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8號
CYDM,95,易緝,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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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李劍明(業經本院以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兩人因 於八十年七月間涉嫌夥同案外人詹龍欄等人綁架鄭登錄祖孫 勒贖案見警追緝積極,乃共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意,於同 年八月底,經案外人謝揚名安排,在臺南市安平漁港,潛入 謝某所有之漁船暗艙,由謝某駕駛該船蒙混過關,未經許可 ,偷渡離境至大陸泉州,再轉赴菲律賓等地逃亡,嗣另案被 告李劍明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九時許,為警經菲國警方協助 在菲國奎松市近郊一別墅內緝獲,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等 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時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八十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入出境罪嫌,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八十年八月底,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
(二)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再經本院於八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國家 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其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 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 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 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開始 偵查迄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依司法



院大法官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追 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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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