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4年度,1042號
KLDM,94,基簡,1042,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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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前科資料: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 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又因 竊盜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七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此二案並與本院八十二年度 易字第四七六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嗣經撤銷假釋之餘刑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 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至所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因非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乃不論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街9之1號            (現因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  男子所持有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 (該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於93年8月間  遭人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8月5日,在基  隆市某處收受該行動電話後,復持往基隆市○○區○○街  319之2號「馥耀企業社」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朱美燕(  下稱犯罪事實1),朱美燕復將該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陳文  明。另於93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某處拾獲機身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 (該行動電話係丁○○所有,於同  年月11日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  侵占入己,而持往上開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朱美燕 (下  稱犯罪事實2)。甲○○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經調查,發現該行動電話由陳文明使用,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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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待證事實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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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犯罪事實1 │(1)被告楊慶隆坦承於上開時間,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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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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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予伊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35 之行動電話,並持往上開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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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行售予朱美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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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證人甲○○、朱美燕、陳文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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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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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卷附之中古手機 (二手機 )買賣 │
│ │ │ │
│  │       │  契約書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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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被告雖辯稱: 該行動電話係綽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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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阿聰」之男子交予伊代為售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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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通訊行,出售行動電話所得價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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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已交予「阿聰」云云。但查,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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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通訊行出售行動電話並非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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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核無託人轉售之必要,被告所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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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實難置信。另其並未提供「阿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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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是所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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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顯不足採。其對於該行動電話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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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來源絲毫不加以確認,即率意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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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連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之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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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手中收受該行動電話,顯見其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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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受之時,對於該行動電話係屬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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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物一情,已然知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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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犯罪事實2 │(1)被告之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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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證人朱美燕、簡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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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卷附之中古手機 (二手機 )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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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契約書影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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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  等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請論以累犯。三、至於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之行為係涉竊盜  犯嫌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機身序  號000000000000003號行動電話係綽號「阿聰」之男子交予  伊,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係伊在基隆廟  口拾獲等語。經查,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之行為僅能證  明其持有處分該等行動電話,並不能證明該等行動電話係其  所竊,至於其無法交待該等行動電話之確實來源,至多僅能  認定其取得行動電話之管道不明,核尚與竊盜之犯行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自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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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