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98號
CYDV,94,訴,298,20060309,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即被告郭
            5號1
      甲○○(即被告郭宏
            樓之1
            5號1
       戊○○(即被告郭
            5號1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高雄市
            樓之1
       丙○○(即被告郭
           住嘉義市
            5號1
      乙○○(即被告郭宏
           住嘉義市
            5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郭宏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計有丁○○○、甲○○、戊○○、丙○○、 乙○○,有郭宏義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開全 體繼承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共同承受 本件訴訟,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 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聲明被告郭宏 義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甲○○、戊○○、丙○○、乙 ○○連帶給付六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 車號TLG—五一二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三二 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友忠路慢車道,行至馬路間因 見友忠路上交通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故於快慢分隔停車,等 候綠燈。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宏義騎乘車號YKF—七九一號 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興達路,見該交通號誌馬上 將轉為紅燈,郭宏義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立即停車,竟求一時 之便,加速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已轉紅燈之興達路,欲違規進 入斜對面之博愛路,撞及當時正停車等候交通號誌之原告, 原告因此受有右踝骨骨折併右踝韌帶傷害及右手指、腳多處 撕裂傷。事故發生後,原告為接連斷骨、治療韌帶傷害,進 出醫院多次,右踝關節活動受限於二十九度,此後持續追蹤 治療、復健日時及費用難以估計。事發前原告四肢健全,從 事美容職業獲利甚豐,經此事故,原告需以柺杖相撐,站立 生活起居頓感困難,更無法從事美容工作,原告終日以淚洗 面,斷骨椎心更難言喻,上揭創痛均係郭宏義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為郭宏義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 醫療費用二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交通費二萬零六百四十元、 勞動力損失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慰撫金十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 ,及均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被告丁○○○、甲○○、戊○○、丙○○、乙○○辯稱:對 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不清楚,但原告有過失,被繼承人郭宏義 之死亡可能與此次車禍受傷有關,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六、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七、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宏義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 事實,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嘉義市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 告與郭宏義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宏義騎車行經上開路段違



規闖紅燈進入博愛路巷內,撞及原告致受有右踝骨骨折併右 踝韌帶及右手指、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對車禍發生情況不清楚,惟認現場實 際情況如所提照片及VCD所示,原告有過失等語。是本件 爭點在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宏義就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輕機車,沿博愛路 一段三二0向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興達路與友忠路 口處,欲進入友忠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前停等紅燈號誌,適 有郭宏義駕駛重機車,由興達路西往東方向橫越友忠路,欲 右轉進入博愛路一段三二0巷時,二車於行人穿越道發生碰 撞肇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警察局調取之原告與郭 宏義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照片八幀在卷可資參佐,原告因此受有右踝骨 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郭宏義 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小心行駛。而依上開報告表所示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嘉義市警察局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現場散落物跡證,及 警詢筆錄原告與郭宏義所述行車方向以觀,原告利用友忠路 之紅燈闖入路口,並靠左行行人穿越道,郭宏義駕車未遵興 達路之綠燈指示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逕靠右行行人穿 越道欲進博愛路一段三二0巷,致二車發生碰撞肇事,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郭宏義自有過失,而郭宏義過失與原告上 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抗辯原告駕車亦有 過失,郭宏義因此受有背部、右肩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並 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 均無礙郭宏義過失行為之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郭宏義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二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並提出醫療單據 為證。按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部分 之債權,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 ,是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該部分金額,自不得再為 請求,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自付額部分之損害,合 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大安中醫診所、養心齋中 醫診所接受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六千五百二十七 元部分(1,420+2,404+ 3,918+7,315+1,470),有收據在卷 可憑,並經上揭醫院函附明細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逾此 部分費用,並無醫療費用證明,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二萬零六百四十元,並提出收據影本一 張為證。經本院向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結果 ,原告住處至嘉義榮總車資約一百五十元、至大林慈濟醫院 約三百三十元、至聖馬爾定醫院約一百五十元等情,有該公 會九四嘉市計客總字第0二三號函覆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向上揭醫院函詢結果,依醫院回覆明細觀之,原告至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共二十一次、至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六次、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嘉義榮民醫院十次,則以來回車資計算,原告共計花費交 通費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330×2×21+150×2×6+150×2 ×10),逾此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 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 函詢結果,原告不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就其治療期間喪 失工作能力而言,只在無法久站,約有百分之十之影響,經 門診治療為右側腓骨骨折已癒合,該骨折應不致影響工作能 力,唯半年內右腿可能腫痛不適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嘉醫 行字第九四000三三六號函覆病例摘要、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九五)惠醫字第0一五二號函覆在卷可稽, 參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示平均月投保薪資 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原告於半年內喪失工作能力百分 之十,即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18,750×6×1/10)。則原 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十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行動不 便,無法如常從事美髮工作,精神及肉體上均遭受痛苦,其



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郭宏義生前於工廠受僱, 原告從事美髮工作等情,業經兩造陳明,而兩人資力情形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各一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 後未與原告調解,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十四萬六千四百三 十七元(16,527+18,660+11,250+100,000=146,43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係原告與郭宏義均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之過失,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已如上述。且本件經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為「庚○○○駕駛輕機 車,與郭宏義駕駛重機車,雙方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標 線標誌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覆議委員會 府覆議字第九三二0五三七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是 兩造既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認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造同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七萬三千二百十九元(146,437×0.5=73,219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 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
九、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郭宏義駕車過失,致其受 傷並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及均自被告 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 七萬三千二百十九元,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 動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