏匿多達9名大陸女子為警查獲,而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於94年3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應於上開緩刑期滿前聲請 撤銷戊○○之上開緩刑,然現已緩刑期滿,仍未據聲請之) 。猶不知悔改,緣戊○○係「曹族號」塑膠管筏之實際使用 人(登記所有人為丁○○),深知「曹族號」曾經改裝,在 駕駛座下方之機艙下方設有長約13公尺、寬約2.4公尺、高 約0.6公尺之密艙,顯係供非法之用,亦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利,與下開 人蛇集團人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人士 「阿華」、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商議接駁大陸地區人民 之時間及地點,阿華等人會先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 ,供戊○○加油與購買供大陸人民偷渡時用之食品,阿華等 人在戊○○回港後另會包紅包給戊○○,待商議妥當,知悉 此趟載運之人數後,戊○○先將阿華等人交付之20000元其 中之16000或17000元不等加油,其餘再在船上備妥2箱礦泉 水及數十罐八寶粥等飲食,供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船 上飲用。伺準備妥當,戊○○於94年6月16日凌晨3時40分許 ,駕駛「曹族號」管筏,自花蓮東提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 航行至94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載運大陸偷渡客人蛇集團人 員阿明與戊○○聯絡上,於當日下午3時許,約在北緯14度 15分,東經122度50分之海域,與阿明所駕之不知名木殼船 相接,準備搭載黃武華、薛友寶、俞育風、陳琪、高小萍、
李小平、林心品、丁峰、馮立新、陳道銀、陳乃金、涂明齊 、陳祖雄、高體斌、高仁壽、黃祖鑾、翁祖亮、陳國在、丁 惠平、游長華、黃翠菊等21人(此21人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及乙○○、辛○○、庚○○、己○○等4人( 此4人經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結在案),與陳為精、陳道泉 、陳為同、陳道惠、黃春富、蔡仁生、陳炎淋等7人(此7人 因涉嫌脫逃等罪嫌,通緝中),合計共32名大陸地區人民。 迨兩船相接時,戊○○並接住由不知名之木殼船拋下之繩索 ,固定兩船之船身,避免發生接駁上意外。黃武華等32名大 陸地區人民見狀,則陸續由該不知名之木殼船跳上「曹族號 」管筏。經戊○○開啟駕駛座下方機艙之下方密艙後,黃武 華等32人依指示,魚貫進入船艙艙底之密艙,以躲避追緝。 「曹族號」管筏隨即航向蘇澳外海,等候不知名之快艇接駁 。途中,戊○○並將預先準備之若干礦泉水及罐裝八寶粥送 進密艙,供黃武華等32人飲用。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第一海巡隊PP-3575號巡防艇於鼻頭角至三貂角海域 值勤時,接獲勤指中心線上通報「曹族號」預計在外海接駁 大陸偷渡客於花蓮縣和平一帶搶灘之線報,乃由艇長郭文進 率員駕駛PP-3575號巡防艇於94年6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在 北緯24度23分、東經122度16分海域(即宜蘭縣南澳外海約 30海浬處)由副艇長率員登上「曹族號」,發現該管筏僅有 延繩釣具且因已久未使用而呈現釣勾鏽蝕,另該管筏亦無炊 具、冰櫃內無任何漁獲,反有八寶粥、礦泉水等物,事有可 疑,然因海象惡劣,無法立即實施查艙,而由PP-3 575號巡 防艇與另一PP-3566號巡防艇會合,至同日晚間9時許海象稍 佳,乃續行查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 隊隊長亦透過電話勸導戊○○自動開啟密艙,否則大陸偷渡 客可能因待在密艙時間過久而窒息,戊○○至同日晚間10時 10分許,在北緯24度29分、東經122度9分海域(即蘇澳外海 約16.45海浬處),始聽從勸導而指示海巡人員密艙之位置 並開啟之,因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 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收受阿華等人交付之20000元, 用在加油、購買食品,阿華等人有答應伊回港後會包紅包給 伊,及在事實欄所列海域為海巡人員查獲上開大陸人民計32 名均在「曹族號」管筏之密艙內之事實,然辯稱:案發當日 一個叫做「阿華」之人及另一不詳之人來找伊,向伊說渠等 本來要一艘「金同利號」漁船船主「阿丁」去海上接應上開
大陸人民,然「阿丁」臨時變掛不肯出海,要求伊出海接應 ,然「曹族號」管筏之主機引擎有點故障,伊本不答應,後 因「阿華」等人說搭載大陸人民之船現在進水恐會沈沒,伊 才答應「阿華」等人開「曹族號」管筏出海去接應,在海上 搭載大陸人民之船長「阿明」向伊說該船進水越來越嚴重, 伊本於海上救助之意思才會讓大陸人民上「曹族號」管筏, 伊本來要在公海上等另外之船來將大陸人民接走,後來因海 象惡劣,伊才會將「曹族號」管筏開向台灣,伊不是要偷渡 大陸人民云云。惟查:被告於尚未出海時,既已由「阿華」 等人口中得知大陸人民在公海上遭遇船難,則其自應儘快通 知警方或海巡單位人員,海巡人員自可派遣本在附近海域巡 弋之公務船隻就近弛援(查獲本案之PP-3575號巡防艇即係 案發時在台灣東北角海域巡邏之船艇),焉有反自己駕駛主 機故障之「曹族號」管筏出海接應救援之理?再者,PP-357 5號巡防艇副艇長率員於94年6月6日下午6時55分許,在北緯 24度23分、東經122度16分海域(即宜蘭縣南澳外海約30 海 浬處)登上「曹族號」後,雖發現該管筏僅有延繩釣具且因 已久未使用而呈現釣勾鏽蝕,另該管筏亦無炊具、冰櫃內無 任何漁獲,反有八寶粥、礦泉水等物,事有可疑,然因海象 惡劣,無法立即實施查艙,至同日晚間9時許海象稍佳,乃 續行查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隊長 亦透過電話勸導被告自動開啟密艙,否則大陸偷渡客可能因 待在密艙時間過久而窒息,被告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 北緯24度29分、東經122度9分海域(即蘇澳外海約16.45海 浬處),始聽從勸導而指示海巡人員密艙之位置並開啟之, 因而查獲本案之過程,業據PP-3575號巡防艇艇長郭文進製 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查獲曹族號 CTR-KH5738管筏載運大陸偷渡犯案艇長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若被告果行海上救難,何以不在海巡人員登船伊始即開啟 並指示密艙所在,使海巡人員得以儘速救援該等大陸人民? 再查,偷渡之大陸人民黃武華、薛友寶、俞育風、陳琪、高 小萍、李小平、林心品、丁峰、馮立新、陳道銀、陳乃金、 涂明齊、陳祖雄、高體斌、高仁壽、黃祖鑾、翁祖亮、陳國 在、丁惠平、游長華、黃翠菊、乙○○、辛○○、庚○○、 己○○、陳為精、陳道泉、陳為同、陳道惠、黃春富、蔡仁 生、陳炎淋於海巡單位接受訊問時均陳稱渠等一上「曹族號 」管筏,船長(即被告)就叫渠等躲入甲板下之密艙內,直 至為海巡人員查獲為止等語,可見本案係標準之海上偷渡案 件,何來海上救助之說?(該等大陸人民為海巡人員查獲之 地點雖係在北緯24度23分、東經122度16分海域【即宜蘭縣
南澳外海約30海浬處】至北緯24度29分、東經122 度9分海 域【即蘇澳外海約16.45海浬處】,依卷附內政部地政司所 畫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界線航略圖, 該等海域相對台灣地區而言係公海,因而該等大陸人民偷渡 未遂,即尚未觸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然漁業從業 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此為漁業法施 行細則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況「曹族號」管筏係屬中華民 國船旗,依刑法第3條之規定,「曹族號」管筏上之犯罪, 亦為在民國領域內之犯罪,是以,海巡人員當然得對於上開 大陸人民加以訊問並製作筆錄以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若何,進 而追訴被告之犯罪,併此敘明)復查,本院經向花蓮縣政府 、高雄縣政府調得「曹族號」管筏之建造及歷次改造卷宗, 顯示該管筏自在高雄縣建造後並無任何申請改造之紀錄,此 有花蓮縣政府94年11月29日府農漁字第09401723960 號函及 其附件、高雄縣政府94年12月13日府農漁字第094026 8634 號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證人即前高雄縣農業局漁業課技士( 現已退休)陳國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載月霞1號」( 後移轉所有權予丁○○,而改名為「曹族號」)管筏建造完 峻後,係其至現場檢查是否與建造圖相符,伊當時並沒有發 現該管筏有為海巡人員查獲時之密艙,「曹族號」管筏已與 當時核發執照時之狀態不相符等語。末查,被告不顧海象之 惡劣而堅持出海接應大陸偷渡客,且出海至公海地點來回亦 甚為花費油料,被告當然與人蛇集團約定妥當其之報酬,始 可能從事海上人員偷渡行為,被告營利之意圖彰彰明甚,至 被告自白書中亦載明「阿華」有約定2萬元及紅包之報酬予 伊,更可見被告之營利意圖。綜上,被告係利用「曹族號」 管筏從事海上人員偷渡之犯罪行為至屬明確,被告上開辯詞 甚與事實背離,委無足採,本案復有查獲時之照片多幀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 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 之其他地區。其立法理由敘明「第1款所稱臺灣、澎湖、金 門、馬祖,係地理上名詞,包括其附屬島嶼;政府統治權所 及之其他地區,如東沙群島、南沙群島等是」,從而,所謂 「臺灣地區」,應以政府行政及司法權執行能力可完全控制 之地理區域定義之。上開立法既以統治權為準,亦以具體而 中性之「地區」為名,所謂地區當指領土而言,所謂領土, 係指領陸、領海及領空而言。因此,就海島之臺灣地區而言 ,一旦進入領海,始該當於進入臺灣地區。又所謂領海,依 68年10月8日 (68)臺統 (一)義字第50 46號總統令,係以12
海浬為界。8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 法第3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 12浬之間」。是以自外海進入12海浬,即為進入臺灣地區無 疑。反之,若已著手接運大陸地區人民,惟尚未進入臺灣地 區領海即遭查獲,其行為因未達既遂,應以未遂犯論處,合 先敘明。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 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蒞 庭檢察官誤認本案已構成既遂,尚有未洽,以起訴書所認為 妥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蛇集團人員「阿華 」、不知名之人、阿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行為處於未遂,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1所述前科,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4年3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 行之際即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心,其由海上走 私進而與人蛇集團掛勾從事海上人口偷渡、犯後又藉口認罪 實則矢口否認一切犯罪、其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第一海巡隊隊長透過電話勸導下終向海上執法人員指示密 艙所在、人蛇集團之犯罪造成我國社會秩序蕩然亦且造成偷 渡女子之賤賣靈肉悲歌(美國國務院人口販運報告於94年間 指出我國台灣地區為「從事性剝削為目的而被販運婦女的主 要輸入國」,見聯合報94年11月29日第A12版,我中華民國 雖為主權獨立之國家,仍應對此具體回應,以不枉「人權立 國」價值)、本案所偷渡之大陸人民多為男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前一所述,「曹族號」管筏已私行挖具設置密艙,而與當 初核發執照時之狀態不符,本院自應發文予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依法處分該船舶,並請該署依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 處分原則第3點、漁業法第10條第2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 條之規定,撤銷被告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以昭公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