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丙○○
甲○○○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燕鴻
被 告 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曾寶玉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死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四四二巷七十三弄二衖路段,興建「綠森堡歐式透天別墅」,僱用被告丙○○ 為工地主任。三本公司將該興建案委由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興建結構體。並將該工程之粉刷工程交由另一被告己○○(另移送民庭審理)承 包,而己○○則僱用原告丁○○之父陳聰松工作,乃乙○公司未在該別墅工地設 設欄杆,亦不做安全網等覆蓋工程,即將工地點交予三本公司,而三本公司之工 地主任即被告丙○○未注意工地之安全,致使陳聰松在工作中由四樓墜落至三樓 ,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與另一 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丙○○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為無罪判決,是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丙○○之損害賠償之訴。又原告所主張被告三 本公司、乙○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部分,係依據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法 律關係為其依據,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既應駁回,則原告對於三本公司、 乙○公司之損害賠償之訴,即應併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林 晏 鵬
法 官 李 桂 英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 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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