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La new中山二店」及「金美山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7列之「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概括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 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查被告係以竊盜信用卡為方法,遂其盜刷信用卡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 人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牽連犯 關係,至與竊盜罪間,則係犯意各別之數罪關係,請求分論 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
(四)「La new中山二店」及「金美山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甲 ○○」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 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2項之未遂犯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