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丙○○
3號
被 告 鉅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麗琴即宏裕工程行
被 告 福億企業行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8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救字第11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訟訴救助,而上開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勞訴字 第1號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10 分之9,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嗣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事件 為訴訟上和解確定在案,並於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救字第11號、9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卷宗審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叁 佰柒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元,嗣於94年8月25日審理中減縮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貳佰玖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原告於 第一審請求之金額雖有減縮,惟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主張計 算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故本件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之金額 為壹仟叁佰柒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 叁萬叁仟零捌拾捌元,嗣經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其中之貳佰柒 拾肆萬零叁佰肆拾玖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
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原告准予訟訴救助所暫免繳納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共計為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依前揭和 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即向本 院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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