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
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康超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與公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康超貿易有限公司」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以簡易判決處刑。二、犯罪事實: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 年九月二十九日期滿未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緣林茂松、張 萍如共同設立「中冠保險經紀人公司」,明知未受中央信託 局為任何委託之業務,竟擅自印製「中央信託局中冠公司嘉 義分公司(下簡稱中冠公司)」之名片,對外佯稱其等係中 央信託局所委託之「中冠服務處嘉義分公司」以混淆他人, 並印製名片自任經理及副理,復夥同綽號「緯倫」之黃俊銘 、綽號「小山」之吳祐賓二人(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四人各 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四人為思吸引無資力或無 工作而未能依正當貸款程序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人委 託其等辦理貸款,藉以收取高額手續費或佣金以牟利,林茂 松等四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不實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 明細單等文書及詐欺(林茂松等四人為常業犯)之犯意聯絡 ,共謀替委託人偽造工作、資金證明等文件,藉以騙取銀行 核准貸款,適甲○○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因需款孔急, 與中冠公司聯絡委辦貸款事宜,林茂松、張萍如等人遂向甲 ○○表示委託其等辦理,可順利辦出貸款,甲○○同意後, 林茂松、張萍如便委由黃俊銘、吳祐賓二人偽造甲○○在「 康超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之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單等資料,嗣後,林茂松等人便持上 開偽造之資料,通知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三
日分別前往高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高新銀行)辦理 貸款手續,期間並將該些不實資料交予甲○○背誦或過目, 以備銀行徵信人員查核,甲○○明知該些資料均屬不實之偽 造資料,惟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與林茂松等四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扣 繳憑單、薪資明細單與詐欺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不實資料 ,均以此為詐術向高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貸與甲○○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 元款項,致生損害於「康超貿易有限公司」及高新銀行,林 茂松等人並對甲○○收取鉅額之手續費,嗣於同年九月間, 因高新銀行發覺各該申請人所使用之證明文件均係偽造,始 發覺上情。
三、證據: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2、證人林茂松、張萍如、黃俊銘及吳祐賓於另案警訊、偵 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3、證人黃麗融、孫裕欽、陳曉珊、倪文聰、沈敏俊於另案 警訊、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所為之 證述。
4、被告甲○○之高新銀行新放授信申請書與偽造之「康超 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公司薪資證明。
5、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 6、被告甲○○與高新銀行之和解書。
四、按公司在職證明乃證明在職事實之文書,而薪資明細表、扣 繳憑單則為公司所制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證書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林茂松、 張萍如、黃俊銘、吳祐賓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確定,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九月二 十九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 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偽造之公 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上偽造之公司、公司負責人印文 均沒收。末被告甲○○雖與高新銀行達成和解,但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內再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五、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被告等偽造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偽造在職證明、薪資表等證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證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特種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均不另論罪」,惟因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甲○○與 林茂松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分別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詐欺」,而公訴檢察官亦將上述林茂松等人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三一號刑事判決列為證據,前開判決亦確認被告甲○○ 與林茂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之部分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詐欺等犯行,不及於「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行,因此,上述起訴理由欄有關偽造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及 薪資扣繳憑單之記載應屬贅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道 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