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00號
CYDM,94,訴,700,2006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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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彰化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3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自93年5月15日入 監服刑,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14日期 滿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各式槍砲,竟為供防身之用而於92年間,收受綽號「鳥 屎利」之吳文利(已歿)所交付供債務擔保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而 持有之。
三、又甲○○於94年10月2日,見車牌號碼C3-9953號自用小貨車 (係丙○○所使用而於同年9月28日在嘉義市○○路某處失 竊)停於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7鄰60號住處旁多日, 乃於同日清晨5時許,撥打車輛上所貼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電話給車主丙○○後,得知該車輛係遭竊之車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該脫離車主持有之車輛侵占入己  ,並向車主丙○○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始願意  歸還車輛等語,然因甲○○開價過高而遭丙○○拒絕,甲○  ○仍不死心,再於同年月3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丙○○  ,向丙○○恫嚇稱:趁車輛未遭解體前,趕快付錢等語,嗣



  經雙方討價還價後,丙○○因畏懼車輛遭解體而應允支付甲  ○○3萬元價格,並約定同年月4日於東石電信局前交車。丙  ○○後於4日上午依甲○○之電話指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鑰  匙放在東石電信局前某車輛引擎蓋上,而甲○○則騎乘車牌  號碼UMA-093號機車前往該處取得鑰匙後,旋即前往不知情  之吳志成(己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委請吳志成騎乘該機 車載其返家,並請吳志成騎乘機車前往東石國小等候,甲○ ○則先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再駕駛車輛前往東石國小,嗣甲○ ○於東石國小前取得丙○○所交付之贖款,乃立刻跑向吳志 成所騎乘之機車處,然為偕同丙○○前去之羅太田、張宜欣黃瑞嘉林金瀅黃仲義等人追趕欲加以逮捕,甲○○見 狀乃拔槍與羅太田等人互毆,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其持有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4 日刑鑑字第0940165285號槍彈鑑定書認係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 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而 具有殺傷力(見偵查卷第43頁)。至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及恐嚇取財部分,亦據被害人丙○○及證人羅太田、張宜欣黃瑞嘉林金瀅黃仲義等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復有贓物 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
二、查被告自92年間某日起即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罪行為 之繼續,至94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本案 並不生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起訴書認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從輕論處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刑法第33  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 其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恐嚇取財罪2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而其所犯 之恐嚇取財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於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確定,自93年5月15日入監服刑,於94年5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 應加重其刑。爰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 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7條、第4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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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