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939號、95年偵字第4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米酒拾箱(每箱貳拾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街三十六號一樓「 嘉南酒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酒類製造與銷售為業, 明知所販售之玻璃瓶裝紅標米酒,為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稱臺灣菸酒公司 )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之「米酒及圖」商標圖樣之仿冒品,指定使用於米酒商品, 仍在該上開商標之專用期間(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內,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四年五月間,向蔡永寬(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 於嘉義縣朴子市○○里○○街七十號「智祺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智祺公司)」,佯稱係之前所囤積之米酒,以每箱( 二十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前 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圖案之米 酒仿冒品二十箱予蔡永寬,並印製不實之「嘉新行」名片, 以防遭查緝,嗣蔡永寬再以每箱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轉售一 箱予蔡崇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順大行」,於同 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會同嘉義縣政府 菸酒查緝小組,當場在順大商行內,查獲仿冒之米酒一箱, 並循線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在智祺公司倉庫內,查獲 仿冒之米酒九箱,始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法定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準備程序筆 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裁定(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外,本 件於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 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而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犯罪時地販售紅標米 酒二十箱予證人蔡永寬之事實。
㈡證人蔡永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向被告購買米酒二十箱 ,及遭查獲仿冒米酒之事實。
㈢證人王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載酒到智祺公司推銷,由其 向被告購買米酒,及交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㈣證人蔡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向證人蔡永寬購得上開 仿冒米酒一箱並遭查獲之事實。
㈤告訴代理人潘振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查獲之米酒係屬 仿冒品。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一紙:米酒及圖係屬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商標專用權人所有,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㈦臺灣菸酒公司林口印刷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函:酒瓶上之 商標經鑑定結果為「偽」。
㈧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新行」名片 及嘉義縣警察局函覆搜索結果陳報各一份:被告虛設聯絡地 址、電話,逃避查緝之事實。
㈨查獲之現場照片七幀:查獲之過程。
㈩臺灣菸酒公司嘉義營業處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函、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七日函及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酒質檢驗報告書各 乙紙:仿冒米酒成分檢驗報告。
三、協商內容: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其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二、扣案之仿 冒米酒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 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 訴。
六、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 ,且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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