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霖(楊明欽)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庚○○律師
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霖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松霖與丁○○(本案未起訴)曾於民國86年間分別經營汽 車美容、中古汽車買賣商行,於同年9月25日共同故買他人 遺失本為車號HS-3878號而改懸掛LS-388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再轉賣第三人黃明裕,楊松霖與丁○○因而經本院於90 年8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楊松霖於91年2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記取教訓, 緣鑫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科公司)標得基隆市環境保護 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所標售自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 日止之環保廢棄車輛拖吊、保管作業之權利,然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翁鳳琴僅欲經營該公司至89年9月30日止,楊松霖欲 接手鑫科公司對基隆市環保局前開權利,乃與鑫科公司實際 負責人翁鳳琴訂立契約,由楊松霖所成立並負責之立盛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以鑫科公司名義在基隆市○○區 ○○街141巷53之9號繼續經營鑫科公司自89年10月1日至89 年12月31日止對基隆市環保局前開權利(90年1月1日後則係 楊松霖以立盛公司名義標得該年度之上開同樣權利),詎其 明知基隆市環保局在「佔用道路廢棄車輛回收移置清除貯存 作業委託處理合約書」中明載「經移置至貯存場之廢棄機動 車輛,環保公司(即立盛公司)應負責查明引擎號碼後通知 車主,才能進行移置作業,並俟基隆市環保局公告1個月期 滿後,無人認領時,環保公司始得依規定處理,並應配合基 隆市○○○○○路監理機關辦理號牌送交處理及報廢登記事 項(基隆市環保局於公告屆滿後造冊行文監理機關及環保公 司辦理及繳交號牌報廢註記)」,又依規定,環保公司所拆 解下之汽車引擎,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 署)核准合格之科技公司派員至環保公司現場稽核認證監燬 ;故依此,楊松霖經營之立盛公司不應有不明號牌之出現,
亦不應在未經行政院環保署現場稽核認證之情形下即將所拖 吊保管之車輛引擎直接銷燬或出售,而僅得合法處理或出售 經行政院環保署現場稽核認證監燬引擎後之車輛之廢車體。 詎楊松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EN-3400號、IJ- 3081號、GQS-710號車牌或係他人遺失或係他人竊取而來之 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於89年10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間某日 ,先後在上開立盛公司收受由不明人士持交之EN-3400號、 IJ-3081號、GQS-710號車牌(各1面、2面、1面)。嗣警方 獲線報於93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在立盛公 司搜獲依上開廢棄機動車輛移置保管作業不應在該公司出現 之上開EN -3400號、IJ-3081號、GQS-710號車牌(各1面、2 面、1面)及QYF-858號車牌1面、K9-8485號車牌2面、JN-76 31號車牌2面、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牌1面(號碼:CV15-A1490 9)、Q 5-5151號歐寶牌自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MN-7 88號三陽喜美營業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M9-5098號BM W牌自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汽車行車電腦184台、除 上開車號以外之車牌共160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松霖對於上開事實坦供不諱,另依卷附之被告代 表立盛公司與基隆市環保局所簽訂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回 收移置清除貯存作業委託處理合約書」第4條第2款明載「經 移置至貯存場之廢棄機動車輛,環保公司(即立盛公司)應 負責查明引擎號碼後通知車主,才能進行移置作業,並俟基 隆市環保局公告1個月期滿後,無人認領時,環保公司始得 依規定處理,並應配合基隆市○○○○○路監理機關辦理號 牌送交處理及報廢登記事項(基隆市環保局於公告屆滿後造 冊行文監理機關及環保公司辦理及繳交號牌報廢註記)」, 又依規定,環保公司所拆解下之汽車引擎,應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核准合格之科技公司派員至環 保公司現場稽核認證監燬,亦有基隆市環保局94年9月6日基 環清壹字第0940013041號函在卷可稽;矧被告經營環保公司 ,自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而證人翁鳳琴即鑫科公司實際負 責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擬繼續經營鑫科公司後,係被 告之立盛公司以鑫科公司名義在基隆市○○區○○街141巷 53 之9號繼續經營鑫科公司自89年10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 止向基隆市環保局標得之廢棄車輛移置保管權利,然基隆市 環保局雖有同意如此之做法,仍有說被告僅能在基隆市○○
區○○街141巷53之9號存放保管拖吊之車輛,不能拆解,且 經營拖吊業務一定要將車牌繳給環保局,環保局再繳給監理 站,拖吊之車輛無論有牌或無牌,環保局都會有清冊等語; 是以,被告經營之鑫科公司或立盛公司均不應有不明號牌之 出現,亦不應在未經行政院環保署現場稽核認證之情形下即 將所拖吊保管之車輛引擎直接銷燬或出售,而僅得合法處理 或出售經行政院環保署現場稽核認證監燬引擎後之車輛之廢 車體,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在警方據報搜索時,在其經營之 立盛公司扣得上開EN-3400號、IJ-3081號、GQS-710號車牌 (各1 面、2面、1面)及QYF-858號車牌1面、K9-8485車牌2 面、JN-7631號車牌2面(該三車號之車牌業據本院調得基隆 市及台北縣環保局拖吊車輛一覽表,得知QYF-858號車牌1面 、JN-7631號車牌2面為被告於89年11月間依法拖吊,而K9-8 485車牌2面則係被告向乙○○所購買之車輛之車牌,此據證 人乙○○到院證述屬實,可見被告對該三號車牌無何犯罪之 嫌,蒞庭檢察官亦已當庭刪除並撤回被告對該三號車牌之故 買贓物罪嫌之起訴)、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牌1面(號碼: CV15-A14909)、MN-788號三陽喜美營業用小客車1輛(不含 車牌)、汽車行車電腦184台、除上開車號以外之車牌共160 面(檢察官對於被告擁有該等物品,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Q5-5151號歐寶牌自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M9-5098號 BMW牌自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見無罪之部分),其自 不能推稱不知EN-3400號、IJ-3081號、GQS-710號車牌之來 源。再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或請本案承辦人戊○ ○○○調得基隆市、台北縣瑞芳鎮公所自89年12月至90年3 月止之廢棄汽機車拖吊一覽表、廢機動車輛查報張貼移置清 冊,亦無法支持被告曾合法拖吊EN-340 0號、IJ-3081號、 GQS-7 10號車輛之說法。綜此,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客觀事 實相符,並有該等車牌(各1面、2面、1面)扣案可資佐證 ,該等車牌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IJ-3081號、EN-3400號自 小客車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GQS-71 0號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 起訴法條為同法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在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 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 之次數、數量、價值、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甚大 (危害縣市環保局委由民間環保公司執行廢棄車輛拖吊之委
託行政公務之純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EN-3400號、IJ-3081號 、GQS-710號車牌(各1面、2面、1面),非被告所有,自不 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基隆市環保局簽訂契約,由被告所負責之立盛公司移 置並保管廢棄車輛,卻未依上開規定行事,致其之立盛公司 於警方到場搜索時,扣得根本不應在該公司出現之上開EN-3 400號、IJ-3081號、GQS-710號車牌(各1面、2面、1 面) 及QYF-858號車牌1面、K9-8485車牌2面、JN-7631號車牌2面 、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牌1面(號碼:CV15-A14909)、Q5-515 1號歐寶牌自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MN-788號三陽喜美 營業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M9-5098號BMW牌自用小客 車1輛(不含車牌)、汽車行車電腦184台、除上開車號以外 之車牌共多達160面,可見基隆市環保局疏未監督立盛公司 之實際運作,致產生本件之大弊端,該局自應從實檢討改進 並嚴加監督簽約處理移置並保管廢棄車輛之廠商,庶免發生 類如本案之弊端。
四、扣案之QYF-858號車牌1面、K9-8485車牌2面、JN-7631號車 牌2面、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牌1面(號碼:CV15-A14909)、 、汽車行車電腦184台、除上開車號以外之車牌共160面,雖 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仍應由基隆市環保局會同 監理機關處理之,而無從逕予發還被告;再扣案之MN-788號 三陽喜美營業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之引擎號碼業遭變 造,車身號碼則遭磨除,業據本院會同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技術人員呂志銘會同勘驗在案,有94年9月29日勘驗筆錄 一紙、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證人李勝福於94年5月5日偵訊時 證稱其經營之銓鈐環保有限公司賣該車予被告時並未變造引 擎號碼,其當初賣該車予被告並簽寫廢棄機動車輛買賣切結 書時,引擎號碼就已是該切結書所寫即已遭變造後之A4T148 79號,若果如是,則該車原車主即鄭容喜涉變造私文書罪嫌 ,是該車仍為查處犯罪所需之證據,暫亦無從發還被告,況 該車之引擎尚未經行政院環保署核准合格之科技公司派員至 被告之立盛公司現場稽核認證監燬,該車引擎待查處變造刑 責完畢後,亦仍應由行政院環保署依法處理之。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警方獲線報於93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持本 院搜索票,在立盛公司搜獲依上開廢棄機動車輛移置保管作 業不應在該公司出現之上開Q5-5151號歐寶牌自用小客車1輛 (不含車牌)、M9-5098號BMW牌自用小客車1輛(不含車牌 ),因認被告楊松霖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 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楊松霖上開犯行,無非係以Q5-5151號歐寶 牌自用小客車車主丁○○之證述、M9-5098號BMW牌自用小客 車車主癸○○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認可、宜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Q5-5151號車係丁○○賣給伊的,M9-5098號車則係伊之 立盛公司合夥人李俊良在伊出國時接受壬○○之委託,將已 撞毀之該車置放於立盛公司,等待廠商估價待修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俊良於警、偵訊時皆證稱壬○○因將M9-5098 號車撞毀,委託伊找修車廠幫其估價修理,因立盛公司常有 人去拿零件,可以順便估價,所以伊就答應壬○○,並於93 年8月24日找拖車至蘇玉良所說M9-5098號車之停放處,將該 車拖至立盛公司,車子拖來時沒有懸掛車牌,亦無行照、鑰 匙,後來伊向壬○○要,壬○○才給伊行照影本及鑰匙等語 ,證人壬○○則於警、偵訊時證稱其確有將懸掛DU-3528號 車牌(登記為壬○○之妻朱淑儀所有)之M9-5098號BMW牌自 用小客車交給李俊良置放在立盛公司保管等語(然其避就證 稱伊之DU-3528號BMW牌自用小客車撞得很嚴重的有三次,伊 前二次均將車交由不知名之友人至不詳修車廠修理,並於93 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之DU-3528號BMW牌自 用小客車在93年7、8月間在高速公路上撞得很嚴重,伊告訴 李俊良車在何處,由李俊良直接找拖車拖走伊之車去修理, 然該車係DU-3528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不是M9-5098號BMW牌 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DU-3528號BMW牌自用小客車車身號 碼為WBAAM11040JM84145號,且該車係銀色,而在立盛公司
扣獲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卻為白色;再經本院會同汎德股份 有限公司技術人員魏重申、邱成維、王重吉、被害人癸○○ 共同勘驗該扣獲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勘驗結果為:⑴該車 顯示之車身號碼為WBAAM11040JM84145號,以此車身號碼查 證原廠原始配件並無下列配備:A、氙氣頭燈B、雨滴感應器 C、前電動座椅及駕駛座記憶功能,但實車卻有前開配備。 ⑵於實車發現左前門上貼有另一車身號碼NC80311之原廠貼 紙,以此車身號碼查證,其車上配備應有:A、氙氣頭燈B、 雨滴感應器C、前電動座椅及駕駛座記憶功能,與實車相符 。⑶依實車車體外觀顏色為白色與實車上之車身號碼JM8414 5原廠原始銀色不符;卻與另一車身號碼NC80311之原廠原始 顏色白色相符。⑷以鈞院囑託車主所攜之電腦控制單元與實 車結合,由BMW原廠診斷儀器讀出引擎電腦、變速箱電腦及 車鑰匙晶片及儀表板內之車身號碼皆為NC80311與實車上肉 眼看得之車身號碼JM84145不符。此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4 年8月30日法德05字第0010號函、94年11月17日法德05字第 0020號函二紙、本院94年9月29日、94年10月7日勘驗筆錄二 紙、車身號碼NC80311號原廠貼紙一紙、勘驗照片多幀附卷 可稽,可證本案扣案之BMW牌自用小客車之原車身號碼為WBA AN11040NC80311號,車牌號碼則應為M9-5098號,該車之車 身號碼卻已經壬○○變造為WBAAM11040JM84145 號,並懸掛 DU-3528號車牌,況壬○○之DU-3528號BMW牌自用小客車為 銀色,配備亦為陽春,上開扣案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則為白 色,並有上開各項頂級配備,壬○○絕無因數次託友人修車 ,經友人將其車身號碼WBAAN11040NC80311號之BMW牌自用小 客車變造為WBAAM11040JM84145號BMW牌自用小客車,其卻渾 然不知之理,本院93年基簡字第548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壬○ ○係故買變造車身號碼之WBAAN11040NC80311號之BMW牌自用 小客車之贓物,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可見證人壬○○ 於93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委由李俊良拖吊 等待修理之BMW牌自用小客車車是DU-3528號BMW牌自用小客 車,不是M9-5098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云云,核係偽證,應由 檢察官嚴予起訴,以正司法視聽。又者,本案扣獲之BMW牌 自用小客車之原車牌係M9-5098號,該車自應歸還該號牌之 車主癸○○,癸○○對於該車之為壬○○撞毀,自得向壬○ ○追償。)。綜此,M9-5098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之拖吊至立 盛公司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故買贓物之犯行。㈡、證人 丁○○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Q5-5151號歐寶 牌自用小客車係其92年8月9日晚間7時餘至濱海公路之來來 磯釣場釣魚時,停在磯釣場附近大路邊,至深夜十二時餘,
出來開車要回家時,就發現該車已失竊,其並有報案云云, 然被告卻自警訊伊始即已辯稱該車係丁○○賣予伊的,並且 言明丁○○92年7月中旬賣車予伊時即向伊說該車係向銀行 貸款買來的,丁○○並要伊收購該車後,馬上拆卸分解該車 ,伊還知道該車登記丁○○之妻柯邱蓮珠所有等語。經查, 證人丁○○於偵訊時自承Q5-5151號車係貸款車並有設定動 產抵押,車子失竊後,保險公司有理賠;由本院查得之卷附 Q5-5151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註銷異動登記書觀之,該車 確為柯邱蓮珠所有,再由本院查得之卷附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汽車保險部94年11月28日中產 (94)汽字第035號函 顯示,該公司承保Q5-5151號車之失竊險,該車於92 年8月 10日出險,該公司於92年10月24日賠付予被保險人柯邱蓮珠 16475元、賠付抵押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30000元, 由是可知,被告於警訊所供上開各情非虛,若非丁○○本人 將各該情告知被告,被告何能得知屬丁○○之個人隱私之各 該情節?再者,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丁○○曾將一輛黑 色歐寶之自小客車賣給伊,伊當時在立盛公司任職,伊離職 時,該車交給老闆即被告處理等語。綜此,Q5-5151號歐寶 牌自用小客車堪認係丁○○賣予被告,並非被告故買贓車。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自應為本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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