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83號
NTDV,95,聲,83,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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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鄭月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與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法官黃綵君與書記官湯文億就本院93年度訴 字第4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理由如下:(一)聲請人於3月20日聽取法庭錄音,足認筆錄之記載確有避 重就輕情形,雖已核對出,然法官卻急於結案,致無法再 行複訊以查明事實真相。
(二)聲請人前只認為律師、法官共同侵權,雖另案起訴,然與 本案同一事實,故於94年4月7日及5月2日一再請求傳法官 到庭說明案情,才能真相大白,然黃綵君法官並未傳訊, 也未說明不傳原因。而於94年12月19日在勘驗現場,地政 人員陳誌華指出製作不實之現場圖以虛擬袋地均為法官指 示,聲請人於95年1月23日具狀請求傳法官同赴現場說明 未果,復於同年2月14日追加第一、二審法官為被告,並 於3月10日具狀指出法官侵權檢驗標準與一般民眾並無不 同,應看淡其身份,回歸法律論是非,可嘆黃綵君法官依 然不聞不問,顯然官官相護,卻也無法查明侵權之事實真 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請求 調閱前起訴狀及94年12月19日、95年1月127日筆錄即明。(三)對聲請人損害之事實證據未予詳查,而急欲結案,亦有可 議之處。
二、按法官有前條(即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或書記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或紀錄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當事 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駁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 迴避之原因。又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 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亦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 請意旨並未指明承辦法官與書記官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之情事,且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 均僅係承辦法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訴訟程序指揮權限,其所謂 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則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玉 蘭
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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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