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卯○○律師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分 隊長,亦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被告子○○ 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被告寅○○為求 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 同)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由子○○購買「URANUS」廠 牌之X.O.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由寅○○先後前往嘉義縣六 腳鄉六斗村六斗尾一七之一號前六斗村村長戊○(另案偵辦 )住處、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四四號蘇厝村長巳○○ (另案偵辦)住處,分別交付戊○、巳○○等具有上開選舉 投票權之人各一盒洋酒禮盒,以此請求戊○、巳○○等人, 而約使其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 。寅○○因擔任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鄉分隊分隊長,又係 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之身分,不便以該身分致 贈該分隊隊員及顧問,即由子○○以該分隊顧問團長之名義 ,交付該分隊隊員辰○○(另案偵辦)、隊員楊正福之配偶 丑○○(另案偵辦)、隊員甲○○(另案偵辦)、隊員戴阿 士(另案偵辦)等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各一盒洋酒禮盒 ,以此請求辰○○、黃淑真、甲○○、戴阿士等人,而約使 其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嗣於 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 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持搜索票搜索 上開戊○等人住所,計扣得洋酒禮盒九盒、洋酒十瓶、嘉義 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絡名冊一本及競選傳單一紙,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 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寅○○、子○○及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 人陳忠鎣、卯○○律師,於言詞辯論時,除陳忠鎣律師對 於證人戊○、巳○○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無證據能力外 (詳後述),彼等對於其餘卷內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被 告寅○○、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卯○○律師提出之證物中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 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 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 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四、之 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㈡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對於證人戊○、巳○ ○二人於偵查中作證,檢察官於命該二人具結前,並未告 知得拒絕證言,認該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等語。按證人恐因陳 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 另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 ,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 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 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 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 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 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戊○、巳○○等人,係投票受賄罪之嫌疑人, 其等對被告寅○○買票賄賂之行為倘據實陳述,將致自己 受投票受賄罪之追訴、處罰,自得拒絕證言。卷查上開證 人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即命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 利(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一六0、一六七頁),其踐行 之具結程序雖不無瑕疵,然揆諸前開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立 法意旨,且偵查中檢察官已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由證人朗讀「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 之結文,對證人之陳述,已有相當之規範,再衡以偽證罪 之處罰較投票受賄罪為重觀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仍具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㈢至共同被告寅○○、子○○彼此間,被告寅○○於本院審 理時已傳喚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二宗
第一0一至一一三頁)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不詰問共同被告寅○○(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一六五頁),而捨棄其詰問權甚明,且被告二人對 於彼此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等情。本院就被告寅○○部分自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依詰問證人之程 序予以調查之必要,上開共同被告二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五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附予敍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 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 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 六五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 客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㈡行為 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㈢行為人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㈣所行求、期約、交 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所稱「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寅○○、子○○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 人戊○、巳○○、辰○○、丑○○、庚○○、癸○○、陳木
上、黃木元、蘇東立、施慶林之證言,被告子○○之供述, 扣案之洋酒禮盒九盒、洋酒十瓶、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 絡名冊一本、競選傳單及在證人丑○○住處查獲嘉義縣義勇 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謹邀全體弟兄支持被告寅○○之 傳單一紙等為證。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擔任嘉義縣義勇消 防隊六腳分隊分隊長,並參加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選 舉並獲當選之事實,被告子○○對於購買洋酒禮盒贈送證人 辰○○、楊正福、甲○○及戴阿士等人之事實亦供承不諱,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被告寅○○辯稱:洋酒禮盒係 子○○出資購買,伊並未出錢,檢調在其住處查獲之洋酒禮 盒二盒,係子○○所贈送,一盒贈送給伊,另一盒贈送給義 消顧問洪聖哲,因洪聖哲常出國在外,將聯絡處所設在其住 處,而由伊轉交,伊並未分別贈送上開洋酒禮盒給證人戊○ 、巳○○二人,而約其投票支持伊,至扣案之名冊係伊曾任 六腳鄉鄉民代表副主席、主席,伊妻丙○○為現任六腳鄉鄉 民代表,平常服務鄉民作為聯絡之用等語;被告子○○辯稱 :其擔任義消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因中秋節將近,乃購買 一百二十瓶上開洋酒禮盒,贈送六腳分隊之義消、警消、顧 問及六腳分駐所警員等人,以慰勞彼等之辛勞,洋酒禮盒係 委由第一、二、三小隊長癸○○、黃火城及丁○○代為致贈 義消隊員,各小隊長代為轉贈洋酒禮盒時並未談及選舉之事 ,更遑論要求辰○○等人投票支持寅○○,至檢調在證人丑 ○○住處查獲之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謹邀 全體弟兄支持寅○○之傳單一紙,係義消內部之宣傳而已, 並非對外之宣傳單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洋酒禮盒係被告子○○所購買】:被告子○○因擔 任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感於義消人員 平日無怨無悔為救火而犧牲奉獻,為慰勞彼等辛勞,於九 十四年中秋節(九月十八日)前夕即九月十日,由其出錢 向證人侯明輝購買「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一百二 十盒,每盒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元,合計十一萬四 千元等情,除迭據證人即被告子○○供述甚明外,復據證 人侯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下稱嘉義縣調 站)調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見選偵字卷第 三四四至三四六、三六一至三六二頁),並有購買洋酒禮 盒之統一發票乙紙(見選偵字卷第二二一頁)可憑;又被 告子○○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三姓小段七三號等 多筆土地及嘉義縣朴子市○○段二四三建號建物、於九十 二年間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並有車號六七八一-JC號
BMW自用小客車一部(排氣量四三九八CC)等情,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相片及行車 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一至二六0頁反 面),而上開一百二十盒洋酒禮盒價金為十一萬四千元, 則以被告子○○之資力,應有能力購買,要無疑義;即被 告子○○於本院作證時亦供稱:購買上開洋酒禮盒的錢, 是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從郵局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 宗第一0三頁),經本院調取子○○北港郵局第0000 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情形,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五日自該帳戶提領十五萬元無訛,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雲營字第0九四五0 0一四七九號函及檢附之該帳戶交易清單各乙紙為證,足 見子○○上開證言,尚非子虛。從而,前開洋酒禮盒,確 係被告子○○出錢向丁○○購買無疑,並無若何證據足以 證明係被告寅○○以子○○之名義所購買。
㈡【被告子○○非為被告寅○○賄選而購買洋酒禮盒】:被 告子○○購買前開洋酒禮盒,係分別於中秋節(按為九月 十八日)前夕贈送給六腳鄉義消、顧問、警消及六腳分駐 所警員等人,除據被告子○○供述甚明外,就六腳鄉義消 部分,由第一、二、三小隊長癸○○、黃火城、丁○○三 人代子○○轉贈,義消顧問部分,則委由副分隊庚○○、 黃溪祥及幹事鄭啟賢三人代為轉贈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庚 ○○、癸○○、丁○○於嘉義縣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見選偵字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本院卷第 二宗第四十六至五十五、八十八至九十一頁),並經證人 即六腳分隊義消隊員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黃任聲、 施慶林及顧問蔡益宏、韓龍雄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 選偵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頁);又被告購買洋酒禮盒贈送 六腳鄉義消、顧問,不分是否設籍在六腳鄉,均有贈送等 情,亦據證人即六腳鄉義消顧問乙○○(設籍嘉義縣水上 鄉)、辛○○(設籍雲林縣水林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 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另證人即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所長壬○○於本院審理亦結 證稱:在九十四年中秋節前一星期,我有收到洋酒禮盒十 二盒,上面寫中秋佳節愉快,義消團長子○○贈,洋酒送 到時,沒有談及選舉之事,六腳分駐所員警只有一位設籍 在六腳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 再參以在證人即義消隊員楊正福(丑○○之夫)、甲○○ 、戴阿士住處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外觀均貼有「佳節愉 快」、「六腳義消顧問團團長子○○贈」等語。綜合上情
並參酌被告子○○係六腳鄉義消分隊顧問團團長觀之,被 告子○○於中秋節前夕,購買洋酒禮盒贈與義消分隊隊員 、顧問,及贈送轄區警消及警員,乃情理之常,尚與事理 無違,而堪採信。是上開洋酒禮盒被告子○○除委由小隊 長、副分隊長及幹事分送六腳鄉義消及顧問外,並另有贈 送六腳分駐所警員,且不分設籍六腳鄉與否、有無六腳鄉 鄉長投票權,均有贈送,並非為被告寅○○賄選而購買, 灼然至明。
㈢【證人戊○、巳○○之供述】:
⒈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嘉義縣調站調查時供稱 :「寅○○在九十四年九月上旬前來拜訪我時,他有親 自拿一組洋酒禮盒給我,要求我在年底鄉長選舉投票支 持他,並幫忙拉票」等語(見選偵卷第一七三頁),同 日偵查中亦證稱:寅○○約一個月前拿洋酒禮盒給我, 拿來時他說要選六腳鄉鄉長,希望我能支持他並幫他拉 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則結證稱:「(檢察官問:94年9月時寅○○有無 到你家拜訪?)有。(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九月那天? )十月三日調查局問我的時候我說在一個多月前,所以 應該是八月下旬左右,有無超過九月我不確定。(檢察 官問:是否記得寅○○因何原因拜訪?)忘記了。(檢 察官問:寅○○來的時候有無帶東西給你?)有帶一瓶 酒,放在我茶桌上,約在中午十一時左右。(檢察官問 :在你們談話中,寅○○有無表示要參選?)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他在交談當中有無說如果要參選的時候 ,要你支持?)有講說要參選,但沒有說要我支持。」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證人戊○ 對於被告寅○○贈送洋酒禮盒之時間、於送洋酒禮盒時 有無向其表示要求投票支持等重要情節,先後供述不一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洋酒禮盒係 寅○○於九十四年中秋節二、三個月前,到我家拜訪時 送給我的等語(見選偵卷第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二宗第 二十八頁),按九十四年中秋節係九月十八日,中秋節 前二、三個月,即同年六、七月中旬,而依證人侯明輝 於偵查中證稱:子○○手機打我二支手機號碼中之一支 ,在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左右買一百二十罐等語(見選偵 卷第三六一頁),即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子○○係在九 十四年九月上旬購入上開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見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從而,證人巳○○所稱被
告寅○○與其妻丙○○贈送洋酒禮盒與巳○○之時間, 被告子○○尚未購入上開洋酒禮盒,如何能贈送洋酒禮 盒予巳○○?證人巳○○此部分之供述,是否真實,亦 非無疑。
⒊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選舉,除被告寅○○獲民主 進步黨提名參選外,另同黨黨員曾宏裕亦有意參選,而 證人戊○、巳○○二人與曾宏裕均係好友,在第十五屆 六腳鄉鄉長選舉,政治立場均係支持曾宏裕,分別擔任 曾宏裕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及執行幹事等情,業分據證人 戊○、巳○○於嘉義縣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見選偵卷第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八、一七九頁 ,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二六、二九、三十頁),復有 曾宏裕競選總部成立宣傳單一紙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 九十八頁),而地方基層選舉,派系人脈分明,參選人 對於鄉內基層民意代表或有名望之人之政治立場,大部 分均知之甚稔,如係競爭對手之重要樁腳或競選幹部, 除非有拔樁之必然把握,要無將自己之弱點或把柄,暴 露或握於對手之理,證人戊○、巳○○既為曾宏裕競選 總部之重要幹部,而賄選係政府所嚴禁,如候選人賄選 遭查獲,甚或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被告寅○○ 於清楚戊○、巳○○二人之支持對象曾宏裕後,是否干 冒被舉發查獲之風險,向彼二人送洋酒禮盒賄選尋求支 持,實有疑義。
⒋於第十五屆六腳鄉長選舉查察期間,嘉義縣調查站根據 查訪蒐集所得情資,經研判後,認為被告寅○○涉嫌贈 送洋酒禮盒給該鄉蒜南村長黃明堂、灣南村長黃品勝、 塗師村長侯昭興、正義村長侯文財、溪厝村長柳道宗、 豐美村長黃在崎、崙陽村長蔡聰敏、蘇厝村長巳○○、 永賢村長侯勝堂、更寮村長蕭明正及前六斗村長戊○等 十一位先後任村長,經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申請搜索票,並指輝警、調人員 於同年十月三日同步搜索該十一人之戶籍地及另十二處 所,經搜索結果,村長部分分別在證人戊○、巳○○住 處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各乙盒等情,有嘉義縣六腳鄉長 候選人寅○○涉嫌賄選案情概要一紙、檢察官偵查指輝 書一紙、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二十三紙及搜索 票聲請書二十三紙等可稽(見選偵卷第一0八、二四一 至三三五頁,九十四年偵搜字第一一號卷),惟調查機 關情資來源顯係被告贈送多位村長洋酒禮盒,何以搜索 結果,僅在證人戊○及巳○○住處查獲各乙盒洋酒禮盒
,而戊○、巳○○二人適為支持另一候選人之人,且為 重要樁腳,顯啟人疑竇。
⒌綜合上述各情以觀,為警分別在證人戊○及巳○○住處 查獲之洋酒禮盒,其洋酒品牌、種類、容量及禮盒包裝 ,固與被告子○○所購買者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 一三、一一四頁),惟該上開品牌之洋酒,市面販售者 眾,外觀包裝亦非特殊僅有,一般人要購買取得,尚非 難事,尤以被告子○○購入之一百二十瓶,其中大部分 已分別贈送六腳鄉義消隊員、義消顧問、警消及六腳分 駐所警員等情,亦詳如前述,則可以持有取得相同品牌 、種類、容量及包裝盒之人更為眾多,證人戊○、巳○ ○得以取得之管道,即非惟一。公訴人認在戊○、巳○ ○住處查獲之洋酒禮盒各一盒係被告寅○○所贈送,除 以證人戊○、巳○○二人之指訴為據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例如:採得洋酒禮盒上之指紋、送洋酒 禮盒之錄影帶或其他證人之證述),而該二人之指訴先 後不一,已難遽採,復參以該二人均係支持另一參選人 曾宏裕,且為輔選之重要幹部,彼此政治立場有異,被 告寅○○是否甘冒被舉發賄選之危險而交付賄賂洋酒禮 盒,實有疑義,再參以警、調於同日搜索十一位先後任 村長住處,乃竟僅上開二位與被告寅○○立場不同之人 ,有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益令人啟疑,是依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查獲戊○、巳○○所有之前開 洋酒禮盒各乙盒,係被告寅○○所贈送,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證人辰○○之供述】:
公訴人雖舉證人辰○○於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明被告寅○○以被告子○○之名義交付洋酒禮盒並請求辰 ○○投票支持自己之事實,惟查:證人黃明瞭係供稱:扣 案之洋酒禮盒係於中秋節前三天,由義消班長癸○○拿給 我太太,癸○○並要我太太向我轉達,該洋酒禮盒係由寅 ○○買的,由子○○掛名贈送,且希望今年底鄉長選舉時 能將票投給寅○○,我回家後,我太太就把洋酒拿給我等 語(見選偵卷第一三九、一四六頁),證人辰○○並非直 接收受洋酒,並聽到證人癸○○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人,而係「聽聞」其妻己○○所轉述,其在調查 站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因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復於本院 審理時到場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彈劾其憑信性,而有證 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據
此即認被告二人有賄選之情事。
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洋酒是癸○○送到我 家的,送去時,我不在家,是由我太太收的,我太太轉 交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說是子○○掛名,由寅○○出錢 買的,扣案的宣傳單是在送酒後十多天才拿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三至三五頁),證人辰○○已否認 其妻己○○在轉交洋酒時,有對其說酒是寅○○以子○ ○名義買的,與其在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人證述之情節, 已有不符。
⒉證人即辰○○之妻己○○於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 :94年9月15日當天癸○○有無到你家?)有。(問: 他到你家有無帶東西?)他帶洋酒。(問:他有無說為 何要送洋酒?)他說中秋節,顧問團長要送的。(問: 癸○○有無告訴你這瓶酒是掛子○○的名義,實際是寅 ○○送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 ),證人己○○證稱癸○○贈送上開洋酒時,並沒有說 該洋酒係以子○○名義買的,實際上是寅○○購買贈送 ,嗣於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反詰問時復供稱 :癸○○送酒時,除了說團長慰問之意外,沒有談到選 舉之事,也沒有說這次選舉要支持誰等語,均否認癸○ ○有向渠表示上開洋酒禮盒實際是被告寅○○出錢購買 ,而以被告子○○名義贈送,更未談到選舉之事,尤無 要求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寅○○。
⒊證人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在分送洋 酒禮盒給義消隊員及顧問時,並沒有說實際上是寅○○ 送的,要支持寅○○的話等語(見選偵卷第八四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送洋酒禮盒到辰○○家時,辰 ○○不在,是他太太收的,我說是團長中秋節的慰勞品 ,沒有跟己○○講酒是寅○○買的以子○○名義送的, 也沒有談到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三至五 五頁),證人癸○○亦否認於送洋酒禮盒到辰○○家時 ,有向辰○○之妻表示:被告寅○○以被告子○○之名 義交付洋酒禮盒,並請求辰○○投票支持自己之乙事。 ⒋基上所述,證人己○○、癸○○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 ,要堪採信;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言,核與己○○ 、癸○○證述之情節不符,自不得徒憑證人辰○○單方 且係聽聞之語,即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賄選犯 行,其理至明。
㈤【證人丑○○、甲○○、戴阿士、庚○○及丁○○之供述 】:
⒈證人丑○○(即六腳鄉義消顧問楊正福之妻)於嘉義縣 調站調查時供稱:「庚○○只簡單向伊表示該組洋酒禮 盒是中秋節到了要送給顧問而已,並未講其他的話。但 伊收到該組洋酒後,發現禮盒上貼有『六腳鄉義消顧問 團團長子○○贈』的貼紙;傳單是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前二、三天,由義消成員(不知係何人)拿到伊家,請 伊等幫忙發送」等語(見選偵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 ;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係庚○○送洋酒禮 盒到伊住處,庚○○沒有表示是寅○○送的等語(見選 偵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於本院審理時除為相同之 證述外,並證稱:庚○○送酒給伊時,沒有說鄉長選舉 時要支持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 )。證人丑○○始終供稱庚○○到伊住處贈送洋酒禮盒 時,僅表示該洋酒禮盒係顧問團團長子○○慰勞之中秋 節禮物,並未表示實際是被告寅○○贈送的,亦無拜託 其投票支持被告寅○○之情事,且核與證人庚○○證稱 洋酒是子○○送的,顧問部分由其負責分送,於送酒給 顧時,有說這是團長中秋節送給大家的,沒有說酒是寅 ○○送的,也沒有要求彼等支持寅○○等語(見選偵卷 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八頁)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
⒉證人甲○○於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中先後證稱:洋酒禮盒 係子○○送到灣內三一-一四號住處給我,送來時沒有 表示洋酒是寅○○送的,也沒有表示說要我於選舉投票 支持寅○○等語(見選偵卷第一七八、一八一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擔任六腳鄉義消顧問二、三 年,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我住處查獲之洋酒(空瓶) 一瓶,係消防隊團長(按即義消顧問團團長)送的,由 庚○○送過來,送酒來時沒有表示是寅○○送的,也沒 有請我支持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四、八五 頁)。證人甲○○對於扣案之洋酒一瓶(僅剩空瓶)究 係何人送到其住處,雖先後陳稱係子○○或庚○○送的 ,而有不同(依證人庚○○證稱顧問係由其分送乙情觀 之,應以在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為實在),然對於送酒之 人,並未表示該瓶洋酒係被告寅○○送的,亦未要求投 票支持寅○○等情,則始終供述如一,核與證人庚○○ 供述分送洋酒給六腳鄉義消顧問之情節相符(見選偵卷 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八頁)。
⒊證人戴阿士於嘉義縣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查扣之洋酒一瓶是義消六腳分隊顧問團長子○○送給
義消隊員的中秋節慰勞品,由義消小隊長丁○○在中秋 節前一星期發送給我的,沒有表示洋酒是寅○○送的, 也沒有告訴我在這次鄉長選舉時要支持何人等語(見選 偵卷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九 二、九三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渠擔任六腳 義消分隊小隊長,分送洋酒給隊員時沒有說實際上是寅 ○○送的,要支持寅○○等語(見選偵卷第八五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叫我們三個小隊長去送 酒,在中秋節前幾天有送去給戴阿士,我送去時戴阿士 不在,後來我有告訴戴阿士是團長送的,送酒時沒有表 示是寅○○送的,也沒有告知鄉長選舉時支持寅○○等 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證人丁○○、戴阿士二人對 於交付、收受洋酒是情節,供述相符,洵堪採信。 ⒋綜觀以上各情,證人丑○○、甲○○、戴阿士等人雖有 收受被告子○○委由庚○○、丁○○交付之洋酒禮盒各 乙盒,惟上開洋酒禮盒係子○○以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 長名義,贈送義消隊員或顧問之中秋節禮物,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對收上開收受洋酒禮盒之人,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子○○贈送之洋酒禮盒係賄選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 之要件,尚有未合。
㈥【在被告寅○○住處查獲扣案之二盒洋酒禮盒】:嘉義縣 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起至同日十 七時四十分止,在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八十一號被 告寅○○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二盒等 情,為被告寅○○所自承,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憑(見選偵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惟該二盒 洋酒禮盒,其中一盒係被告子○○贈送擔任六腳鄉義消分 隊長之被告黃錦城,另一盒係贈送給六腳鄉義消顧問洪聖 哲,因洪聖哲長年在國外,遂將聯絡處所設在被告寅○○ 住處,該洋酒禮盒乃由被告寅○○代為收受轉交等情,除 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外,另參以被告寅○ ○提出之六腳消防、義消、志工、婦宣、顧問團電話通訊 錄記載「洪聖哲 職稱:顧問 電話:00-0000000 住址 :六腳鄉塗師村81號」,該義消顧問洪聖哲之聯絡電話及 住址,均與被告寅○○相同,有該通訊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二宗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又上開查獲之二盒洋 酒禮盒,裡面各裝有裡面各裝有XO洋酒一瓶(容量70cl )、各有高腳盃一個,外觀均有貼「佳節愉快」、「六腳
義消顧問團團長子○○贈」等語,與被告子○○贈送六腳 鄉義消隊員或顧問之洋酒禮盒,無論外觀、裡面洋酒種煩 為XO白蘭地酒、標示容量70cl、酒精濃度40%等均相同 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 一四頁),足見被告寅○○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上開洋 酒禮盒二盒,係子○○所贈送,一盒贈送給伊,另一盒贈 送給義消顧問洪聖哲,因洪聖哲常出國在外,將聯絡處所 設在其住處,而由伊轉交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自不能 以在被告寅○○住處查獲上開二盒洋酒禮盒,即認該二洋 酒禮盒係被告等供賄選之賄賂,理所至然。
㈦【證人丑○○住處查獲之傳單乙紙】:嘉義縣調查站人員 在證人丑○○住處查獲「六腳義消顧問團團長 子○○暨 全體兄弟姐妹」之支持被告寅○○之傳單一紙,係九十四 九月三十日前二、三天,由義消成員(不知係何人)拿至 證人楊正福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楊正福之妻丑○○於嘉義 縣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選偵卷第一五一、一 五六頁),是上開傳單既非與證人丑○○收受洋酒禮盒同 時併送,顯與賄選無涉至明。
㈧證人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陳慶林於偵查中均供稱: 於今(九十四)年中秋節前,有收到子○○贈送之中秋節 禮物洋酒一瓶,送的人沒有說實際是寅○○送的,也沒有 說要投票支持寅○○等語(見選偵卷第八六至九十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中 秋節前夕,有贈送上開四位證人洋酒禮盒各乙盒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該洋酒禮盒實際是被告寅○○贈送,或有約使 彼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是被告贈送洋酒 給上開證人陳木上等四人,與彼等鄉長投票權之行使,顯 無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之要件,尚有未合。 ㈨警、調人員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①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在六腳鄉蒜頭村七十三之二號(六腳消防隊),搜索扣 得uranus xo包裝禮盒二個、洋酒一瓶。②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住宅(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二七六 號之二),搜索扣得洋酒空瓶一瓶。③上午十時四十分許 ,在戴阿士住處(六腳鄉蒜南村蒜頭四七九號),搜索扣 得洋酒一瓶、xo包裝禮盒一個。④上午十時四十分許, 在辰○○住處(六腳鄉蒜東村蒜頭二四七號),搜索扣得 洋酒空瓶一瓶、uranus xo包裝禮盒一個。⑤上 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楊正福住處(六腳鄉蒜頭村蒜頭一 三一號),搜索扣得uranus xo洋酒一瓶、包裝
禮盒一個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為憑,然此僅足以證明上開各處所,有被告 子○○購買贈送之洋酒禮盒,均不足以證明各該洋酒禮盒 與賄選有何關連;另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 許,在被告寅○○住處(六腳鄉塗師村八十一號)實施搜 索,查獲之六腳鄉各村村民名冊及電話號碼簿一本(三十 三張,其上除了記載六腳鄉各村村民姓名、稱謂(或與寅 ○○有親戚關係)、電話或手機號碼外,並無其他與賄選 有關之註記等情,有該名冊及電話號碼簿各一本可證,是 被告寅○○辯稱: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擔任六腳鄉鄉 民代表會副主席、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擔任六腳鄉民代表 會主席,卸任後由伊妻丙○○擔任六腳鄉鄉民代表,該名 冊及電話號碼簿係伊與丙○○服務鄉民聯絡之用等語,尚 合於情理,而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從而,自難率 以查獲上開名冊及電話號碼簿,即遽爾認定被告寅○○有 賄選情。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 贈送洋酒禮盒與證人戊○、巳○○、辰○○、楊正福、甲○ ○、戴阿士等人,而約使彼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