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5年度,236號
CYDM,95,嘉簡,236,2006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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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
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後與所犯陸海空軍刑法逃亡罪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移送軍法機關執行,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緣林茂松、張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 經紀人公司」,明知未受中央信託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 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 司)」之名片,對外佯稱其等係中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 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 理,復夥同綽號「緯倫」之黃俊銘、綽號「小山」之吳祐賓 二人(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人各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 月間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 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 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 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



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 、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核准貸款,適丙○○、乙 ○○、甲○○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需款孔急, 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丙 ○○等三人表示委託其等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丙○○等 三人同意後,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 造丙○○等三人分別在「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開偽造之 資料,通知丙○○等三人各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 七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及二十八日分別前往高新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下簡稱高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 實資料交予丙○○等三人背誦或過目,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 核,丙○○等三人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偽造資料,惟為 順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林茂松 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 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不實資料,均以此為詐 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同意貸與丙○○等三人各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 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等款項,分別致生損害於「麒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 新銀行,林茂松等人並對丙○○等三人收取鉅額之手續費, 嗣於同年九月間,因高新銀行發覺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 文件均係偽造,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
1、被告丙○○乙○○甲○○等三人(下稱被告丙○○ 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2、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 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3、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 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 證述。
4、被告丙○○等三人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之 「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公司薪資證明。
5、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



6、被告丙○○等三人與高新銀行之和解書。
三、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丙○○等三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丙○○等三人就上開犯行,分 別與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三人所犯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與所犯陸海空軍刑法逃亡罪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移送軍法機關執行,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陸軍步兵第二三四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一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丙○○等三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與 高新銀行達成和解,而檢察官及高新銀行承辦職員洪昱文亦 均對被告丙○○等三人之求刑表示同意,爰依被告丙○○等 三人之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丙○○等三人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 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查,被告丙○○雖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八四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前開刑之宣告因緩 刑宣告期滿而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 ,且與高新銀行達成和解,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



經此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 虞,而公訴人亦同意諭知其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雖 被告乙○○甲○○亦與高新銀行達成和解,但被告乙○○ 前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盜刷信用卡,與本件犯罪行為迥 異,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 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確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 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資料可循,未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至如主 文所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 公司負責人印文均沒收。
四、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丙○○等 三人與林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列為證據,前開判決亦確認被告 丙○○等三人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 、薪資明細及薪資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本判決附記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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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