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蕭愉珮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傅愛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於工作中摔傷之職業災 害而致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詎被告不但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工資補償 以及適當之休息,且於原告接受治療尚未復原之前至醫院強迫原告返回職場工 作,並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入院開刀止,僅給付原告 原領工資三分之一。原告傷病因此惡化,關節肌肉嚴重鈣化,無法工作並須接 受長期治療,此間被告不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給付分毫,甚至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契約,進而於九十年一月 五日片面解除原告勞保資格,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刻意迴 避雇主工資補償責任,並違法解僱原告,以致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為此,原告 曾向桃園縣勞工局提出申訴,被告僅就勞保給付雇主證明部分與未來必要之醫 療費用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所患左側關節肌肉異常鈣化,係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前之外傷所致,足證明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後之治療,具備職災之起 因性,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雇主應給付原領工資。另依同條第二款 規定,雇主解除勞動契約,必須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原領工資。綜上所述,被告 應依法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解僱日止之原領工資,並
應依勞基法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給付原告四十個月之原領工資,始能解除 勞動契約。
(二)關於本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 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 資補償責任。」。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是則,被告於原告在八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遭受職災後本應依法繼續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自無疑義。詎料同年 七月起被告即縮減工資至原領工之三分之一,並於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因同一職災手術住院後拒絕發給任何工資,則被告之行為明顯違法。又查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 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 定之補償。」。本件勞方因職災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已有明證,明究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前段與但書規定,課以雇主必須依法給付原領工 資至少兩年後始得另以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終止前段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在 職災發生兩年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案被告未為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但書規定給付被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前,原告本可請求八十八年七月至今之 原領工資。惟本案被告在違反雇主工資補償規定長達一年有餘後,竟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契約,進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 片面解除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格,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 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解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 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 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查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 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故 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 定,於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證明其已 存在違法解僱之事實,原告為求明快解決被告之補償問題,退一步言,始主張 被告之工資補償責任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算至九十年一月五日為止,而被告九十 年一月五日之行為應視為其執行解僱之意,依法被告自須另外給付原告四十個 月之平均工資,原告之主張乃有理由。
(三)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一六五八號函釋:「勞工 如因職業災害之後遺症,而需再開刀或住醫療,如經證明確係同一事故引起, 且未領取殘廢補償者,應可依公傷處理。」。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之規定 :公傷假期間,工資照給。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中表明 已給予原告一年公傷假,但經查被告卻未依法給付原告工資與醫療費用分文, 則被告之答辯無疑自打嘴巴,不足採信。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台(八二)勞動三字第七五七五七號函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留 有後遺症,必需再行治療,且經證明確係同一傷病事故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是段工作期自屬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與是否自行復工或是否再有任何公
傷病假紀錄無關。」。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後之疾病乃起因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之職災並遭致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誤,被告竟聲稱原告未依規定 請假,故意掩飾八十八年七月起原告病情惡化,被告期間未依勞基法辦理工資 補償之情事,顯係模糊焦點。
(四)被告於答辯狀中聲稱「原告一意孤行,逕自中醫小診所治療‧‧‧」云云,更 與實情不符,查原告於發生職災後隨即至「台北市市立中醫醫院」進行治療與 追蹤,事後乃依法至勞工保險局指定之醫院進行追蹤治療。又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廿三日台(八一)勞動三字第四六八八七號函解釋:「勞工 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 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 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 應由雇主負擔。」。因此,原告之醫療行為自屬合法,被告謂原告胡亂就醫之 主張純屬捏造事實。且勞工保險局另已受理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之 勞保職災給付之申請,可知被告謂原告已然痊癒之主張,實屬妄斷。再者,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八十)勞動三字第O六一七九號函解釋 :「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 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是則,原告本可繼續要求被告依法給予醫療補償。(五)被告又聲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前經常無故不到職,且前往越南六次,事實 上,原告於此段期間為相親事宜僅前往越南三次,並且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 期間,原告每次就醫與出國皆依公司規定口頭請假,並無未依規定踐行請假程 序之情事,更無所謂主動提出離職要求之事。
(六)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 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台(七九)勞動三字第二九六一O號函 解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款所稱原領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 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關於前揭後段計者之工資,係指為計算 該(月)段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勞工之工資結構中有同法第二條 第三款所列計月工資(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 得)應除以三十再加計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意。」,又依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案,原告依法自得援引 上述條文計算本案標的金額。
(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規定,依其文義 解釋並不以受職災後立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必要,只需職災發生後原有工作 能力漸次流失並與職災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是則,原告發生職災後被告仍要 求相同之勞務給付內容,使原告病情惡化經醫院證明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難以回復,原告自有理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求償。被告一再謊稱被告給予原告
輕鬆職務,在無法提出明確證據之下,復又玩弄詭辯手法,以原告職災後工作 負擔並未減輕來反證原告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無理由。(八)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因病情加重入院開刀後,被告即未給付原告工資, 被告本應依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續付義務,支付原告原領薪資,然其卻明知故 犯,惡意停止工資給付迄今,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恢復上班。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長達一年,卻要求原告繼續給付勞務,足證被 告意使原告知難而退,以規避其工資續付義務。(九)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鐵捲門維修工作,機械部分主要可由助手經由原告指導處理 ,百分之三十須經由原告操作,所需工具為水管鉗、螺絲起子。電子部分包括 整體的電子組合電壓、電流、遙控的測試。這部分需要靠原告雙手和經驗來處 理。
(十)被告所指之新部門,於原告病情惡化入院前根本未見成立。且原告手術入院致 無法工作其間長達一年,原告根本未依法給付原領工資,足證原告根本無意提 供較輕鬆之工作。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一件、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 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 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賠資料查詢作業單影本一件、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一件、台北市立中 醫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二件、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遠東 聯合診所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 影本三件及入院許可證影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一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說明一件、原告工作流程說明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故摔傷而導致左手腕扭傷,左手肘扭挫傷等職業 傷害,當時被告便建議原告至大醫院進行治療並多加休息、調養,然原告竟一 意孤行,逕自至中醫小診所進行針灸、推拿等療程,並仍若無其事正常到工, 職,時而到工之情形,並不符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情形,且原告於職災前在被告公司係擔任「監工」一職,只須指揮監督工人並 無須動手親躬,而原告於職災後到工時,亦擔任前揭「監工」一職,並不因渠 受傷而致其原有工作能力受任何影響,實無前揭條文所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之情形,故原告所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之原領工資實無理由。(二)原告於受傷初時皆能正常上班,但卻於同年七月起便時常無故曠職,經詢問其 家人始知原告乃出國前往越南,然原告並未踐行請假程序亦未通知。被告不忍 逕按規定予以解僱,仍按其工作日數計算薪資,發給原領工資之三分之一。原 告卻食髓知味,動輒未經請假即無故不到職,且一共去了越南六趟,經被告多
次勸導,原告卻不予理會,並提出離職之要求,然原告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 日,因病情惡化入院接受開刀治療,故此於原告入院開刀之時,原告已非被告 之員工,然亦因其入院開刀,被告不忍逕行替原告辦理退保,故一直代其繳納 勞保費。日後被告見其已日漸康復,便曾多次與其連絡,請其任監工乙職,只 須進行現場指導,豈料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為確定其回公司服務之意願,迫 不得已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一一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其確認是否願回來服務, 而原告仍不加以回應,因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故被告於九十年元月五 日予以退出勞工保險。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原 告既未喪失工作能力,亦未達療養二年不能痊癒之程度,再者,原告亦已非被 告之員工,故原告據此以請求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顯無理由且於法不符。(四)退萬步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原告前業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補償費,期間乃由八十八年十 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可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便已痊 癒,已不存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縱使被告應負道義上之責任,然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而原告竟請求八十八 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五日之薪資實為無理由,且亦應扣除原告自勞保給付所獲 之補償費方符法理。
(五)原告於職災發生前係擔任「維修保養組組長」,就其性質言,實與「監工」無 異,蓋原告係擔任電動鐵捲門之維修,及輸入發射器至之主機之技術工,平時 原告非獨自一人工作,尚有數名組員陪同,且出差時均由組員擔任司機載送往 返,並供原告指揮監督,無須事事躬親。嗣職災發生後,原告僅至中醫診所針 炙推拿,且仍任職災前之職務及工作,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受傷不能親自施作 即不讓其繼續工作,或任意調派職務,反仍同意原告繼續擔任維修保養組技術 員一職,指揮監督組員施作。綜觀原告職災前及職災後所擔任之職務性質上並 無不同,實不應以原告之受傷即認定其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六)原告自職災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前時而曠職時而到工,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未 依法踐行請假手續而逕予解僱,仍依法就原告到工日數,照常發給工資。原告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即拒不至被告公司上班,八十九年期間雖有至被 告公司會計領門診就診單三次,然經會計陳秀美描述當時原告並未包紮,應無 大礙,並請求原告返回公司上班,原告均聲稱未復原而拒不回公司上班。原告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院後,即無明確之就醫次數及日期之證明,原告且 曾另於某家公司任職,原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之月二日曾出國觀光四次以 上,每次皆達十二天以上,據被告詢問原告得知係出國相親,並非如狀中所言 係出國養病,凡此種種,皆足以推翻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係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於請領職業傷害給付後,被告公司為免勞
保局發現原告於八十九年度均未到工之投保不實之事實,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三日發函終止前揭勞動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解除原告之勞工保險。(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民事判決:「‧‧‧調整勞工工作性 質(調較輕的工作)後仍拒絕返回公司,即非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則勞工拒絕返回公司工作顯有終止與公司勞動契約之意‧‧‧」,可知原告自 同年十二月間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即事證原告已拒不返回公司上班,依前揭 最高院判決所示,原告顯非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即拒絕返回公司工作即可認原告已有終止與被告公司 勞動契約之意。
(八)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據以請求被 告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條件,蓋:原告僅係受傷,構成勞工保險條 例之「職業傷害」,但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九)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即向被告自請離職,然因就醫所需仍央求被告公司其保 留勞工保險,並願自行負擔勞保費,而委被告公司自原告尚未領取之薪資中代 為扣繳勞保費。且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由振興復健醫療中心所開具之甲種 診斷書中所載內容中,並無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記載,自不得以其於醫療期 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十)原告於職災發生後,仍繼續於被告公司從事維修保養組一職,並指揮監督組員 施作,即可證原告已同意被告之調整工作,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嗣後原告並未請假即拒絕到被告公司上班,雖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回公司繼 續擔任較輕之職務,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銷假 上班,而該存證信函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即可證原告非屬『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則原告拒絕返回被告公司工作,顯有終止其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之意 。故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僱傭契約,理應僅存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如若不然,至遲亦應存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十一)原告於受傷前,於被告公司所擔任之電動鐵捲門維護工作,其操作程序及使 用工具如下: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鐵捲門搖控器之修理維護,而鐵捲門搖控 器之主機,不須原告本人親自安裝,僅於故障時,由原告至現場,且所需馬 達調整及電控,都有專員副手代為操作,並不需原告親自動手,拆解後並檢 測其故障原因。其當場拆解所需之工具,為螺絲起子、尖嘴鉗等小型工具, 若現場無法立即修復及將該拆解下之主機拿回被告公司操作臺檢查測試,其 所需之工具,則另有手持式小型電鑽(重約五百公克)、三用電錶、焊錫等 輕便工具,其施工之方式,通常僅須坐於工作臺前,以雙手運用輕便工具實 施即可。原告受傷後,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況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將成立系 統控制部門之內勤作業部門,並已將所有軟硬體設備準備妥當,主要乃焊接 電路板及測試工作,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時已由游仁厚通知原告,並 詢問原告調離原單位至新部門工作服務之意願,詎原告未置可否,未返回原 工作繼續工作,亦未就任新職,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三
號民事判決意旨,已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範圍,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 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函影本一件、申訴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現 金給付通知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薪資表 影本九件、出勤紀錄影本四件、薪資明細九件、相片七張、勞動基準月刊節影本 一件、郵件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燕、簡聰臨、游仁厚及就原 告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再予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案卷影本,向台北市立中醫 醫院、博仁醫院、遠東聯合診所、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詢原告傷勢是否已達不能 從事其原有工作及其回復工作能力之期間若干,並請台北市立中醫醫院評估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返診時原告得否從事其原來工作,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評估九十 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就診時得否從事其原來工作。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之原領工 資,原領工資依法依職災發生日之前六個月工資平均計算,其平均工資為三萬四 千元,共計六十一萬二千元。(二)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四十個月之原領工資,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工作中摔傷致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詎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原告工資補償以及適當之休息,且 於原告接受治療尚未復原之前至醫院強迫原告返回職場工作,原告傷勢因此惡化 ,關節肌肉嚴重鈣化,無法工作並須接受長期治療,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契約,進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片面解除原告 勞保資格,原告原領工資為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一月五日 止應為六十二萬八千零二十元,扣除原告已領取部分工資為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九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工資補償六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另被告解除勞動契約 ,依前揭規定,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原領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 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等語。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工作中受傷,構成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傷害」,但非屬勞動 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告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摔傷,被告即建議原告至大醫院進行治療並多加休息、調養,然原 告竟一意孤行,逕自至中醫小診所進行針灸、推拿等療程,致傷勢惡化;原告係 擔任維修保養組組長,非獨自一人工作,出差時均由組員擔任司機載送往返,並
供原告指揮監督,無須事事躬親,且原告傷後時常無故曠職,其間共去越南六次 ,並非不能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拒絕返回工作,並自行提出離職 之要求,兩造勞工契約已經終止,惟被告係因原告入院開刀,不忍逕行替原告辦 理退保,一直代其繳納勞保費,嗣被告見其已日漸康復,多次與原告連絡請其任 監工,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確認原告是否願回來服務,原告 仍不加以回應,故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予以辦理勞保退保,兩造已無勞雇關係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將成立系統控制部門之內勤作業部門,並已將所有軟硬體設 備準備妥當,主要乃焊接電路板及測試工作,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時通知 原告,並詢問原告調離原單位至新部門工作服務之意願,詎原告未置可否,未返 回原工作繼續工作,亦未就任新職,被告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且無勞動基準法 第十三條之適用;退萬步言,原告請求工資補償為有理由,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勞保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伊受雇於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工作中摔傷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參照勞動基準法 第一條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意旨,非不得參酌 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誠實信用之原則予以認定。參照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意旨,原告既係於工作因所從事工作活動而致受傷,依上說明,自屬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被告抗辯謂此非屬職業災害云云,顯非可採。五、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係擔任鐵捲門維修保養組組長,從事鐵捲門維修工作,實際操 作內容機械部分可由助手經由指導處理,百分三十需由原告操作,所需工具為水 管鉗、螺絲起子。另電子部分包括整體的電子組合電壓、電流、遙控的測試,這 部分要靠雙手和經驗處理,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傷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 十一日在台北市立中醫醫院診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 博仁綜合醫院診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遠東聯合診所 診治,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治(均係陸 續就診,並非繼續住院診療),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勞工保險 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二六四二七號函暨所附原告請領勞工保 險給付相關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經向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博仁綜合醫院函詢原 告傷勢結果,台北市立中醫醫院答覆:原告係因跌倒,致左手腕、左手肘扭挫傷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該院治療,經X光檢查結果,左橈骨有骨折現象發生 ,致左肘關節局部腫脹、屈伸活動功能受限。因此持續在該院傷科門診治療,至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二十八次;因患者左橈骨骨折,肘關節活動功能 受限,可能會影響其日常生活,至於何時可恢復正常肘關節活動功能,需視其復 健情況而定,有台北市立中醫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中醫醫字第0九一六
00七三一00號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檢附原告工作項目內容請評估原告傷勢 是否已達不能從事其原有工作及其回復工作能力之期間若干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返診時原告得否從事其原來工作等情,經答覆:患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就診,因患左臂肌肉萎縮、關節活動受限,評估其負重部分(維修機器部分) 可能無法達成,電子部分,若測試方面應可達成。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患者 情況,因當時負責治療之醫師已離職,按病歷記錄,患者自受傷後到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一日共治療二十八次,左肘挫傷所致的腫痛已消腫許多,但手肘屈伸的角 度仍有受限,故依函而言,可能無法完全達成所寫之工作內容,但應可部分完成 所寫之工作內容,有台北市立中醫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中醫醫行字第0九 一六0一二六二00號函在卷可佐。博仁綜合醫院答覆: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 莉颱風水災,致使病歷資料及X光片全毀,無法提供丙○○狀況資料,有該院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博總字第九一0八一二0一號函附卷可按。惟依據前開勞工保 險局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案卷,原告確有因前揭傷勢,至博仁綜合醫院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四日住院手術迄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依上足認原告傷勢係左手腕 、左手肘扭挫傷,經治療後左肘關節活動功能仍然受限,然左手腕傷勢經治療後 已經痊癒。證人游仁厚證稱:「(何時任職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迄八十九年 七月,是做鐵門維修」,「(諭證人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受傷及其後工作情形為 陳述)原告受傷後無法爬摺疊樓梯,故是由我在樓梯上操作,原告在下方指示和 遞工具,因為原告受傷就醫無法工作。」,「(是否公司有要將原告調離維修) 八十八年六月底,丁○○要我告訴原告將其調至內勤,從事電路板銲接及測試。 原告當時不置可否,沒有作該新職」等語。原告就證人游仁厚證詞陳稱:「證人 有告訴我,但因為我身體受傷,而且設備全部都沒有,工作範圍不明確,故無從 到新職報到」等語,並自承受傷後係與游仁厚一起從事維修工作確實。證人簡聰 臨亦證稱:「八十八年年初做到八十九年年底,剛開始與原告在外從事鐵門維修 ,約八十九年年中調入內勤做鐵捲門的組裝」,「(諭證人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 受傷及其後工作情形為陳述)原告受傷後,外出工作內容為接線等較輕微工作, 粗重的由我們做,原告當時能力上都可以負擔,至原告未來上班,我已調進內勤 ,詳細情況不知」,「(是否公司有要將原告調離維修)公司有要開發電控,要 將原告調至該單位,工作內容是開發及維修控制開關,所需工具為起子、小銲槍 」等語。原告就證人簡聰臨證詞陳稱:「電控所需工具不只起子和小銲槍,另證 人簡在原告受傷時非一起從事維修工作,僅證人游是一起工作。餘無意見。」等 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人員對 其業務訪談時亦自承:「‧‧‧我自受傷休息約十一天左右,公司有時會派車至 汐止市接我回公司作技術指導工作,‧‧‧」等語(參見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九十保給字第一0二六四二七號函附資料),堪信證人游仁厚確有轉達 被告負責人丁○○詢問原告轉至內勤工作之意願,且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工作內 容實際上大都由助手負擔實際操作,原告則從旁指導及協助之事實,要屬真正。 證人陳玉燕證稱:「原告住桃園店,上下班要電話向大園本公司會計報備」,「 (原告)未受傷前住桃園店,受傷後回家住,有一段時間未上班,老闆有需要會 叫工人到他家接他上班」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
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仍正常上班領有工資至同年六月 二十一日止,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上班十日、八月間上班八日、九月間上班四日 半、十月間上班十七日、十一月上班六日,合計傷後斷續工作共四十六日,有勞 工保險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保給字第六0五三三一六號函附卷可稽,並有 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保給傷字第0九一六0四三三八八0號函暨所附 對於被告公司勞保經辦人陳秀美所為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及薪資表在卷可參,此並 與被告所提原告出勤紀錄及證人陳玉燕證述情節相符。原告雖稱原告於八十八年 七月至十二月間實際上班日數較上開出勤記錄較多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 上開勞工保險局書函所憑原告出勤紀錄及證人陳玉燕證述均非臨訟製作,依情堪 認上開勞工保險局書函所載原告出勤情節可資採信。依上開原告出勤日數記載, 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原告分別上班為十七日、六日,若依陳秀美立具原告出 勤資料,原告甚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上班二日,再參照原告所提出證人陳玉燕製 作原告出勤記錄,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原告猶有上班二日記 錄,亦足認原告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實際上仍繼續從事被告所賦予工作內容。被 告抗辯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拒絕返回工作云云,顯非事實。另抗辯原 告於斯時自行提出離職之要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兩造勞工契約已經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終止云云,不足採信。綜合台北市立中醫醫院答覆意旨及前 揭原告工作內容及出勤記錄諸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職務本非粗重勞力工作 ,其左手手肘受傷活動能力受限,但其右手則毫髮無傷,且於受傷後,被告亦考 量其情況,由助手擔任主要操作及施力工作,原告工作內容則多在技術指導及從 旁協助,況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亦有就將原告調入內勤擔任較不需體力負荷工 作徵詢原告意見,原告且曾於其間迭次出國,有護照影本可按,迄八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原告因左手肘傷勢至博仁綜合醫院手術止,依情期間原告並非不能從事被 告公司所指示應服勞務之工作,故應認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原告並無因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情事,被告即無應予以工資補償義務,原告遽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款請求八十八年七月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工資補償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再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博仁綜合醫院手術出院後,旋即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同一傷勢前往遠東聯合診所診治,迄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期 間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 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三次入振興復建醫學中心接 受手術及徒手鬆肋治療、復健,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恢復程度僅達未傷前百分之 五十左右,尚需一年復健,有遠東聯合診所及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佐 。經本院向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遠東聯合診所函詢原告傷勢結果,振興復健醫學 中心答覆:原告左肘關節攣縮為外傷陳舊性病變,於本診治之病情應與台北市立 中醫醫院係同一疾病之合併症。因左肘活動嚴重受限,且肌力銳減,評估無法從 事來函中所述之工作性質;又患者因左肘陳舊性骨折(肱骨)合併僵硬,已於他 院治療兩年之久,於本院初診時,左肘僵直,而且肌力明顯減弱,出現嚴重左肘 功能障礙,應無法從事所附工作內容之工作,有振興復建醫學中心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九一)振醫字第四六一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振醫字第六
0五號函附卷可參。遠東聯合診所答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 十月十六日共至本診所三十四次門診,目前肘關節活動度四十度至九十五度,有 五十五度活動空間,目前左肘活動可能影響其從事工作能力,但對於特殊職業工 作之影響程度,需由職業病專科醫師鑑定,有遠東聯合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九十一遠醫行字第0六0一號函附卷可按。另依遠東聯合診所傳真前答覆勞工保 險局之病歷摘錄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該診所門診左肘關節活動為三 十五度至七十五度,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門診左肘關節活動為四十度至六十度, 平均約兩週回診一次,目前左肘活動可能影響其從事工作能力,其症狀穩定,至 少要在術後一至兩年仍需積極從事復健等情,有該病歷摘錄表傳真影本三件在卷 可考。復參諸原告本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發生職業災害先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傷病補償費獲准,被告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三日以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一一七八號存證信函亦載明:「緣台端前任職 於本公司,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因故受傷無法繼續工作,本公司亦依 勞基法之規定予台端保險給付,並含養傷假期。然距今已滿一年,且台端之傷亦 無大礙,已可回復職務,‧‧‧,故發函敬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後速回本公司報到 ,如若不然,本公司屆期將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字樣,亦明示原告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後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傷假且係經被告同意。堪信原告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確有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情 事。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參考前揭遠東聯合診所病歷摘錄表傳真,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該診所門診左肘關節活動為三十五度至七十五度,九十年一 月二十二日門診左肘關節活動為四十度至六十度,即其左手肘並非毫無活動能力 ,傷勢穩定僅需繼續復健等情,且其右手正常當可負擔多數工作內容,左手僅止 輔助不需負重,參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職務並非粗重勞力工作,且於受傷後 ,被告亦考量其情況,由助手擔任施力工作,原告工作內容則多在技術指導,原 告其右手正常當可負擔多數工作內容,左手僅止輔助不需負重等情,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收受被告前揭催告信函時,應得返回被告公司從事工作。詎原告經催 告後仍不返回公司報到,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自屬重大,被告基此將原告勞工保 險辦理退保以默示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勞工 在第十五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前揭規定而屬無效云云 ,並非可取,應認兩造兩造勞動契約於斯時已經合法終止。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因職業災害需持續治療 復健,並經被告認可給予傷假,不能工作期間共計九月二十二日,原告主張其原
領工資為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 償工資為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34890×9=314010,34890÷30=1163 , 1163×22=25586,314010 +25586=339596元)。又原告因此職業災害,已領取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勞工保險給付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五 元,有前開勞工保險局檢附傷病給付案卷可考,被告抗辯應予抵充,尚無不合。 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000000-000 000=229871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末按,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為終結補償即對於醫療期 間屆滿二年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具 不合同條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 補償責任。此為兼顧雇主權益,避免永無止盡對於勞工為工資補償,茍經終結補 償,縱勞工仍在繼續醫療中,雇主即不再負工資補償之義務。惟此規定,係保障 雇主權益,是屬雇主得主張之權利,勞工尚不得據此主張要求雇主一次給付四十 個月之平均工資,以終止其間勞動契約。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 中壢二十六支郵局第一一七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回工作,否則終止勞動契約 ,嗣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逕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被告自始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辦理,原告不得逕據此主張 被告有依此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工資二十二萬 九千八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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