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居珍
郭鳳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已故榮民乙○○生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十日向原告
家母即訴外人陳美智(原冠夫姓為江陳美智)租賃坐落桃園縣大園鄉○○鄰○○
街十七巷八弄二十一號房屋居住期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家母陳美智
借貸壹佰捌拾萬元,此有已故榮民乙○○親筆書寫之借據及蓋其常用之印鑑可證
。而原告家母陳美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已依法繼承。嗣經原告
查悉已故榮民乙○○於生前向原告家母陳美智借款之事,原告亦曾向其索債,惟
乙○○於生前稱「我有空即至銀行提款償還」,詎料不久,乙○○即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死亡,而因乙○○係榮民,於死亡後,所有存款、存款簿均為被告一併
取去,且據查存款有數百萬元之多,足償原告之債務。而被告聲請鈞院以八十九
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公示催告乙○○生前之債權人,於催告期間,原告曾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報明債權,惟被告迄不置理,原告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始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桃縣榮處字第四五三四號
通知應向法院起訴,證明原告所持之已故榮民乙○○借據為真實,始得給付。惟
查,已故榮民乙○○生前向原告家母陳美智借錢時,有親筆書寫之借據並在借據
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其經常使用之印章,其向家母借款,應屬實情,不容被告否認
;再核對已故榮民乙○○在租約上之簽章及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坎分行存款
簿上所使用之印鑑章,與借據上之簽章均甚吻合,更足證已故榮民乙○○向原告
家母借款所書立之借據之真實性,不容置疑。為此,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與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之職務規定,請求被告為已故榮民乙○○負清償
債務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已故榮民乙○○借據、被繼承
人陳美智除戶謄本、原告繼承陳美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已故
榮民乙○○除戶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二號公示催告裁定、原告寄
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寄發給原告之書函、已故榮民乙○○在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坎分行開戶存款之印文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確實是已故榮民乙○○之遺產管理人。但是被告現把已故榮民乙○○
之遺產放在國庫,沒有利息的收入,所以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沒有理由。而且被告
也無法確定借據的真偽,原告應提出證據資料,證實借據的真實性。又已故榮民
乙○○在銀行之帳戶內有錢,何以還須要向別人借款?已故榮民乙○○如果有向
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美智借款,又何以沒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美智提領該筆金錢的
紀錄?又已故榮民乙○○既已借得這麼大筆的金額,又何以沒有其存入的紀錄?
。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與已故榮民乙○○在銀行開戶之申請資料,兩個簽名
並無相同性,也無相似性;被告認為簽名不相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印文
部分,被告也沒有辦法判斷真假。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人民有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按人民訴權存在之要件,可分
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已定有明文;則原告之訴,於經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依其所述之全部事實
,仍然可見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精神及意旨,法院自亦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依據原告起
訴所陳述之已故榮民乙○○生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母親陳美智借款貸
得壹佰捌拾萬元,而原告母親陳美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等主張內容
,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係屬於被繼承人陳美智之遺產一部分,
依法自應由被繼承人陳美智之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遺產在於分割前,應為全部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之財產。次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陳美智之
繼承人除原告之外,至少尚有訴外人陳秋燕一人(註: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出生,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被陳美智收養,從其養母陳美智之姓),亦屬被繼
承人陳美智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其一人之外,其餘繼承人均已經
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因此,如果原告所主張已故榮民乙○○曾向原告母親陳美智
借貸金錢尚未償還一事屬實,則被繼承人陳美智對於已故榮民乙○○所取得之借
款債權,仍屬於被繼承人陳美智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屬於連帶債權。因
連帶債權,乃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公同共有
之債權,則僅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
效力;二者迥不相同。因此,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
,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因此,本
件縱然可認被繼承人陳美智對已故榮民乙○○係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一事屬
實,亦僅得由被繼承人陳美智之繼承人全體包含訴外人陳秋燕在內為原告當事人
,而共同向已故榮民乙○○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於原告當事人適格要
件始無欠缺,茲竟由原告甲○○一人單獨請求被告對其自己一人為給付,於當事
人適格之要件,顯有不備,其權利保護要件,亦屬有欠缺,故其所求在於法律上
即屬顯無理由。
三、綜據右述,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其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書 記 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