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民國55年1
(另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度毒偵字第149號)
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2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義成
書記官 侯麗茹
通 譯 郭勝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180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3 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 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縣 新營休息站其所駕駛之HC-415號大貨車上,以燒烤玻 璃瓶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 94年9 月15日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南縣大內鄉頭社 村頭社84之26號住處查獲,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 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庭
書記官 侯 麗 茹
法 官 黃 義 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